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是否應該中止執行的這個問題是要根據情況進行分析的,如果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關聯關係,司法實踐中,通常情況下都會中止執行的,如果沒有關聯關係,公安機關無權要求民事法院中止執行。
一、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應否中止執行?
如果民事案與刑事案件相關聯的應當停止民事案件執行。 對於刑事立案前民事案件已經審理終結這種情況,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或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可以參考公安施行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11條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經濟犯罪嫌疑,與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實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附有關材料複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報相關的人民檢察院。」
第12條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於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
第13條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屬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中止審理或撤銷判決、裁定。」
二、刑事案件審理時間
一審法院的正常審理期限(一般為2個月,至遲不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例外)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案件常見的審限應當在三至六個月。
民事法院的判決結果跟刑事案件之間毫無任何關係的情況下,一般都是民事法院該執行就執行,也並不影響到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但有的時候,民事法院所執行的這些財產,有可能就是當事人通過之前的刑事犯罪行為取得的,如果確認為贓款,就只能中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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