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鏡律師觀察: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試票」風險

2024-09-28     經濟觀察報

經濟觀察網 劉天翔、楊洋/文 近期,筆者團隊接受媒體採訪,就某民營企業巨額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下稱「電子商票」)追索權糾紛案件進行了分析。

該案件基本情況如下:A公司副總經理閆某與B公司實際控制人肖某合謀,以「試票」為名(即測試電子商票系統是否可用),在沒有真實交易情況下以A公司名義向B公司開具了巨額電子商票,B公司將其中部分票據背書轉讓至C公司套現。

後C公司提起訴訟向A公司和B公司追索,人民法院判決A公司和B公司應當對票據金額及利息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造成A公司的巨額損失。

A公司後向警方報案,閆某和肖某被刑事立案偵查,目前刑事案件已在審判階段。該案件具有一定代表性,反映出實務中電子商票存在的一些潛在法律風險,本文旨在對相關風險進行解析。

商業匯票與電子商票

依據《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的規定,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包括但不限於紙質或電子形式的銀行承兌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等。

電子商票是指通過電子方式簽發、流轉和結算的商業承兌匯票,具有無紙化、便捷性和高透明度等特點。與傳統紙質票據相比,電子商票在形式、簽章和流轉方式上都有所不同,主要依靠電子簽名和電子系統進行操作。

在我國,商業匯票起源於1979年,央行首次批准了部分企業簽發商業匯票。1995年,《票據法》審議通過,並在之後兩年陸續出台了一系列規章制度,逐步開始規範票據市場。

電子商票初見於2005年,部分商業銀行開始在票據電子化和電子票據應用方面進行探索和嘗試。

2009年,電子商業匯票系統(ECDS)在北京、上海、山東、深圳四地投產試運行,並由央行清算總中心運營。2016年,上海票據交易所成立。2017年10月,ECDS正式移交切換至上海票據交易所進行運營。自此,ECDS與中國票據交易系統一組成了完整的票據電子化交易系統。

當前,電子商票在我國的應用範圍較為廣泛,常見於企業間貿易結算、融資活動(貼現融資、供應鏈融資)、金融市場交易。

在大型集團企業內部及其與上下游企業之間的交易中,電子商票可以作為一種高效的支付工具,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資金流轉效率。對中小企業而言,電子商票可以緩解其融資難問題,通過貼現等方式獲取資金支持。銀行、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也可以通過電子商票進行資金運作和風險管理,同時為企業提供貼現、融資等金融服務。

相比於傳統紙質商票,電子商票具有以下優勢和特點。

(1)安全性高:電子商票採用電子簽名等安全技術,確保票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有效防止假票和克隆票的出現。

(2)便捷性強:電子商票可以通過網絡進行傳輸和交易,不受地域和時間的限制,提高了交易效率。

(3)成本低廉:電子商票省去了紙質票據的印刷、保管、運輸等成本,降低了企業的運營成本。

(4)信息透明:電子商票的所有信息都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ECDS)上記載生成,方便企業和金融機構進行信息查詢和管理。

電子商票的風險類型很多,包括法律地位不明確/法規不健全、接受度與流動性風險、技術與操作風險、道德風險、信用與兌付風險、糾紛與取證風險等。但從近幾年的糾紛來看,主要風險仍出現在承兌人信用問題。

電子商票的承兌是以商業信用為基礎的。如果承兌人的商業信用出現問題,可能會導致電子商票到期無法承兌,給持票人帶來資金損失。同時,由於近幾年市場情況原因,在電子商票的兌付過程中,也可能存在因承兌人資金不足、故意拖延等原因而導致的兌付風險。此外,如果持票人未能及時行使追索權或追索權受到限制,也可能導致無法順利兌付。

電子商票的「試票」風險

在前述提到的追索權案件中,「試票」是指閆某利用A公司財務人員對電子商票系統不熟悉,以測試系統是否能正常開票為名向B公司開具電子商票的行為。

從實務經驗看,企業擬開通電子商票的開票功能,只需在銀行開通電子商票開票業務,並通過「上海票據交易所」網站註冊成功,即可給其他公司開具電子商票,一般並不存在向其他公司開票的「試票」環節。

票據無因性是市場上的交易者願意接受各類票據的基礎。《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一般認為票據關係與交易基礎關係是相分離的,票據一旦合法生成權利就自然產生,交易基礎關係存在瑕疵不影響票據權利的效力。

我們必須要指出,電子商票作為集傳統結算方式、信用工具和融資手段作用於一體的匯票品種之一,一旦開具成功且被收票人簽收,便無法進行「撤票操作」,出票人需承擔票據即期後的兌付義務。因此,我們並不建議企業採取「試票」行為,並且應對該類行為進行嚴格約束。

