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在你们车上,没个几十万别想了事!”福建厦门,17岁女学生在乘坐公交车时,突发疾病死亡!事后,其家属向公交公司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30万元。法院怎么判?
据了解,事发当天,17岁的女高中生丽丽像平常一样坐公交车去上学,车子行驶到半途,丽丽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坚持不下去从座位上滑落,一头扎在后排座位的中间过道上,吓得其他乘客连连尖叫。
公交司机闻声,赶紧将车停下,随后及时拨打120并疏散了其他乘客。20分钟后,丽丽被赶来的120赶来接走抢救,后医院诊断是“先天性心脏病”,将丽丽送去ICU,可令人惋惜的是,丽丽最终还是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丽丽的家属认为,公交司机没有对丽丽采取急救措施,而是站在原地等待,没有尽到救助义务,于是要求公交公司赔偿丽丽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近30万元。
而法庭上,公交公司辩称,丽丽的死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与司机无关,同时,司机在得知丽丽晕倒后,立即拨打了120,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自己不该承担任何责任。
那么,本案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呢?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公交公司是否对丽丽履行了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公交车而言,虽然它空间不大,但由于乘客都是不特定的公众,所以它仍然是一个公共场所,只不过相对封闭而已。因此,公交司机及其所属的公交公司作为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车内的乘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乘客因此受损害的,公交公司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丽丽之死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但这并不能否认公交公司在她发病后应对她尽到的基本救助义务。这种救助义务正是法条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体现。
二、被告公交公司已对丽丽尽到了救助义务
针对原告的主张,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事发时车内的监控录像。其中显示:丽丽从发病倒地被抬上急救车送往医院,这个过程经历了17分钟。从救助时间上看,公交司机的行为并未延长救助时间。
在法律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一般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在裁量的过程中,法院应当结合被告具体的职业、身份,并结合一般人的常识判断等具体认定。
本案中,因为心肺复苏系专业的医疗技能,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在不清楚丽丽发病原因的情况下,公交司机作为非专业的医疗人员,是不可能对丽丽实施急救措施的。因此,不能把司机未采取心肺复苏术救助丽丽的行为视为未尽救助义务。
三、被告公交公司无需对丽丽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丽丽在8岁时就被诊断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发作频率为每年1到2次,猝死风险很高。丽丽不幸去世系自身的健康原因所致,而被告的公交公司在事发时行车稳健,且在事发后对丽丽尽到了基本的救助义务,故被告对丽丽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过错。
综上所述,丽丽父母的诉求同时缺乏事实依据和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一审后驳回了他们的诉求。
总之,本案虽然仅是一审完毕,但如果丽丽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基于一审已经查清了全部的案件事实,二审也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