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於講清楚了:「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有啥區別?又如何計算?

2019-08-14     法律常識講堂

勞動糾紛案件中,勞動者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是特別常見的事情。但是,什麼情形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什麼情形單位應該支付賠償金,很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甚至是有的法律工作者,也不甚清楚。在筆者以前代理一個勞動仲裁案中,勞動者代理律師以單位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屬於違法解除為由主張賠償金。我方意見是儘管是單位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但勞動者同意解除,應屬於雙方協商解除,只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即可。對方代理律師在庭上一直強調只要是單位先提出解除的,就是違法解除,就應支付賠償金。勞動者先提出解除的,才是協商解除,結果是不言而喻的。

那麼,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到底有什麼區別?什麼情形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金、什麼情形可以主張賠償金呢?是否可以同時主張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呢?以及,如何計算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呢?

註:本文若無特殊說明,法條僅指勞動合同法中的法條。

▌區別一:適用條件不同

經濟補償金適用條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分為合同解除和合同終止,具體如下:

1. 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的(第36條);

注意:勞動者不是以法定理由(第38條中列舉的)主動提出辭職(解除的),不屬於協商解除,不能主張經濟補償金。

2. 單位非過失性解除的(第40條);

3. 單位經濟性裁員解除的(第41條);

4. 員工被動解除勞動合同的(第38條);

5. 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第44條);

6. 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的(第44條);

7. 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第44條);

8. 勞動合同期滿後,單位不同意續訂而終止的(第45條);

9. 勞動合同期滿後,單位同意續訂,但降低原約定條件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致使合同終止的(第45條);

10.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任務已完成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2條)。

賠償金適用條件: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要支付賠償金。

特別提示:只有單位違法解除這一種情形,才可以主張賠償金。

▌區別二:計算標準不同

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第47條)

賠償金計算標準:按經濟補償金標準二倍的計算方法予以計算。

▌區別三:計算方式不同

經濟補償金計算公式為:經濟補償金 = 工作年限×月工資

工作年限:在本單位工作每滿一年按一年計算;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年計算。

特別注意:

1) 工作年限的計算。

(1) 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簽訂,施行後解除的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2) 實務中要特別注意經濟補償金是終止勞動合同補償金還是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如果在仲裁請求中將二者寫錯,則可能面臨被裁駁的風險。《勞動合同法》新增加一個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即勞動合同期滿後,若用人單位不同意按照維持或高於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同時,也新增加了一個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即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在此兩種情形下,經濟補償的計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而在其他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下,經濟補償的計算年限自雙方建立勞動關係時起計算,即應按工作年限計算。

(3) 對於因用人單位的合併、兼并、合資、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

(4)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5) 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2) 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月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賠償金計算公式為:賠償金 = 經濟補償金×2倍

特別注意: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區別四:適用後果不同

適用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下,用人單位可通過直接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達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關係;勞動者只能被動接受。

適用賠償金的情形下,根據第48條的規定,勞動者可以選擇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也可以選擇要求單位支付賠償金。只有在勞動合同已經不能履行的情形下,單位才可以通過支付賠償金方式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關係。

▌區別五:性質不同,不能同時主張

支付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合法解除勞動關係應承擔的法定義務,具有補償性質;

支付賠償金則是用人單位違法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時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具有懲罰性。

因此,兩者性質完全不同,若同時提出這兩項請求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且,《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也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故此,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不可以同時主張。

上述僅就經濟補償金、賠償金二者之間的區別,結合《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等,略作總結,拋磚引玉,供大家討論。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cn/fWF1kmwBvvf6VcSZ906N.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