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編按:這個案例一波三折,一名達到退休年齡的保潔員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社保部門認定為工傷,公司認為達到退休年齡後不能認定工傷,一審法院認為達到退休年齡後可以認定為工傷,二審亦認為可認定為工傷,省檢察院認為法院判決錯誤,因達到退休年齡不具備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向高院提起抗訴,高院會怎麼判?請看:
蘇珍姑於2015年11月1日入職深圳某物業公司處工作,擔任保潔員,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早上7時至11時,下午13時至17時。
2015年11月3日17時5分許,蘇珍姑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天死亡。
2015年11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崗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蘇珍姑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2015年12月2日,蘇珍姑家屬向深圳市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
2015年12月4日,深圳市人社局向公司發出《關於傷亡事故調查處理的通知》,要求該公司依法提供事故書面調查材料、勞動合同、考勤記錄、現場目擊證人的證詞等證據。2016年1月6日,深圳市人社局再次向公司發出《調查函》,要求公司帶相關員工到深圳市人社局處接受調查,公司未做回應。
2016年2月4日,深圳市人社局於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蘇珍姑於2015年11月3日在上下班交通事故死亡,屬於工傷。
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應當納入《工傷保險條例》的保護範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蘇珍姑是否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蘇珍姑是否應當享受工傷待遇。
關於爭議焦點1,首先,蘇珍姑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2015年11月3日17時5分許,而正常下班時間是17時,符合常理;其次,《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職工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最後,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階段收到深圳市人社局的《調查函》後未對《簽名表》提出任何異議或提出相反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關於爭議焦點2,雖然蘇珍姑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前享受了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但每月領取養老金僅有80.09元,基本不具備養老的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不屬於基本養老保險的範圍,即蘇珍姑所領取的養老金不屬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根據(2010)行他字第10號《答覆》的規定,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據此,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的工傷認定申請,深圳市人社局應對其是否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進行判斷,進而作出其是否屬於工傷的認定。(2010)行他字第10號《答覆》明確了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應當納入《工傷保險條例》的保護範圍,(2010)行他字第10號《答覆》之所以明確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應當認定為工傷,主要是基於進城務工農民沒有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如果因工傷亡而得不到應有的社會保障待遇,將可能導致因工受傷人員的基本生存難以得到保障。雖然(2010)行他字第10號《答覆》針對的是特定請示事項,但其中體現的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納入《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範圍的法律適用原則對於同類情形均應予以適用。因此,深圳市人社局將蘇珍姑納入工傷保險的保障範圍符合(2010)行他字第10號《答覆》的適用條件。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人社局對蘇珍姑作出的工傷認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工傷認定程序合法。判決駁回了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公司系作為用人單位聘用蘇珍姑為清潔工,蘇珍姑是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從公司處下班後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傷害,事故時間、地點、路線、地點下班途中的情形,蘇珍姑本人不負交通事故責任,該事故傷害情形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深圳市人社局認定蘇珍姑為工傷,二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廣東省檢察院申請監督。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作出行政抗訴書,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省檢察院抗訴:法院判決錯誤,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在法律上不具有被認定為工傷的前提條件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該案爭議焦點問題是:蘇珍姑是否符合申請工傷認定的條件。二審判決認定蘇珍姑死亡的情形,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制定本條例。」該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該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9月1日施行)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後,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這些均說明,適用工傷認定的前提條件便是在法定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同時也說明,《工傷保險條例》制定的目的,在於救濟與用人單位具有勞動關係、因工傷或患職業病的勞動者,並分散用人單位的責任風險。《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也規定,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該條例。
該案蘇珍姑作為進城務工農民,受僱於公司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的精神,以及2012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11條「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勞動者,雙方形成的用工關係按勞務關係處理」的實踐指導意見,該案蘇珍姑的情況在法律上不具有被認定為工傷的前提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章。根據上述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一、二審法院審查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是否合法,只能依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章。同樣,深圳市人社局只有依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具體行政行為才是合法的,而不能依據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或者指導性意見。
