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中,由於刑法與民法在裁判邏輯、法益保護等方面的差異,刑事認定並非一律能成為否定民事合同效力的依據。尤其在金融借款案件中,如果金融機構存在過錯,則會進一步加劇矛盾,導致糾紛難以實際消弭。本案以貸款審核及監管義務作為不真正義務的性質為切入點,明確不同類型的義務違反行為在民法上對應不同的法律效果。同時,堅持以合同效力瑕疵規範作為合同效力判斷的根本依據,即刑事認定能否構成效力瑕疵端視其能否被效力瑕疵規範的要件所涵攝。如此,在辨明刑民區分的基礎上充分說明未採納刑事認定結果判定合同效力的理由,對於妥善處理此類糾紛及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積極作用。本案入選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
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機構違反不真正義務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甲銀行訴乙集團公司、丙擔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刑事認定結果只是民事審判的參考性事實而非決定性依據,即便該刑事認定結果涉及金融機構違反貸款審核與監管的不真正義務。故僅有不真正義務的違反並不足以構成合同效力瑕疵,只是金融機構可能因貸款無法回收或行政監管方面的原因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而合同效力的判斷仍需依據效力瑕疵規範考量,刑事認定結果能否構成效力瑕疵端視其能否被效力瑕疵規範的要件所涵攝。
基本案情
甲銀行訴稱:2018年12月26日,甲銀行與乙集團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甲銀行給予乙集團公司8000萬元貸款額度。次日,甲銀行與丙擔保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由丙擔保公司為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此後,乙集團公司從甲銀行處合計貸款5000萬元。但在貸款到期後,乙集團公司未能按約還本付息。因此,甲銀行訴至法院,要求乙集團公司向其償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賠償其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並要求丙擔保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乙集團公司辯稱:雖然乙集團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供的資料存在瑕疵,但這並不能說明乙集團公司存在犯罪的故意以及犯罪的動機、行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乙集團公司也為此向丙擔保公司提供了反擔保。本案所涉及的是一個正常的商事糾紛,而非刑事犯罪。
丙擔保公司辯稱:案涉《保證合同》是犯罪的產物,乙集團公司通過虛假材料申請貸款,已經因涉嫌騙取貸款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而甲銀行在貸款審核和批准方面具有明顯過錯,存在與乙集團公司惡意串通騙取丙擔保公司擔保的嫌疑,銀保監會上海監管局就涉案貸款存在管理不審慎的事實亦已作出認定。因此,案涉《保證合同》應屬無效,丙擔保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甲銀行與乙集團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甲銀行給予乙集團公司8000萬元的貸款額度,乙集團公司有權分期提出具體借款金額;貸款期限及貸款利率以各筆具體貸款業務中的借款借據為準;逾期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還款方式為期內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若乙集團公司發生違約,還需償付甲銀行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
次日,甲銀行與丙擔保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由丙擔保公司為《借款合同》項下貸款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範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
上述合同簽訂後,經丙擔保公司書面同意,甲銀行於2019年1月10日以及同年3月19日向乙集團公司發放兩筆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及3000萬元的貸款。兩筆貸款的《借款借據》均記載,貸款年利率為5.22%,貸款本金應於同年12月27日前歸還。
上述貸款到期後,乙集團公司未能按約償還借款本息,丙擔保公司也未履行其擔保義務。
訴訟過程中,乙集團公司因在本案糾紛中涉嫌騙取貸款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立案偵查。該局於2021年9月13日偵查終結並出具《起訴意見書》,將乙集團公司涉嫌騙取貸款罪一案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
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滬0101民初2624號民事判決:一、被告乙集團公司應歸還原告甲銀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被告乙集團公司應償付原告甲銀行截至2019年12月27日的利息689,040.15元,及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乙集團公司應賠付原告甲銀行律師費損失730,000元;四、被告丙擔保公司對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宣判後,被告丙擔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金融法院於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0)滬74民終9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於,甲銀行在貸款審核及批准上的管理瑕疵以及乙集團公司因案涉貸款的申請行為涉嫌騙取貸款罪的事實是否足以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
