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购规则》第十八条需修改 只有注销式回购才是回报投资者

2023-12-19   皮海洲

原标题:《回购规则》第十八条需修改 只有注销式回购才是回报投资者

12月15日,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简称《回购规则》),规范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为上市公司的回购提供便利。

比如,在“护盘式回购”条件中,将触发条件之一“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30%”调整为“累计达到20%”;同时还增设了一项触发条件,即“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最高收盘价格50%”;此外还适度放宽上市公司回购条件,将上市公司一般回购的基本条件由“上市满一年”调整为“上市满六个月”,满足新上市公司回购需求;并且还将原限制收盘前半小时不得回购交易申报,调整为收盘集合竞价阶段不得申报,增加上市公司每日可回购时段。

不仅如此,为鼓励上市公司回购,《回购规则》第十八条还作出规定: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将回购等同于现金分红,《回购规则》对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支持可以说突破了基本常识与底线。

实际上,上市公司回购与现金分红还是有区别的,是不能完全等同于现金分红的。现金分红是上市公司给予投资者的回报,但上市公司回购不一定就是回报投资者。根据《回购规则》的划分,上市公司回购的情形有四种,(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在上述四种情形中,只有“(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才是对投资者的回报。减少注册资本,在公司效益与基本面不变的情况下,意味着每股收益与每股权益的增加,同时也意味着公司股票投资价值的增加。在市场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价也会相应上升。这就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这种情形的回购给予投资者的回报。

但在上述四种情形中,“(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和“(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这两种情形的回购,并不能带给投资者任何回报,因为回购的股份并没有注销减少,并没有带来股票投资价值的增加。尤其是第(二)种情形,某些上市公司甚至将回购的股份低价(如半价)或“零价格”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这其实是在向员工持股计划对象与股权激励对象进行利益输送,此举最终损害的则是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这种情形的回购并非是在回报投资者,不能将其视同是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来对待。

对于第(四)种情形,即“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进行的回购,也需要区别对待。这种情形的回购,如果回购股份的用途是用于注销资本,这就视同第(一)种情形来对待,这种回购就是对投资者的回报,因此可以视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来对待。如果回购的股份没有被注销,而是用于其他用途,如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或者留着日后直接出售给市场等,那么这样的回购哪怕是“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但仍然不能视同是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因为这种回购并没有直接回报投资者。尤其是当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时,甚至还会直接损害投资者利益。

所以,尽管《回购规则》支持上市公司回购的宗旨是值得肯定的,为上市公司回购提供便利条件的做法也可以理解,但《回购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还是不合适的,不能将上市公司回购与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直接等同起来。

实际上,只有注销式回购才是对投资者的回报,才能视同是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对于这一点,《回购规则》必须旗帜鲜明。毕竟市场更需要的是注销式回购,也只有注销式回购才能提升股票的投资价值,《回购规则》也应旗帜鲜明地支持注销式回购。因此,《回购规则》第十八条有必要再次被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