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是否應就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劉華在A公司擔任生產技工,約定月薪為3800元。2016年12月,劉華使用生產機器時操作不當,導致價值10000元的機器燒壞(報廢)。
A公司就此事與劉華達成賠償協議,按該機器原價的7.5折即7500元為標準要求劉華賠償,每月從劉華的工資中扣除一部分作為賠償款,直到扣滿7500元。
次月,A公司從劉華的工資中扣除2500元作為賠償費。
劉華認為A公司每月扣得太多,與A眼鏡公司協商未果,遂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單位返還多扣部分。
A公司從劉華工資中扣除賠償款的行為是否合理合法?
裁決用人單位退還劉華多扣部分款項。A公司可以扣除劉華工資作為其過失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但每月扣款後發放給劉華的工資不能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賠償認只有勞動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勞動者才負有賠償責任。
如果勞動者沒有過失或者輕微過失,則無需賠償。(公司作為經營人,本就存在經營風險,不得將經營風險全盤轉嫁給勞動者)
用人單位的每一項經營活動都是由勞動者具體行為實施的,如果凡是出現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均要求勞動者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那麼實質上就是將用人單位的經營風險全部轉移到勞動者身上,這對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來說顯然有失公允,所以只有勞動者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用人單位的損失的,勞動者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一、雙方勞動關係繼續履行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每月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相應的賠償款。(每月扣除的數額不得高於月工資總額的20%,扣除後剩餘部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二、勞動者尚未足額賠償用人單位損失便離職的,用人單位在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可以要求勞動者一次性賠償的損失。
三、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扣款的前提是用人單位能夠舉證勞動者的行為造成了用人單位損失,且能夠提供損失計算的依據及經濟損失的數額。
如果無法舉證,就算是客觀上存在損失也不能從員工工資中扣款。
裁判機關實務中會根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各自的過錯程度、造成損失的大小、勞動合同約定、勞動者的收入水平、承擔能力以及用人單位安全教育、管理措施、保障水平和本身應當承擔的經營風險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比例。
一、《國家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二、《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因勞動者過錯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其工資中扣除賠償費,但應當提前書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數額;未書面告知的不得扣除。
扣除賠償費後的月工資餘額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