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時買300萬保額意外險,猝死後,保險公司拒賠是否合理?

2019-10-12     海哥說險

就目前的生物科技而言人類還不能永生,所以每個人都會死亡是一件必然的事。但是死亡也是要分情況的,大體上死亡分為疾病死亡和意外死亡。

很多人會說,我認識的、我家的XX就是無疾而終。事實上,無疾而終本身就是身體新陳代謝、生理機能終止工作導致的。所以,無疾而終終究是一種疾病死亡,只不過不是我們常規理解的疾病罷了。

而意外死亡的死亡率除非戰爭期間,否者意外死亡率遠低於疾病死亡,因為意外死亡要滿足四個條件:外來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突發的!很多人對於「意外」的認識有意或者無意的停留在「突發的」都叫做意外。所以,因為意外死亡還是疾病死亡就產生了很多糾紛。


案例始末

2017年5月李某通過自己控制的公司在寶雞市某銀行貸款300萬,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貸款的同時購買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約定李某因為意外原因導致身故的,銀行將獲得保險理賠金;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該份意外險保費7200元。

2017年7月,李某突發疾病送醫,搶救無效於次日身故,死亡病因:急性心功能衰竭。

2017年7月21日,李某家屬向保險公司報案。

2017年9月29日,保險公司下發《不給付保險金的理賠決定書》。

2018年5月9日,死者李某的公司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合計301.5174萬元。

因為拒賠,李某的家屬將保險公司告到了法院。



經過法庭質證後,一審法院認為:

1、貸款時以李某為被保人的意外險,只規定了第一受益人為銀行,而未指定第二受益人。但貸款主體XX公司已經正常履約還款,因此李某家屬符合第二受益人。

2、李某家屬認為,保險投保單簽字由借款人公司員工宋某簽字。保險公司沒有對保險合同條款做任何解釋,即合同9.5條款約定的「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沒有向投保人做出解釋。而李某突然身故,屬於大眾理解的「意外情形」,本人和家人的意料之外、無法預知、非本意的。同時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履行了其向投保人李某告知了「意外傷害」的概念、構成和免責事由。因此,李某家屬對於「意外」的理解,符合《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適用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本案對「意外傷害」的理解應適用有利於投保人李清波的解釋。」

3、涉案保險合同在保險單上約定了10種免除責任的情形,而李某的死亡情況不符合則10種之一。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李某家屬300萬意外傷害保險金。

隨後保險公司上訴到寶雞中院。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

二審中雙方有2個爭議點: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李某死亡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1、投保單「聲明」一欄中有「李XX」簽名,簽字日期為2017年5月10日,訴訟中雙方均認可該簽字實際為李清波單位員工宋某某所寫,宋某某證言中亦對其身份及簽字情況予以說明,投保人後續完成了繳納保險費7200元,並且保險公司向投保人開具了發票,故應當認定宋某某簽字「李XX」,為李XX本人所認可,購買保險為李清波真實意思表示,即本案保險合同法律關係成立並生效,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2、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證明投保人在該「聲明」欄內的簽字確認行為已經說明保險公司對該保險合同內容履行了告知和說明義務,該證據屬於書證;證人宋某則證據屬於證人證言。本案中,關於是否履行告知義務的認定,書證的證明效力大於證人證言,故認定保險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

3、依據死者李某的病歷:「1小時前患者臥床伸腰動作後突然出現上腹部劇烈疼痛,疼痛位於劍突下,伴胸悶、氣短、全身大汗、煩躁,休息後症狀持續不緩解」。送往另外一家醫院時主要診斷為「主動脈夾層,其他診斷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心功能II級、脂肪肝中度」。而李某死亡原因為:「1、主動脈夾層主動脈瘤,2、急性心臟功能衰竭」。死亡診斷為:「1、主動脈夾層主動脈瘤,2、高血壓III級」。對於意外傷害的定義,保險條款第9.5條: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故李某死亡屬於疾病身故。

2019年3月8日,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李某家屬的訴訟請求。

2019年9月9日,李某家屬向陝西高院提起複查亦被駁回。

海哥說險

1、事實上,本案一審、二審糾結點就在於,李某的簽字屬於有效還是無效問題。根據法律規定,二審的的認定是正確的。如果簽字是保險公司員工或者銀行員工代簽,那麼這兩者代表保險公司利益,這個簽字要證明為有效就要困難很多;而宋某是李某的員工,直接形成了代理和被代理關係,以及僱傭關係授權與被授權行為,因此認定有效比較簡單。

2、一旦李某的簽名認定是有效,則保險合同、條款均為有效。一審的依據就是簽字為無效,所以保險公司判輸;而二審為有效,所以保險公司贏了。

3、我國保險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於代理簽字有效還是無效,是有明確的規定的。並非我們簡單的「認為」來判定,是有相關的法律依據。



最後

意外險的保費為何便宜?原因就是意外的風險發生機率低、且只保障意外風險,所以保險費便宜。

糾紛最大的突發疾病不屬於意外身故,則是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突發疾病,不能因為看到「突發」「急性」這些字眼就覺得是意外。「千里之堤毀於蟻穴」,用在突發疾病方面的理解就是:長期的高壓工作,長期的不正常生活狀態,長期的各種不健康行為累計起來,達到了「突發疾病」的臨界點。而這些長期行為是自身因素導致的。

而能夠理賠「突發疾病身故」的保險叫做「壽險」,無論是疾病、還是意外身故都能賠。部分保險公司的意外險也會額外附加「猝死」或「突發疾病身故」責任。

本文案例來自裁判文書網

文/海哥說險

關注我們吧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cn/V3j1wG0BMH2_cNUg-vNE.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