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美公司诉振安区政府及第三人华益公司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件
关键词:行政强拆 起诉期限 主体适格 行政行为内容 实施主体
案由: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
案号:(2019)辽行终1157号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由于始终没有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承认对科美公司实施了强拆行为,导致科美公司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及时行使诉权。
科美公司在此期间始终向振安区政府、公安机关及政府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并试图通过信息公开等方式找出拆迁的实施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科美公司超期起诉符合“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科美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振安区政府作为案涉房屋征收责任主体,负有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及补偿的法定职责。
科美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机器设备被强制搬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导致科美公司停产停业。振安区政府作为案涉房屋的征收人及案涉强迁行为受益者,与案涉强迁行为有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31日,振安区政府与丹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委托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丹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振安区政府征收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北侧60900平方米土地。
2013年12月1日,振安区政府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相关征收程序对涉案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而是直接与第三人华益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收购”第三人华益公司土地及房屋8栋,其中包含科美公司当时正租赁使用的涉案房屋。振安区政府在此次“收购”涉案房屋过程中未对科美公司进行补偿。
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科美公司未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的情况下,振安区政府强行将涉案房屋拆除,造成科美公司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涉案房屋被拆除期间,科美公司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调查并对相关施工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但至今未查清拆除行为实施主体是谁。
律师评析
关于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本案起诉期限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并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不仅仅包括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身,还应当包括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即虽然被诉强拆行为发生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但科美公司并不明确知道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不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强拆行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当自科美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主体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科美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的审查客体是强制拆除房屋及强制搬迁机器设备造成停产停业的事实行为,科美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生产物资被从厂房中强制搬离并拆除厂房,造成科美公司机器设备损毁等物资损失,科美公司与案涉强制拆除房屋及强制搬离机器设备等生产物资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科美公司就已经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始终无法确定强拆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同时结合振安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系其他民事主体所为,本案应推定振安区政府为强拆行为的实施责任主体,振安区政府对科美公司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柯琼蕊/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