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老人慾將自己的房產等大額財產留給兒女,於是寫下遺囑。這些老人認為自己書寫的內容就是遺囑,自己去世後就應當按照自己遺囑中的內容來處分自己的遺產。然而,當財產繼承分割產生糾紛訴至法院時,但,自書遺囑卻並非一定有效。
胡大爺的老伴1999年去世。胡大爺與老伴共育有兩個兒子,2010年6月1日胡大爺為防止兩個兒子因財產分割出現矛盾便自書遺囑,將名下四處房產由兩個兒子均分。由於小兒子患病良久,胡大爺一直跟著大兒子居住,此時小兒子自覺時日無多,為了能夠讓自己的女兒繼承胡大爺遺囑中的財產,也在2010年6月1日自書遺囑,將自己名下及繼承的財產留給自己女兒繼承。
2011年12月小兒子不幸辭世,胡大爺在時隔三個月後也與世長辭。胡大爺身後事也都由大兒子辦理,事後因遺產分割產生糾紛。為此大兒子通過朋友找到律師及其他法律人士諮詢,得出的結論為:因胡大爺留有自書遺囑,遺囑合法有效,兩個兒子各分一半,由於小兒子去世,故小兒子的女兒代位繼承小兒子應分得的遺產。大兒子覺得不平衡,滿懷一絲僥倖欲通過訴訟程序爭取自己的權利。
繼承一般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有遺囑的首先適用遺囑繼承,雖然這是一份自書遺囑,從表面上看這份自書遺囑是合法生效的。
但這個案例中出現的一個特殊情況:繼承人之一的小兒子先於胡大爺去世,而《繼承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繼承人先於遺囑人死亡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如此一來胡大爺遺囑中關於對小兒子的處分便由於小兒子先於胡大爺去世而未生效,從而使得這部分財產依法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關於大兒子的遺囑財產分配繼續有效。既然這50%的財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胡大爺的法定繼承人有兩個,大兒子,小兒子,兩人依法各得25%。由於小兒子先去世,那么小兒子的25%由其女兒代位繼承。這樣大兒子分得的財產為胡大爺遺產的75%,小兒子的繼承人可分得胡大爺遺產的25%。
判斷遺囑是否有效,要看遺囑是否滿足以下幾個有效要件:
一、遺囑人須有遺囑能力。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以遺囑設立時為準。在設立遺囑時,遺囑人有遺囑能力的,其後雖喪失遺囑能力,遺囑也不因此失去效力。反之亦然。
二、遺囑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必須是遺囑人處分其財產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因為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行為有效的必要條件。遺囑是否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則上應以遺囑人最後於遺囑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為準。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三、遺囑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我國《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一規定屬於強行性規定,遺囑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的,不能有效。
四、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須為遺囑人的個人財產。遺囑即是遺囑人處分其個人財產的民事行為,就只能就遺囑人個人的合法財產作出處置。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產的,遺囑的該部分內容,應認定無效。
五、遺囑須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民事行為無效。遺囑若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內容違反社會公德,則也不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