一起学条例 | 如何理解和把握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2024-06-11     东南沿海消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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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中的“干部”的界定。依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第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中的“干部”是指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现役军官、现役警官、文职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类文职人员”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

二是关于“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表现,主要是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列举的违规行为。比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列举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10个方面的纪律要求,包括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超审批权限设置机构配备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务职级待遇;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务、提高职级待遇;不准违反规定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干部,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免干部;不准私自泄露研判、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系统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不准在机构变动,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营私舞弊;不准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三是关于跑官要官与党员干部毛遂自荐的区分。从字面意思上看,自荐和跑官要官很相似,自荐者想获得更好的职位,也像是一种“跑官要官”,其实自荐突出的是一个“荐”字,而跑官要官突出的是“跑和要”,二者区别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第一是道路不同。自荐往往是走正常的组织程序,向党组织逐级提出申请;而跑官要官则经常是越级,直接找某一个领导索要。自荐走的是大门、正道,是光明正大、堂堂正正的,是不怕外人知晓的;而跑官要官走的却是后门、邪道,是偷偷摸摸、鬼鬼祟祟的,是见不得人的、是见不得“光”的地下交易。自荐往往是一次提出,长久耐心等待;而跑官要官则是经常跑,经常要,似乎有种不达目的永不罢休的态度。第二是“敲门砖”不同。自荐的“敲门砖”是自己以往的工作成绩和在工作中所表现出来的个人的能力和素质,以及自己今后能在自荐岗位的发展前景和能作出的贡献,是两手空空、光明磊落地向上级提出申请;跑官要官依靠的是跑门子、托人情、拉关系,不择手段,向领导讲困难、提要求、提条件,甚至以耍赖的方式向领导索要。第三是目标不同。自荐瞄准的是某一个自己有特长并且有能力干好,能为党和人民多做贡献的职位;而跑官要官盯准的往往不是某一个职位,而是相应的级别和权力,有的甚至是只要提升级别,什么职位都无所谓,都能接受。第四是失败后表现不同。自荐者不管能不能得到提拔重用,仍会乐观面对工作面对生活,仍会积极努力地工作;而跑官要官者如果一旦要官失败,就会死气沉沉,消极怠工,甚至撂挑子,更有甚者就此走上“不提拔就贪腐”的道路。可见,自荐的前提是有机遇、有才能、有理想,出发点是为国效劳、为民出力,形式是光明磊落、大大方方;而跑官要官是选人用人问题上的一种不正之风,败坏了党风、腐蚀了干部、破坏了制度,其危害性显而易见。

四是关于“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行为的区分。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违反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而《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行为则重点在于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核定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不涉及具体的领导职务选拔任用,而涉及具体的领导职务选拔任用的则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五是关于“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第一是前者限定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而后者则还包括录用、考核、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第二是前者适用的人员范围限定于干部;而后者涉及人员范围则不限于干部,还包括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第三是前者主要表现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等党内法规的具体规定;而后者则还包括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二条关于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原则等宏观规定。

六是关于买官卖官行为的认定。买官卖官是严重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败坏了选人用人风气,破坏了所在单位、所在地区的政治生态,鉴于同时涉及行贿受贿,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达到追诉标准的相应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数错并处,追究其党纪责任,这是禁止重复评价处理规则的唯一一个例外。如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招投标、插手干预司法活动等,并同时收受贿赂的,直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达到追诉标准的相应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不再将其利用职权插手干预招投标、插手干预司法活动等行为另行认定并相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来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百问百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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