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信與目的解釋方法在爭議條款解釋中的具體應用

原標題:誠信與目的解釋方法在爭議條款解釋中的具體應用

魯法案例【2023】362

案情簡介

2021年3月26日,東營某公司(甲方)與關某(乙方)簽訂《居間服務合作協議書》,協議約定;乙方協助甲方與煤礦簽訂瓦斯發電項目投資合作協議,對甲方項目獲取及履行提供協助,乙方按項目發電量提取相應報酬;甲方和煤礦承托方成功簽訂瓦斯發電合同當天支付給乙方居間費用40萬元,煤礦一年內達不到發電條件乙方無條件退給甲方40萬元居間費用(不計息);瓦斯濃度符合發電的條件並電站手續辦理齊全,如因甲方不能履行瓦斯發電合同乙方不退此費用。2021年3月27日,某煤礦與貴州某礦業公司、東營某公司簽訂《瓦斯發電項目合同》。2021年3月29日,東營某公司支付關某居間服務費40萬元。2021年8月26日,某煤礦與貴州某礦業公司、東營某公司簽訂《合同解除協議》,約定三方於2021年3月28日簽訂瓦斯發電合作協議,由於所屬煤礦瓦斯條件不足以進行發電,經三方協商解除已簽訂的瓦斯發電合作協議。

東營某公司認為,《瓦斯發電項目合同》已客觀上解除,因合同無法履行,煤礦一年內達到發電條件的前提已不具備,按照協議約定,關某應無條件退還40萬元。

關某答辯認為,合同約定的「一年內達不到發電條件」並非僅強調客觀結果,而是與當事人主觀因素緊密結合,東營某公司自簽訂《瓦斯發電項目合同》至解除,僅經過5個月,沒有證據證明經過後續7個月努力可以達到發電條件。因此,應視為條件成就,關某不應退還40萬元。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何理解雙方關於「煤礦一年內達不到發電條件」的真實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對此,以文義解釋為基礎,可能得出兩種不同含義:一是不管何種原因,只要一年內無法達到發電條件,則關某應退還東營某公司居間費;二是若東營某公司經過一年因不可歸責於其的原因未達到發電條件,或有證據證明雖未到一年但已客觀上無法達到發電條件,且不可歸責於東營某公司,則關某應無條件退還居間費。對於何種解釋符合當事人的真意,法院認為,應結合整體解釋的含義,運用誠信解釋、目的解釋檢驗文義解釋的合理性。本案中,案涉協議明確約定了一年期限,如可任由東營某公司單方因素任意解除發電項目而不承擔居間費,將導致關某的利益處於極不確定的狀態,不符合其締約的風險目的,也助長東營某公司任意毀約而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的不誠信行為。因此,上述第二種文義解釋應更加符合當事人締約真意。結合本案而言,東營某公司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即便發電項目繼續持續7個月也客觀上不能達到發電條件,東營某公司與案外人解除發電合同並要求關某退還全部居間費,沒有事實依據。但關某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東營某公司在可能具備發電條件下,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結合合同已經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等,法院酌情扣除了15萬元居間費,由關某返還東營某公司25萬元居間費。

法官說法

在合同履行中,當事人對於條款的理解產生爭議比較常見。而一般當事人也都是基於自身利益考量,作出對己有利的解釋。這就需要承辦法官在辦案過程中,運用解釋規則確定合同條款的真實含義。從合同解釋的方法來看,文義解釋是基礎,當通過文義解釋得出不同含義時,應運用誠信解釋、目的解釋檢驗文義解釋的合理性,進而確保法官對合同的解釋符合當事人的真意。

(一)以合同爭議條款本身的文義解釋為基礎

文義解釋是以合同當事人的內在意願為解釋的原則,關注的是合同條款所表達的當事人的內心想法。文義解釋必須先由詞句的含義入手,依據合同條款用語的通常含義進行解釋。

本案中,當事人對「煤礦一年內達不到發電條件」的理解產生了爭議。東營某公司提出了客觀化標準,認為既然煤礦發電項目已經解除,表示將不再履行,那麼一年內肯定不會達到發電條件,既如此,關某應提前將40萬元返還,而無需等到一年結束。關某認為,「一年內達不到發電條件」首先是要經過一年的努力調試,由於客觀情況確實不具備發電條件則無條件退款,而東營某公司僅履行5個月就解除合同,置剩餘7個月而不顧,屬於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關某無需退款。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東營某公司、關某的上述理解與解釋均符合文義邏輯。那麼,通過文義解釋難以確定當事人締約真意,此時,應運用其他解釋方法判斷何種文義解釋更加符合當事人的真意。

(二)結合合同其他條款運用整體解釋確定真意

合同條款是合同整體的一部分,條款的各自含義以及相互之間的關聯共同塑造著合同的整體意義,在進行文義解釋時,離不開對合同整體的依賴與把握。崔建遠教授認為,整體解釋,是指把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各個合同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總體聯繫上闡明當事人系爭的合同用語的含義。

本案中,《居間服務合作協議書》除了將「煤礦一年內達不到發電條件」作為退還居間費約定外,還約定「瓦斯濃度符合發電的條件並電站手續辦理齊全,如因甲方不能履行瓦斯發電合同乙方不退此費用」,而根據該條約定,東營某公司的主觀因素與居間費退還緊密相關,若因東營某公司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則東營某公司無權要求關某退還居間費。運用整體解釋的方法,可以得出若因東營某公司原因導致一年內無法具備發電條件,則東營某公司也無權要求關某退還居間費。由此可見,東營某公司作出的文義解釋與運用整體解釋得出的含義完全不同,關某作出的文義解釋也不完全符合整體解釋作出的結論。此時,應進一步運用其他解釋方法確定條款的真正含義。

(三)以誠信解釋、目的解釋進行利益衡量和判斷印證

合同目的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通過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期望最終實現的結果或者達到的狀態。合同目的通常表現為一種經濟利益。當事人簽訂合同都具有一定目的,合同條款都是為了實現合同目的而設立。因此,對條款的解釋應從合同目的角度出發,應作出與合同目的相一致的解釋。誠信解釋往往不關注合同本身條款,而是從商業慣例、善良風俗、誠實信用、公平合理角度判斷印證其他解釋方法的正當性,平衡當事人之間利益衝突。

本案中,東營某公司與關某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居間法律關係。從居間法律關係特徵來看,居間合同主要是居間人提供居間服務促成合同成立,至於合同的履行情況通常與居間費無關,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因此,如果按照東營某公司的解釋,在關某提供了居間服務情況下,因可歸責於東營某公司的因素致使發電合同不能履行,關某還應退還居間費,則明顯與關某訂立居間合同的目的不符。同時,從誠實信用原則來看,在關某成功居間前提下,東營某公司應秉承誠信積極履行發電合同,達到發電條件,否則,因其原因導致發無法達到發電條件的,其不能要求關某退還居間費,否則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也導致雙方利益失衡。因此,本案運用合同目的解釋和誠信解釋,進一步檢驗了文義解釋的合理性,整體解釋的正當性,從而最終得出了判決中採納的對爭議條款的解釋內容。

來源:山東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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