對此,一方面,甲銀行在貸款審核和批准上存在的管理不慎本身並不構成法律規定的效力瑕疵,即使監管機關對甲銀行在案涉貸款管理上存在的不審慎行為作出了認定,在無證據表明《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的簽署存在並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或其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等情況下,也不得僅依據甲銀行在貸款審核和批准上的不審慎行為否定《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的效力。如無其他效力瑕疵的存在,各方當事人仍應受相關合同的約束。
另一方面,即使乙集團公司已經涉嫌騙取貸款,案涉《保證合同》是否無效仍應結合案件事實並依據民事法律規定進行判斷。在沒有證據證明甲銀行與乙集團公司存在惡意串通騙取丙擔保公司的擔保,或者《保證合同》系在甲銀行參與欺詐或者知曉第三人的欺詐行為的情況下簽訂等效力瑕疵事由,僅有乙集團公司涉嫌騙貸的事實尚不足以阻卻丙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從公安機關對於乙集團公司涉嫌騙取貸款罪一案的偵查情況來看,並不存在丙擔保公司所主張的上述效力瑕疵事由,丙擔保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保證合同》的簽訂並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丙擔保公司仍需按約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本案中雖然存在貸款銀行在貸款審核和監管上的疏失以及借款人涉嫌騙取貸款的事實,但並未對合同各方當事人的締約行為產生影響,丙擔保公司也是在充分了解該貸款事宜的情況下同意為案涉貸款提供擔保,並且每筆具體的貸款均是在徵得丙擔保公司的同意後才進行發放的,故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評 析
一 、價值衝突:民事審判得否維持與犯罪相關之合同的效力
(一)糾紛緣起:裁判結果與民眾潛在認知的分歧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由於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所涉法律關係、法益保護方向以及裁判理念等方面的差異,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認定結果並不一定會成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據,這也導致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糾紛往往難以取得服判息訟的結果。產生這一問題的根本原因在於,存在於上層建築中的司法邏輯與社會群體的潛在認知發生分歧。
在民眾的潛在認知和自然的正義觀中,始終有著這樣一種觀念,即與犯罪相關的任何行為均不應對被害方產生拘束。然此與近代以來,我國為適應全球化和現代化趨勢而以大陸法係為主要參照所構建並延續至今的法律體系難以完全兼容,即便我們不斷對現行法律體系進行現代化改造和中國特色改造,也很難從根本上消除根植於文化傳統中的價值認知差異。當事人無法理解為何在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已經認定涉嫌犯罪,甚至司法機關已經定罪的情況下,與犯罪行為相關的合同效力仍然會被民事司法所確認。尤其是在金融商事案件中,若具有締約優勢地位的金融機構在應對犯罪行為發生方面存在過錯而相關的合同卻仍被判定為有效時,更難令當事人理解。
(二)解決路徑: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裁判文書釋法說理
文化與道德層麵價值衝突所引發之糾紛的最佳應對方法即是將司法的價值選擇過程進行充分的展示。法律價值的抉擇從來不是「全有或全無」的取捨模式,而是「或多或少」的衡平過程。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應當在司法裁判中實現制度理性與實踐理性的轉化,將條文的法律轉化為生活的法律,將矛盾衝突轉化為技術程序,立足於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法律適用過程中發生「角力」的價值進行檢視、衡量並向裁判文書的「讀者」充分展示心證的過程。[1]
因此,為了妥善處理此類糾紛,應當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辨明金融機構義務違反行為的類型以及民法上對應的法律效果、釋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裁判邏輯和法益保護等方面的區分,並結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充分說明未採納刑事認定結果判定合同效力的價值衡量過程及價值選擇考量,以此給予當事人充分的內心確信,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權威性。
二、 金融機構的貸款審核與監管義務系不真正義務,違反該義務並不足以構成合同效力瑕疵
(一)不真正義務及其法律效果
本案中,恰如丙擔保公司所述,甲銀行在應對犯罪行為的發生上是存在過錯的。甲銀行作為一家擁有強大經濟實力和締約能力的專業金融機構,應當對貸款申請材料負有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但其在本案貸款交易中卻未能盡到該注意義務,忽視了通常情況下應當發現的貸款申請材料瑕疵,故而銀保監會上海監管局對甲銀行所作出的存在管理不審慎的認定是恰如其分的。
然而在民法上,並非所有的義務違反行為均能構成合同效力瑕疵。立法者通過對義務違反的類型、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侵害的法益及救濟的途徑等方面進行價值衡量後,立足於交易秩序及安全的維護與交易雙方利益衡平的視角,針對不同的義務違反行為分配相應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所涉及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貸款的審核與監管僅僅是其對貸款風險進行防範和控制的手段,在性質上屬於不真正義務。此類義務的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其違反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而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2]因而,如無其他事實支撐,單純不真正義務的違反並不足以使得民事合同發生效力瑕疵。
(二)貸款審核與監管義務的違反對主借款合同的影響
