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按戶籍還是按產權?最高院觀點來了!

2022-07-14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宅基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按戶籍還是按產權?最高院觀點來了!

導讀: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作出裁判的(2016)最高法行再82號《行政判決書》又被很多業內公眾號再次整理髮布,這並不是偶然的。一方面,最高檢抗訴的征地補償糾紛案件為數不多,另一方面該案中最高法法官當時的裁判觀點放在今天可以說是更加「有說服力」和確定無疑了,這展現了審理法官對《土地管理法》修訂足夠的前瞻性。本文,在明律師就帶大家一起用今天的視角來審視這起案件中的爭議焦點:農村宅基地上房屋被徵收,補償應當按戶籍還是按產權?戶主簽約能否視為徵收方已履行了對所有戶籍人員的補償安置職責?同在一個戶口簿上的成員能否分別安置?

【簡化後基本案情:有獨立房屋產權卻被合併安置】

本案案情中的爭議焦點部分並不複雜。周德均及其父親周林成、母親侯遠淑系巴南區紅光村六社村民,在該社分別建有住宅並辦理了《鄉村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在當地公安機關的戶籍登記中,周德均與其父母一直為一戶,至2006年5月12日周德均與其母親分戶。

2007年6月6日,重慶市巴南區花溪鎮南部新城建設辦公室與侯遠淑簽訂《房屋安置協議》,對侯遠淑和周德均按政策規定予以住房安置。

這樣一來,周德均就不服了。他認為自己本就符合分戶建房的條件,且至遲在1995年就已經建房獨立居住,且辦理了獨立的房證和地證。如今遇到徵收拆遷,其理應和母親分別取得房屋安置,而不是合併進行安置。

況且,2007年徵收方與其母親簽訂涉案安置協議時其已與母親分戶,母親簽約並不能證明徵收方履行了對其的補償安置職責。

周德均對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請補償安置裁決,市政府在裁決中卻未支持周的主張。周於是訴至法院。

【法律分析:徵收宅基地上房屋,補償首先應按產權支付】

在明律師帶大家「穿越」一下——我們不去管當年的法律政策,就按今天的法律來看一下,當地所採取的這種按戶籍登記「合併安置」,戶主簽約即代表對整個戶人員安置到位的做法對還是不對。

答案是確定的:不對。

這種單純考慮戶籍登記而完全不顧產權、居住狀況的補償安置,將會減損被徵收人的居住權益,損害其取得徵收補償的權利。

《民法典》第243條規定,徵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徵收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這就確定了兩點:一是房屋在徵收補償時相較於「土地」是獨立的,地的所有權歸村集體,但房屋卻是村民的個人合法財產;

二是要保障的是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的產權權益和居住條件,補償是補給產權人的,而不是給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要保障的也首先是產權人的居住條件「不打折」。

《土地管理法》第48條完全按此思路修訂,於是便有了以下規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這就講得非常清楚了:徵收補償法律要保障的就是「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簡言之,經過一輪宅基地上房屋徵收,村民原有的居住面積、條件只能改善,不能縮水,且享有房屋所有權的村民才是「農村村民住宅的補償費」的法定支付對象。

基於上述最新的法律規定,最高法法官閻巍在其《我國農村土地改革對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分配的影響》一文中,就本文開篇提出的問題給出了如下觀點(節選摘錄):

對被征地農民住房的安置,應以房屋權屬證書為準還是以戶籍為準……由於房屋權屬證書頒發與戶籍管理關係不協調等歷史因素,權屬證書和戶籍信息實踐中確實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例如,成年子女雖未與父母分戶,但已經合法取得宅基地並獨立居住……
對此,筆者認為,由於房屋安置的首要目的在於解決被徵收人的實際居住問題。因此,應當優先考慮房屋的權屬情況。
住房安置的目的在於補償被徵收人原集體土地上房屋被拆除的損失,針對的是原房屋的物權,體現的是一種財產性價值,其功能在於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不因土地房屋徵收而降低……
一方面,這與修訂後的《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用意相符,因為該法將農村村民住宅單獨列出作為與「其他地上附著物」並列的安置補償對象,從而突顯了住宅的財產屬性而不是身份屬性;
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規定征地補償應當「保障失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這一原則不僅包括徵收方進行住房安置時,應當保障被徵收人依法享有的居住面積,還包括確保被徵收人的居住便利性不因徵收行為受到不當損害。
而如果不考慮房屋的產權情況,一味以戶籍作為安置補償依據,無疑會損害被徵收人已經享有的居住便利性。因此,按照實際的房屋權屬情況進行安置,更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也更有利於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這樣一來,本案中涉及的最大爭議問題就已經有了答案:鑒於周德均至遲於1995年就已經獨立建房居住並辦理了兩證,那麼徵收方應當首先保障對其作為房屋所有權人的補償安置,根據實際居住生活情況而非公安戶籍登記信息進行「分別安置」而非「合併安置」。

其母親作為「戶主」的簽約行為只能證明徵收方履行了對其母親所有房屋的補償安置,不能證明徵收方同時履行了對周德均戶的補償安置。「戶主」在並非房屋產權人的情況下是不能替代產權人在補償安置問題上「做主」的,否則即涉嫌無權處分。

有的朋友或許會質疑了:你拿今天的法律規定去解析當年的補償安置爭議,合適嗎?那是相當合適的。大家去看該案的完整裁判,就會發現2019年最高法在裁判中就明確適用了前述分析觀點,最終判決撤銷了市政府作出的「合併安置」的補償安置裁決,責令其限期對周德均戶的補償安置問題重新裁決。

我們不難注意到,該案的審判員之一正是前述文章的作者閻巍法官,可見身為最高法法官,其不僅對當時《土地管理法》針對徵收補償的原則精神有透徹的理解,更在裁判中彰顯了其對法律修訂、完善的前瞻性——這是一份經得起歷史檢驗的正確裁判。

無疑,對於廣大被征地農民而言,這樣的裁判觀點是有利的。僅因未辦理分戶就統一按「一戶」補償安置,除了對徵收方而言更「省事、省錢」外,對被徵收人則是一點兒好處沒有。

事實上,這種「按戶補償安置」的習慣性操作是一定的特殊歷史背景下的產物,在農村宅基地確權登記頒證工作已基本落實的今天,其繼續適用不再具有現實上合理性,且已明顯與法律規定精神相違背。

在尊重和保護產權的問題上,農村和城市應當逐漸同步,而不是一直有所區別。戶籍登記是一碼事,房屋產權是另一碼事,這才叫真正的實事求是。

在明律師最後要提示大家的是,「合併安置」「按戶補償」往往打著地方「政策」的旗號損害房屋、土地權利人的合法產權。遇到此問題時被徵收人切不可忍氣吞聲簽訂任何書面材料,而是要及時諮詢專業律師,在律師的指導下全面審查具體個案中的房屋權屬登記、實際居住狀況、分戶條件等情形,對究竟該怎樣補償安置作出準確的判斷。(王小明/文)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cn/a1855aeebc91b9344f2f62356672029e.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