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在乘坐計程車後發現手機丟失,計程車司機拒不承認拾得手機,乘客還能找回手機挽回損失嗎?近日黃島區法院審理一起案件予以解讀。
原告張某(化名)於2022年6月17日購買手機一台,花費9320元, 2022年8月13日張某曾乘坐被告李某(化名)名下計程車,後發現手機遺失,次日張某前往派出所報警,並通過某手機公司回函等初步確定丟失手機目前在黃島區某小區。手機公司回函顯示手機丟失後,最先登錄的系被告李某,李某居住地與回函顯示的手機所在小區一致。張某在公安民警的協助下聯繫到被告李某,李某經營一家手機店,其承認2022年8月份曾經處置過涉案手機,但稱是通過收購二手手機方式獲得手機,否認拾得手機,手機已經轉賣,不同意返還也無法返還手機。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李某立刻返還手機,若不能返還則以同等價值賠償。
關於被告李某是否拾得手機並處置。雖然處置手機與拾得手機系兩個獨立事實,被告李某承認涉案手機確係其8月份處置,不能直接認定手機由被告李某拾得,但原告手機丟失後,手機定位在被告李某居住的小區,被告李某也未提供涉案手機合法來源的證據,亦未對使用QQ號登錄涉案手機兩天時間做出合理解釋,綜合前述事實,法院認定涉案手機由被告李某拾得具有高度蓋然性。
關於返還方式。因涉案手機現無法原物返還,被告李某應當向原告支付對應的折價款。因原告手機在遺失時已經使用一段時間,參考該型號二手手機的價格,法院酌定被告賠償7600元。
黃島法院據此作出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李某賠償原告手機折價款7600元。宣判後,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介紹,民事案件中對於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採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法院基於對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審查,並結合其他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即應當依法對該事實予以認定。這一證明標準是在現有證據無法完全還原「客觀真實」的情況下,基於事物發展的蓋然性規律,所確立的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規則。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拾得了涉案手機,因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完全還原事實真相,不能直接證實被告拾得手機,被告又拒不承認拾得手機,因此需要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綜合認定案件事實。本案中,法院結合丟失手機定位在被告居住小區、被告使用QQ號登錄涉案手機、被告未提供涉案手機合法來源等事實,認為原告的證據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認定標準,應認定涉案手機是由被告拾得。
拾金不昧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對營造誠信有序的社會環境、增進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友好至關重要。本案被告拾取手機後,未及時返還權利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現其已將拾取的手機轉賣,造成手機無法返還,應當向原告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本案中,法院最終能夠認定被告拾得手機的事實,得益於原告及時報警並聯繫手機廠家提供相關技術支持,這也提示廣大手機用戶,要增強證據意識,在手機丟失後及時報警,及時收集和保存證據,儘量減少損失。文/通訊員 李曉燕 信網記者 趙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