不真正義務的特性決定了金融機構未盡貸款審核與監管義務無法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因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評估借款人的資質並決定是否貸款是貸款人單方意思決定的事項,相對人無權強制其進行。即使金融機構不經審核隨意發放貸款,只要借款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該借款合同就仍具有法律效力。而金融機構所要承擔的則是因其管理不慎導致的後期無法回收貸款的風險,此系正常的商業風險及商業選擇,並非合同的效力瑕疵事由。因而,即便監管機關認定金融機構存在不當行為,此種認定也只是出於行政監管或維護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等因素的考量,可能觸發行政監管層面的處罰,但並不會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貸款審核與監管義務的違反對擔保合同的影響
上述主借款合同效力認定中的結論同樣適用於擔保合同。即使金融機構在貸款的審核和監管方面存在過錯,但只要存在真實的借款法律關係並將借款合同的相關事實告知擔保人使得擔保人基於自主的意思決定提供擔保,擔保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因為此時擔保責任的承擔並未超出其意思表示的範疇以及訂立合同時的合理預期,更遑論貸款的審核和監管義務並非貸款人在擔保合同層面的義務。
而在擔保合同層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法律行為效力以及合同效力的規定來看,犯罪行為得以否定其效力的事由主要有二:一是犯罪行為使得擔保合同的內容不具有合法性;二是金融機構共同參與犯罪行為或明知因犯罪行為的存在簽訂擔保合同會損害擔保人的合法利益仍簽訂之。本案所涉及的即為後者,但因公安機關的偵查結果中並未發現相關事實,故在民事案件中此事實成立需丙擔保公司舉證證明,如無法證明金融機構存在此等行為,則不能否定合同效力,這也是法院不予採納丙擔保公司主張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不應將刑事認定結果作為民事合同效力判斷的決定性標準
(一)刑事認定僅是民事審判中的法律事實之一
刑法屬於公法,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至第三條可以發現,其系國家為維護社會基本秩序、保護法益、預防並懲罰犯罪以及明確罪與罰的界限所制定的法律。刑事案件中作出的認定是國家基於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公私法益的類型及其嚴重性針對行為人的個體行為所作出的認定。相較之下,民法則更側重於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處理,不僅關注個人的行為及意思表示,而且要將個人的行為及意思表示放置於客觀的、動態的法律關係整體中進行評判,因而會受到諸如信賴保護、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等客觀價值的影響。
這也是《民法典》被譽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的底層邏輯所在,因為人無法脫離社會而存在,其不可避免地會與社會中的其他主體發生關係,而作為維繫市民社會之法的民法則必須對這種社會關係作出回應,這就決定了民法的規範視野必須從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出發,而不得僅僅考量個體的行為及利益。甚至,當個體的行為在社會交往中引發善意第三方的誤解時,為了保護無過錯的第三方並維繫正常的社會交往秩序,民法常常會以克減個體利益的方式來維繫整體利益的穩定預期。
因而,基於民法與刑法在裁判邏輯和法益保護衡量要素上的差異,一旦刑事認定結果進入民事審判領域,其邏輯地位就發生了改變,既非經過法律適用後的邏輯推演結論,亦非作為大前提的法律規範,而是作為小前提的民事法律事實之一。[3]故而,刑事認定結論只能是民事審判的一種參考性事實,而非決定性依據。
(二)民事合同的效力判斷仍應訴諸民事法律規範本身
既然刑事認定結果在民事審判中只是民事法律事實的一種,那麼合同效力的認定就應當回歸民事法律規範本身。而從法律體系來看,民事合同效力的判定應屬合同效力瑕疵規範評價和調整的範疇。[4]據此,作為法律事實的刑事認定能否對合同效力產生影響,端視其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能否為合同效力瑕疵規範的要件所涵攝。
具體到本案,保證合同是否無效以及丙擔保公司是否需要承擔保證責任的決定性因素並非乙集團公司騙取貸款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是該騙取貸款的行為是否是甲銀行與乙集團公司為騙取丙擔保公司的擔保而惡意串通實施的,或者作為保證合同外第三人的乙集團公司實施的欺詐行為是否是作為保證合同當事人的甲銀行所明知或應知的。只有將違法犯罪的相關事實與合同無效規範的要件事實一一比對檢視,方能決定法律效果的賦予與否。然而,丙擔保公司混淆了抗辯方向,誤將甲銀行在貸款審核和監管上的過錯等同於存在惡意串通或對第三人欺詐的明知,以致其主張無法被法院所採納。
(三)刑事認定結果對民事合同效力認定的影響模式
雖然刑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合同效力判斷的決定性標準,但其通常會被民事審判作為法律事實所採納,並會因違法犯罪行為模式以及要件事實涵攝結果的不同而對合同效力的認定產生相應影響。以本案為例,如果乙集團公司涉嫌騙取貸款的行為對甲銀行構成民法上的欺詐,則除非甲銀行明知存在欺詐而未陷入錯誤,否則借款合同效力是否存續的決定權衡在於甲銀行,其可選擇撤銷借款合同,也可選擇保持借款合同效力而追究乙集團公司的違約責任,甚至可以在不行使撤銷權的前提下以根本違約為由解除合同。若甲銀行選擇撤銷借款合同,則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擔保合同因效力上的從屬性一併無效,丙擔保公司依其過錯的程度在不超過乙集團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的區間內承擔責任。若甲銀行選擇不行使撤銷權,則不論借款合同是否解除,丙擔保公司均需對乙集團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除非其有證據證明乙集團公司在騙取貸款的過程中同時對其實施了騙取擔保的欺詐行為,且甲銀行參與了該欺詐行為或對該欺詐行為是明知或應知的,如此,丙擔保公司方得免除保證責任。
[1]參見劉崢:《論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理論基礎和完善路徑》,載《中國應用法學》2022年第2期。
[2]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50頁。
[3]參見楊代雄:《法律行為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41-42頁。
[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53-6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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