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第十九條【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情形】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三)出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02【條文釋義】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是公安機關貫徹執行本法、加強治安管理的一個重要手段。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對少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是十分必要的。但處罰不是目的,而是為了糾正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處罰的同時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教育。有鑒於此,本條對幾種情形規定為法定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這是貫徹「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的具體體現。
如何理解和運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規定,先要了解減輕處罰、不予處罰的內在含義。
這裡的「不予處罰」與本法第14條對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規定的「不予處罰」,都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考慮到有法定的特殊情況存在,對依法本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人,對其不予適用治安管理處罰。
它類似於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對與本條規定的相同或者類似行為規定的「免予處罰」,但「免予處罰」應當算有違法經歷(即通常講的「前科劣跡」),「不予處罰」則不算有違法經歷。免予處罰,是指按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對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但由於行為人具備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特定條件,公安機關免予對其處罰。
本法第12條和第13條對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規定的「不予處罰」,則是指因具有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特殊事由存在,公安機關對某些形式上雖然違反治安管理但實質上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人,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
前面在解釋本法第12條時已經提到,減輕處罰,是指公安機關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方式和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適用治安管理處罰。這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對與本條規定的相同或者類似行為規定的「從輕處罰」不同。從輕處罰,是指公安機關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方式和處罰幅度內,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幾種可能的處罰方式內選擇適用較輕的處罰方式,或者在同一種處罰方式下在允許的幅度內選擇幅度的較低限進行處罰。
具體地說,減輕處罰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公安機關在法定的處罰方式以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實施處罰。例如,本法第46條規定:「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行為人違反此條規定,如果具有本條規定的5種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行為人處以警告,即在法定處罰方式行政拘留、罰款之外,選擇比這些法定處罰方式輕一些的處罰方式進行處罰。
另一種情況是:公安機關在法定的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實施處罰。例如,本法第47條規定:「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絡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行為人違反此條規定,如果具有本條規定的5種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行為人處10日以下行政拘留。這種減輕處罰,是在法定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拘留幅度最低限以下給予的處罰。
需要強調的是,公安機關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前提是,處罰要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為原則,即堅持「過罰相當」的原則。因此,公安機關在運用減輕處罰、不予處罰,包括本法第12條和第14條規定的從輕處罰手段時,要注意綜合考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情況、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具體情況及其悔過情節,對於有些法定應當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不能僅給予從輕處罰;反之,對於有些法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的,也不能不予處罰。
01 為什麼第十九條沒有規定可以從輕?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五種情形只有「減輕」和「不予處罰」兩種方式,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六條又加上了「從輕」一種方式,對於治安處罰如有這五種情形之一,是否可以適用「從輕處罰」?但是如這樣,是不是又有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效力低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效力之嫌?
回復內容:
1、對於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9條有明確規定的,嚴格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9條沒有規定,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36條有規定的,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對於其他公安行政案件,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36條。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六條又加上了「從輕」一種方式,這是因為行政案件除治安案件外,還有其他行政案件,其他公安行政案件應適用《行政處罰法》對從輕、減輕的規定。《行政處罰法》第27條有從輕的規定。
按照本條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種:
(1)情節特別輕微的。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情節特別輕微。判斷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否特別輕微,應當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年齡、身份,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所持的態度,違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動機,採用的手段,造成的後果,認錯的程度,改正的情況,造成的影響等方面進行綜合考察。如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沒有實施終了,行為人自己已經悔悟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等。
02 情節特別輕微不予處罰
甲與乙(女)離婚後。乙搬至其父親家住,法院判決對房子產權未明晰,甲將門鎖換掉,乙無法進入。某日乙兄長丙去甲住處為乙拿衣服,叫門不開將電路保險絲拉斷,甲與其父丁報警後衝出,與丙扭打,丙在扭打中將丁打傷(輕微傷)後公安機關對丙毆打行為處行政警告處罰。甲提出對於拉斷電路保險絲行為未處理不服。個人認為該行為情節輕微,且能為認為丙是兩個行為存在爭議,不知對否?
回復內容:
此案儘可能調解處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對毆打他人設定的處罰種類沒有警告,對丙因毆打他人給予警告處罰不符合法律規定。丙拉斷保險絲與毆打他人是兩個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認為拉斷保險絲屬於違反治安管理情節特別輕微,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9條第1項不予處罰。
03 預備、中止、未遂的,如何處罰?