該案中,人民法院判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2010)行他字第10號,以下簡稱(2010)行他字第10號《答覆》]作為判決依據。經查,該答覆屬於個案指導意見,且與前述法律規定及國家訂立《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以「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等立法精神存在直接衝突,顯然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審查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是否合法的依據。
一審法院排除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院的個案指導意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二審判決認定「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據此判決維持一審駁回公司請求判令撤銷深圳市人社局關於蘇珍姑死亡屬於工傷的涉案《工傷認定書》的訴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人社局意見:法律對勞動者的年齡上限未作強制性規定,可以認定為工傷
深圳市人社局辯稱,1.關於勞動關係問題。法律對勞動者的年齡上限未作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勞動關係的基準不是在於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答覆明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的關係仍為勞動關係。蘇珍姑未享受職工養老保險待遇,其在湖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站領取的待遇不屬於基本保障的範疇,因此不能作為勞務關係處理。
2.本案有相關的最高人民法院答覆作為基本依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覆,再次明確進城務工的農民工應當納入《工傷保險條例》的範疇進行工傷認定。司法解釋沒有超出法律的精神以及法律的原則,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應當遵照執行。在特殊情形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也對勞動關係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指導案例第69號案例對是否以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作為基準而不予認定工傷是非常明確的,即不能夠一刀切以是否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來排除勞動者的工傷權利。
3.關於考勤問題,一、二審已經調查清楚。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管理,但是並沒有提供客觀有效的證據材料證明勞動者的考勤情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蘇珍姑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遭遇事故傷害,屬於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屬於工傷。
高院判決:蘇珍姑雖然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屬於進城務工的農民工,未能辦理退休手續、領取退休金,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廣東高院再審認為,綜合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和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再審的主要爭議是: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是否合法。對此,分析如下:
(一)關於《工傷認定書》認定蘇珍姑因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依據是否充分的問題
經一審法院認定,蘇珍姑於2015年11月1日入職公司處工作,擔任保潔員職位,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早上7時至11時,下午13時至17時。2015年11月3日17時5分許,蘇珍姑在行走時與正在倒車的輕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天死亡。對於上述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公司主張事故當天蘇珍姑沒有上班,主要依據是其公司上下班的《簽到表》中下午的簽名為蘇珍姑的配偶陳某洲代簽。但經審查,該《簽到表》由公司負責管理和保管,事故發生後,深圳市人社局在進行工傷認定的過程中多次要求公司提供材料並接受調查,但該公司未予回應,也未對此提出明確異議。由此可見,公司對蘇珍姑事故前一天的上班情況以及陳某洲主張事故前一天下午蘇珍姑在《簽到表》上的簽名同樣是由其代簽的事實不持異議。結合蘇珍姑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在其下班的路線上且距離工作地點不遠,事故發生時間為下班後不久。因此,深圳市人社局認定蘇珍姑因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並無不當。公司未能充分舉證推翻上述認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採納。
(二)關於二審判決認定「蘇珍姑待遇發放明細表載明,蘇珍姑所領取的基礎養老金主要為各級政府補助性質」,依據是否充分的問題
二審法院經核實蘇珍姑的待遇發放明細表,發現除個人帳戶每月有少量的個人繳費外,其餘均為縣補助、省補助和中央補助,經對比各個項目的具體數額,能夠證實個人繳費在其中僅占很小份額。由此可見,二審判決認定蘇珍姑領取的養老金主要為各級政府補助性質,是符合客觀實際的。公司主張二審判決的上述認定缺乏依據,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採納。
(三)關於蘇珍姑是否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問題
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從上述規定的內容來看,《工傷保險條例》沒有明確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因此,勞動者是否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並不必然影響工傷認定。
其次,就本案而言,蘇珍姑雖然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屬於進城務工的農民工,未能辦理退休手續、領取退休金,且目前亦不足以認定其在湖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站領取的養老金待遇屬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經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崗大隊調查認定,蘇珍姑系遭受交通事故,因搶救無效而死亡,其本人並不負有事故責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由此可見,蘇珍姑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深圳市人社局基於本案的具體事實認定蘇珍姑為工傷,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理並無不當,本院再審予以維持。公司申訴請求撤銷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依據不足,本院再審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5日,廣東高院做出再審判決,維持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行政判決。
案號:(2019)粵行再3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動法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