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北京10月30日電(張鈺惠)近日來,兩起拐賣兒童案引發社會廣泛關注。10月25日,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余華英拐賣兒童案作出重審一審宣判,認定余華英主觀惡性極深、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極其嚴重,依法判處其死刑。10月30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失孤》原型郭剛堂之子被拐案作出二審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前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中,被告人呼富吉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被告人唐立霞判處無期徒刑。
上述判決體現了司法機關懲惡揚善的法律精神。近年來,我國打擊拐賣犯罪取得重要進展。公安部數據顯示,2023年,全國拐賣案件數較2019年下降66.6%。在打擊拐賣犯罪的同時,呼籲立法上「買賣同罪」,再度成為討論焦點。
買賣兒童在我國刑法中是如何規定的?收買兒童背後存在什麼問題?近日,中新網採訪了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暨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犯罪學研究所所長趙軍,就上述問題作一探討。
中新網:在我國,拐賣婦女、兒童罪何時入刑?與當時的社會環境有何關係?該罪名入刑後對打擊拐賣犯罪有何作用?
趙軍:1979年,我國頒布了第一部《刑法》,規定了拐賣人口罪,當時該罪名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到了1983年「嚴打」時,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將拐賣人口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死刑。1991年又通過了《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專門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作出規定。1997年《刑法》修訂,拐賣婦女、兒童罪取代了拐賣人口罪。
當時,拐賣成年男性的犯罪極為罕見,為了突出對婦女兒童的保護,專門規定了這項罪名。隨著立法的改進、持續多輪的打擊整治,加上網際網路和DNA等技術的進步,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治理取得了顯著效果。
中新網:在我國,拐賣婦女、兒童罪最高法定刑為死刑,有何考量?
趙軍:這承接了1983年《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中的規定,即對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包括拐賣人口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拐賣人口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處死刑。上世紀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拐賣、綁架這類犯罪非常猖獗,《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將增設的拐賣婦女、兒童罪最高法定刑設置為死刑,主要是出於對當時社會治安嚴峻態勢的考量。1997年修訂《刑法》延續了這一制度安排。
中新網:對於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我國《刑法》也有所體現。1997年《刑法》修訂中,規定收買方出現虐待被拐賣婦女兒童、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等行為也是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作出重大修改,無論任何情況,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者都不能免除刑事責任。對於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修訂,有何考量?
趙軍:1997修訂《刑法》給沒有虐待和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等行為的收買方留了一個口子,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以實現對收買方的區別對待,儘可能保護被拐賣對象的現實生活利益。在該制度下,實際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收買者相對較少。在野生動物保護領域,有一種說法是「沒有買賣就沒有殺戮」,類比到拐賣兒童領域,沒有收買孩子的人也就不會有拐賣行為。在此觀念的引導下,《刑法修正案(九)》加強了對收買行為的打擊力度。
中新網:現行《刑法》中,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針對近日兩起拐賣兒童案,有觀點認為,對於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也應採取典型重罪的方式,在立法上「買賣同罪」,對此你怎麼看?
趙軍:此類觀點的出發點是嚴厲打擊買賣婦女兒童犯罪,有其積極意義。但在立法技術上,卻值得進一步推敲。一方面,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且存在傷害、虐待、強姦等其他嚴重犯罪行為者,《刑法》規定可依法采數罪併罰的方式處理,並不會輕縱這類情節惡劣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案例,在現實中比較複雜,不同案件對被收買者實際生活利益的現實影響,也就是所謂的「社會危害性」或「法益侵害」相差非常大,需要更為精細化的立法設計,才能更好地保護被收買者的實際生活利益。
我做過一項關於買賣子女的田野調查,其中就涉及到一些非常棘手的現實問題。例如,在涉及親生子女撫養權有償轉讓的場合(不存在傳統意義的「拐」),的確存在涉案兒童實際生存狀況得到相當程度改善的情況,有些兒童與收養還形成了穩定和諧的親情關係。事實上,就在本輪引發關注的余華英案中,被拐賣者楊妞花就稱其養父為「恩人」,不許網友稱其為「買家」。類似複雜情況都應從「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出發,在刑法上作出恰如其分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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