初始使用商票系統開票時,若財務人員沒有開具電子商票的實操經驗,我們建議可以請教有操作實務經驗的其他財務人員進行指導,或在虛擬開立電子商票的軟體或系統中進行測試。

若因特定原因一定要採取「試票」方式,我們建議:收款人或持票人均應是出票人所信任的主體,測試後及時撤回或作廢試開的電子商票;「試票」應當選擇小額、單筆的方式;開立電子商票時應當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避免因未及時撤回或作廢試開的電子發票,持票人將該「試開」的票據背書轉讓、貼現或質押,導致企業損失。

真實交易與欺詐

《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所以,《票據法》已經明確規定了電子商票的基礎是「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非真實交易的商業匯票開立,其行為已經違反《票據法》的規定,是可能構成欺詐的。

如果交易雙方都明知票據系基於虛假交易生成,彼此之間一般互不構成欺詐。但持票人將該瑕疵票據背書轉讓、貼現或質押的,則對後手持票人可能涉嫌欺詐。

《票據法》對於出票人和持票人的欺詐行為的後果也進行了明確規定。

針對於持票人,《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針對於出票人,《票據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同時針對於出票人和持票人,《票據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變造票據的;(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電子商票的風險管理

電子商票的風險控制管理本身是一個較大的主題,我們基於實務經驗提出一些建議,在此拋磚引玉。

企業經營者和財務人員應深入學習《票據法》《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明確電子商票的法律地位和操作規範,僅在具有真實基礎交易的情形下才能開具商票,不得違法開展商票質押融資、貼現等業務。

出票人在開具電子商票時,應嚴格審核票面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確保所有信息均符合法律法規和真實情況。

企業應建立電子商票管理制度,明確電子商票的開具、審批、流轉、保管、兌付等流程,確保各環節均有明確的責任人和操作規範。建立經辦與審核崗位隔離機制,設立專門的崗位或部門對電子商票的管理進行內部監督,確保各項操作符合制度要求,及時發現並糾正違規行為。

企業應建立從接收、審核到流轉、兌付的全鏈條審批機制,確保每一步操作都經過嚴格把關。

定期檢查承兌人帳戶餘額,確保有足夠資金支付票款,避免因帳戶餘額不足導致的拒付風險。

遇到「試票」或虛假交易,企業如何應對

如前所述,「試票」本不是常規的商業行為,沒有經驗的企業財務人員可以請教有操作實務經驗的其他財務人員進行指導,或在虛擬開立電子商票的軟體或系統中進行測試。

企業經營者應當謹記,票據一旦開具成功且被收票人簽收,即代表承兌人承諾對於票據即期後對相應票據金額兌付,原則上企業應嚴格杜絕任何所謂「試票」的情形發生。

當然,出票人可以通過自身的企業內控防止「試票」或虛假交易的情形出現在出票人與第一手持票人之間。但由於我國市場信用體系並不完善,票據義務人與持票人仍可能遇到不同的情形。

1、持票人可能會遇到前手持票人與出票人基於虛假交易開立電子商票的情形

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持票人原則上只需要提供具有連續性的背書並且持票人為最後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的票據,即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義務人不得僅以票據基礎關係存在瑕疵作為抗辯理由,來對抗票據的兌付義務。

除非票據義務人依據《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舉證證明持票人明知票據系無效票據,或持票人對無效票據的獲取存在重大過失,否則票據義務人應當正常兌付。

故而持票人在獲取票據時,只要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對明知系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獲得的票據不予接受,即可避免此風險。但持票人若明知存在相應風險仍接受票據,亦即應當承擔相應風險。

2、票據義務人可能會遇到持票人與其直接前手之間不存在真實交易的情形

如前所述,票據具有無因性,持票人原則上只需要提供具有連續性的背書並且持票人為最後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的匯票,即享有票據權利。

票據義務人僅以票據的交易基礎關係存在瑕疵作為抗辯理由的,很難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可以考慮依據《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證明持票人系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或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以此不承擔兌付責任,但票據義務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若票據義務人不能證明存在前述情形,一般仍推定持票人系合法取得票據。

票據無因性的例外情形

前文提到,票據無因性是市場上的交易者願意接受各類票據的基礎,票據無因性理論是歐美國家普遍採用的,但基於交易安全的考慮,我國的《票據法》也規定了幾個例外情形。

1、直接前後手

《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2、惡意持票人

《票據法》第十二條:「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3、無償取得票據

《票據法》第十一條:「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通過對前述追索權糾紛案件的討論,我們希望企業管理者能夠意識到,在享受電子商票便利性的同時,應當尤其注意與之相伴的風險,不規範操作可能引發的法律糾紛和財務損失。

企業在使用電子商票時,必須樹立高度的法律意識和風險意識,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確保票據的簽發、流轉和兌付均基於真實的交易背景和債權債務關係。同時,企業應建立健全的風險管理機制,加強內部控制和審批流程,確保電子商票管理的規範性和有效性。

(劉天翔、楊洋系發現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黑鏡律師團隊聯合創始人)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cn/4df413572cb4b05200fa2dfa25bda24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