《解釋(二)》第二條規定,關於未達目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律責任問題,行為人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不予處罰。行為人自動放棄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結果發生,沒有造成損害的,不予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由於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應當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04 針對未達目的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決定的,引用該解釋還是要引用處罰法第19條第一項?
公安部《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中對處罰法中沒有作出規定的違法行為未遂、中止的情形規定了從輕、減輕和不予處罰等,在作出給予減輕、不予處罰的決定時,決定書是引用該解釋還是要引用處罰法第19條第一項以情節輕微為由來認定?
回復內容:
針對未達目的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決定的,決定書應當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9條第1項。
(2)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後,翻然悔悟,主動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產生或者將要產生的危害後果。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被侵害人的情況下,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的舉動,必須取得被侵害人的諒解。也就是說,被侵害人已經原諒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沒有被侵害人的情況下,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的行為即可。
05 如何理解第十九條第二項?
對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違法結果產生後,積極退贓、賠償、消除影響等行為也可以認定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對嗎?
回復內容 :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情形,包括違法過程中,也包括違法結果發生後。
06 「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規定是否只適用於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一章?
「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規定是否只適用於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一章,例如尋釁滋事案等侵犯多重客體的行為中,人身、財產權利的侵犯結果可以消除或減輕,但對公共秩序的破壞是不能消除、減輕的,處理時是否也應適用該規定?
回復內容 :
我們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情形,不限於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一章。
07 自行調解案件的處罰
處罰法第九條規定的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問題是針對不屬調解範圍的案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已被傳喚至公安機關,且屬一方有過錯的,而雙方又自行(未經公安機關)達成調解協議,一方不追究另一方行政責任的,公安機關能否按照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對過錯方予以行政處罰(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回復內容 :
如確屬「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可以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
(3)出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前面已經講到,脅迫,是指採用暴力、威脅、逼迫等方法,迫使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誘騙,是指採用引誘、欺騙等方法,使他人上當受騙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被脅迫人或者被誘騙人主觀上一開始並沒有違反治安管理的動機,只是受到他人的脅迫或者誘騙後,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雖然被脅迫人或者被誘騙人在主觀方面也有過錯,但性質不惡劣,只要他們真誠認錯,公安機關指出其錯誤後予以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也同樣可以達到教育其本人和防止其再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目的。
08 被強迫賣淫的可不可以治安處罰?
回復內容 :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出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被強迫賣淫的,屬於受害人,一般不應給予處罰。如果開始賣淫是被他人強迫,當他人不再強迫時仍繼續賣淫的,可以酌情給予處罰。
(4)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主動投案,是指違反治安管理事實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未被公安機關發覺,或者雖被公安機關發覺,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尚未受到傳喚或者詢問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違反治安管理事實。「主動投案」和「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這兩個條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主動投案的成立。)
09 傳喚或者未能下達《傳喚證》,這種情況下對被傳喚人到公安機關都視為主動投案嗎?
1、傳喚證一定要當面交給被傳喚人簽收嗎,如果被傳喚人不在可否由其家屬轉交?
2、以下三種情況是否符合《治處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情形
(1)嫌疑人接到傳喚證後,無故未到案,十幾天後才投案;(2)嫌疑人作案後被發現,民警與嫌疑人相識,民警電話通知嫌疑人到案接受調查,幾天後嫌疑人投案;(3)陳謀打人後外逃,民警幾次到其家傳喚未果,其家屬也知道民警來意,26天後陳謀投案。
回復內容 :
1、如果被傳喚人不在不可由其家屬轉交;
2、主動投案,是指違反治安管理事實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未被公安機關發覺,或者雖被公安機關發覺,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尚未受到傳喚或者詢問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據此,以上(1)不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的「主動投案」;(2)應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的「主動投案」;(3)要區別對待,如果陳某不明知民警對其傳喚,應視為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的「主動投案」;如果陳某明知民警對其傳喚而繼續外逃,則不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的「主動投案」。(5)有立功表現的。有立功表現,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行為,包括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案件中的行為人揭發同案人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以外的其他違法犯罪,經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偵破其他違法犯罪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或者阻止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包括同案人)、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以及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情況。
此外,本條關於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關於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規定稍有不同。行政處罰法第27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在遇到同一行為時,應當執行本法的規定。
該條對不予處罰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依法不予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有非法財物的,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來源:警事百科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cn/YDNyxW4BMH2_cNUg0R3L.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