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主觀心理是不斷變化的,犯罪人也不例外,因此犯罪過程中,其主觀的轉變可能導致犯罪行為方向的轉變,往好處發展,或許將中止犯罪,減輕甚至消滅危害性;
但往壞處發展,惡上加惡,犯罪行為就只會更加嚴重,與之相對應的,按照《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犯罪的懲處力度並非由其最初的主觀心理主導,而是要根據最終的罪行加以確認,罪名或許發生改變。
在基礎罪名之上《刑法》明文規定了多項轉化犯的條款,其中一條基礎罪名為詐騙、盜竊和搶奪,這些犯罪行為實施的過程,行為人的主觀想法或者客觀情境出現變化時,犯罪惡意或將加深,比如小偷偷東西被當場發現,為了避免被抓很可能採取持械恐嚇極端的方式脫身。
盜竊是一種常見的犯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情形也是屢見不鮮,那麼這個轉化過程具體是怎樣的,由哪些要件決定?
案例分享(當事人為化名):
慣偷劉大牛自2016年12月起,實施了多次盜竊行為,超市、普通雜貨店、乃至街坊鄰里都是其下手的目標,僅僅2016年年底其便趁著村中某小店的店主不注意,潛入其中偷了兩次香煙,第一次因為店主沒有發現順利得手。
但第二次劉大牛便沒有那麼好運,他趁店主午睡,悄悄潛入屋內,為防萬一,先溜到廚房拿走菜刀,握在手裡,由於翻箱倒櫃的動靜大,店主被驚醒,出來查看發現有小偷光顧,當即大喝一聲叫他把東西放下。
劉大牛哪肯隨便聽他的,立刻晃了晃手中的刀威脅店主,店主唯恐受害,只得任由其搜走自己身上400餘元,又放任劉大牛拿走10多條價值近千元的香煙,以及錢箱內若干現金,此次作案之後劉大牛並沒有被立即抓獲,直到2017年3月才落入網中。
除了2016年的兩次盜竊經歷,劉大牛還在次年實施了多達6次的踩點盜竊行為,均已經既遂。按照《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行為人兩年內實施超過3次的盜竊,單獨拎出來看的話,可能其中任何一次都無法獨立構成犯罪,但按照「多次盜竊」處理,依然可成立盜竊罪。
本案中劉大牛不僅多次盜竊且有入戶盜竊情節,盜竊罪是沒有疑問的,但到了案件的審判階段,其在盜竊罪之外更被指控了搶劫罪。
劉大牛對這一指控不服,其認為在雜貨店偷竊香煙那次,他並沒有實施暴力行為,只是拿刀自衛,那把刀並非他隨身攜帶為暴力做準備,而是來自被害人家中。
儘管劉大牛巧舌如簧能言善辯,但經過法院審理,其盜竊罪、搶劫罪罪名依然成立,以犯盜竊罪、搶劫罪,兩罪並罰,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也就是說劉大牛在盜竊的基礎上轉化為搶劫是板上釘釘,劉大牛的「自衛防身」說為何沒有得到承認呢?
分析
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盜竊罪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搶劫罪法定最高刑為死刑,二者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搶劫自古就是明火執仗,在所有侵犯財產犯罪中性質最為嚴重沒有之一,除了侵害公私財物所有權,還會對被害人的人身權利造成威脅。
比如利用下藥的方式致使被害人陷入昏醉,然後拿走其財物,與被害人因自身原因陷入昏睡狀態,行為人趁機順手牽羊就有著本質的區別,前者為搶劫後者為盜竊,前者由於行為人犯罪惡意更深,或許還將引發其他侵害如QJ之類犯罪;
搶劫,意味著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壓制了對方反抗的可能性。
這種壓制可能是使其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等,由於盜竊的目的就是奔財物去,財物的所有權人為了守護財物或將與盜竊一方產生對峙,從而導致小偷為取得財物或其他目的當場實施暴力,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獨論及盜竊罪轉搶劫罪的情況,首要的條件即以盜竊為基礎罪名,但也存在特殊情形,即從侵犯財物的角度看,行為人單獨某次所竊財物或者財物目標並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立案標準,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脅導致受害一方不敢反抗的行為卻已經實施過度;
達到了情節嚴重的危害性,如受害一方輕微傷及以上更嚴重傷害,這時認定搶劫罪不宜以財物價值作為僵硬必要的條件,視其危害性仍可成立搶劫罪。
其次是「當場」二字,盜竊過程中突現暴力、以暴力相威脅(如前文劉大牛持刀脅迫店主的行為)就是發生在這一犯罪現場,這裡所說的現場不局限於空間,當行為人為了抗拒抓捕而逃跑並且被追趕,侵害實際上並未結束,因此這一延伸出現暴力和威脅仍然可以視為現場。
最後,行為人暴力壓制也好,使用暴力讓受害一方不敢、不能反抗也罷,其目的都應該存在於三者之中: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這不代表行為人作案過程中不能產生絲毫反抗,因為實踐中也存在雙方自然衝撞的例子,只是如果暴力客觀存在但主觀目的並非前述三種,則不宜認定為搶劫罪。
(《以案釋法:盜竊罪如何轉化為搶劫罪?》一文圖片源自網絡,配合敘事;尊重原創,請勿抄襲、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