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老蒋不服被告“别乱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别乱来区”城管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老蒋位于漂亮市建设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房证字第XX号。
2016年8月23日,被告别乱来区城管局作出XX执法规监检字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位于漂亮市房屋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规划检查,请该单位(户)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携带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到被告指定地点接受检查。被告于当天还作出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上未有当事人的签名,亦未记载有相关当事人对笔录的意见。
2016年9月8日,被告作出执法规监公告关于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所有人、管理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
2016年9月26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
2017年3月1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
2017年3月17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催告书。
2017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同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公告。
上述文书均采用粘贴的方式贴在漂亮市建筑物的外墙上,均未直接送达相关行政相对人。
2019年7月12日,原告位于漂亮市别乱来区的房屋被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对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且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及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的基础为行政决定。
本案中,被诉行政强制拆除的基础行为限期拆除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本案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无合法存在的基础。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催告、公告是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
本案中,被告主张已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催告书》、《强制拆除公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留置送达的对象和前提应当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
本案中,被告所提交送达回证并未记明拒收事由,且原告亦否认被告向其直接送达了该催告书和拆除公告,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进行了合法送达,应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催告义务和公告义务。
因此,被告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别乱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7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老蒋位于漂亮市别乱来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根据上述案件,在明提示您:
1、注意起诉期限 :行政相对人明知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2、在强拆的任何时间节点,都不要暴力抗拆,以免增加不必要的伤害和损失。
3、 面临强拆前,应当做好房屋状况的证据固定,对房屋的状况和房屋内的财产进行拍照及录像,并且最好留存原件进行佐证,作为之后主张赔偿的依据。
4、及时报警,通过报警,让警察对现场进行调查,固定房屋被非法强拆的事实证据,明确房屋拆除的行为主体。(张菁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