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合同糾紛中託運人的界定以及與中介關係的區分

原標題:運輸合同糾紛中託運人的界定以及與中介關係的區分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29

運輸合同糾紛中託運人的界定以及與中介關係的區分——某物流公司與王某運輸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貨物運輸行業中,若提供信息服務人全程參與了運輸業務的整個過程,包括與承運人商定裝車地點、卸車地點、聯繫人、運費結算時間等內容,且其未向承運人披露實際託運人的,應認定該提供信息服務人為託運人,其與承運人建立了運輸合同法律關係,應履行向承運人支付運輸費用的義務。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向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訴稱:2021年3月,其與王某通過微信聯繫貨物運輸的事宜,約定從東營裝貨,貨到濟寧,貨物二甲苯。某物流公司根據王某的要求,安排車輛將貨物送達到收貨地。物流公司完成運輸後,多次聯繫王某一直未結清運費。為此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運費2247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48.71元,共計23827.21元(以22478.50元為基數,暫計算從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被告王某辯稱:不認可原告的起訴,被告是干危險品物流中介的,被告只是提供信息,收取信息費,被告沒有跟原告合作,被告沒有給原告提供過任何信息,是給原告代理人張某提供過信息,本案這一次運輸的信息是被告給張某提供的,但是被告每筆都要收取信息費的,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收到任何信息費。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左右,被告王某通過微信發布其掌握的運輸任務和運輸車輛信息,聯繫運輸業務。2021年3月,原告物流公司職工張某與王某通過微信聯繫本案貨物運輸,約定從東營裝貨,貨到濟寧。被告王某在微信聊天中對卸車地點、結算時間、裝車卸車聯繫電話予以明確。後原告安排車輛到王某指定的地方裝貨,根據王某的要求將貨物送達到收貨地。2021年3月8日,被告通過微信向原告職工張某發送提示結算的信息。2021年4月14日,原告職工張某向被告微信發送了對帳單,內容為包含本案涉案業務的兩筆運輸業務對帳,本案東營到濟寧的運輸業務運費為22478.50元,另一筆從齊城(成)到菏澤的運輸業務運費為 37067.25 元。經被告核對無誤後,被告王某通過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支付原告37067元,交易用途註明為「廣饒到菏澤運費」。後王某一直未結清東營到濟寧的該筆運費。另查明,原告為訴訟支出案件受理費198元。

裁判結果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一、被告王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某物流公司運費22478.50元;

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某物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22478.50元為基數,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與上述款項同時付清。宣判後,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規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該條是從原《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演變而來,原《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依據本條規定,中介合同包括兩類:報告訂約機會的中介合同和充當訂約媒介的中介合同。其中,報告訂約機會,是指中介人接受委託後,將收集的信息報告給委託人,從而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又稱「報告中介」或「指示中介」。充當訂約媒介,是指中介人接受委託後,不僅要報告訂約機會,還要居中斡旋,代為傳達委託人與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又稱「媒介中介」。區分這兩類中介合同,一方面可以確定中介人不同的權利義務,另一方面也可以確定應由誰支付報酬。一般而言,指示中介人的報酬由委託人支付,而媒介中介人的報酬由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分擔。《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貨物運輸行業,從事中介服務的人普遍存在,他們通過向他人提供運輸貨物信息,賺取信息費。對於如何界定提供信息服務人系託運人還是中介人,其與承運人之間系運輸合同關係還是中介合同關係,根據上述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一是審查提供信息服務人是否全程參與了運輸業務的整個過程,包括與承運人商定裝車地點、卸車地點、聯繫人、運費結算時間等內容;二是審查提供信息服務人是否向承運人披露了實際託運人。若提供信息服務人全程參與了運輸業務的整個過程,包括與承運人商定裝車地點、卸車地點、聯繫人、運費結算時間等內容;且其未向承運人披露實際託運人的,應認定該提供信息服務人為託運人,其與承運人建立了運輸合同法律關係,應履行向承運人支付運輸費用的義務。

本案中, 王某主張與物流公司存在居間合同(中介合同)關係,根據王某與物流公司工作人員張某的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實本案運輸業務系王某與張某商談,王某告知張某裝車地點、卸車地點、聯繫人、結算時間等內容,並且貨物運輸完畢後,王某與張某進行了對帳,王某按照雙方對帳的數額支付了物流公司另外一趟運輸業務的運費。因此,王某並非簡單地提供媒介服務,僅向物流公司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而是參與了運輸業務的整個過程,且其自始至終也未向物流公司披露託運人的身份,故王某與物流公司存在運輸合同關係符合雙方的交易模式,王某主張雙方系居間合同關係與事實不符。王某在與物流公司核對運費後,未按時向物流公司支付運費,構成違約,王某應支付物流公司相應的運費並賠償經濟損失。雖然物流公司成立於2020年6月23日,但在物流公司設立過程中發生的業務,應由設立後的公司承擔,故王某主張與物流公司不存在運輸合同關係的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條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編寫人簡介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級法官 靳松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五級法官助理 徐岩

一審獨任審判員:靳 松

書記員:張 琳

二審合議庭成員:郭 鵬、劉 寧、翟雪利

法官助理: 周樹學

書記員:李 飛

編寫人: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 靳 松、徐 岩

審定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蘆 強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榮明瀟

來源:山東高院審管辦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cn/ed81affe4ae06221894f8d42e6eb1f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