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老蔣不服被告「別亂來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別亂來區」城管局)行政強制拆除一案
經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老蔣位於漂亮市建設的房屋,該房屋的產權證號為:房證字第XX號。
2016年8月23日,被告別亂來區城管局作出XX執法規監檢字綜合執法檢查通知書,主要內容為位於漂亮市房屋建設項目需要進行規劃檢查,請該單位(戶)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攜帶相關建設項目用地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相關材料到被告指定地點接受檢查。被告於當天還作出現場勘查筆錄,該筆錄上未有當事人的簽名,亦未記載有相關當事人對筆錄的意見。
2016年9月8日,被告作出執法規監公告關於責令工程建設單位(或所有人、管理人)限期依法接受處理的公告。
2016年9月26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告知書。
2017年3月1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決定書。
2017年3月17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催告書。
2017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強制拆除決定書。同日,被告作出強制拆除公告。
上述文書均採用粘貼的方式貼在漂亮市建築物的外牆上,均未直接送達相關行政相對人。
2019年7月12日,原告位於漂亮市別亂來區的房屋被實施強制拆除。原告對上述強制拆除決定不服,起訴至法院。
原告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書不服,訴至法院,且法院已於2020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上述處罰決定。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二條第三款「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及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的相關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的基礎為行政決定。
本案中,被訴行政強制拆除的基礎行為限期拆除決定書,該行政處罰決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故本案行政強制拆除行為已無合法存在的基礎。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第四十四條「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的規定,催告、公告是作出行政強制執行的前置程序。
本案中,被告主張已通過留置送達方式向原告送達了《限期拆除催告書》、《強制拆除公告》。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三十八條「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的規定,留置送達的對象和前提應當是受送達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文書。
本案中,被告所提交送達回證並未記明拒收事由,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向其直接送達了該催告書和拆除公告,在案證據不能證實被告已進行了合法送達,應視被告未履行相應的催告義務和公告義務。
因此,被告的涉案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因該行為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故本院確認被告於2019年7月12日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違法。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別亂來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於2019年7月12日強制拆除原告老蔣位於漂亮市別亂來區房屋的行為違法。
根據上述案件,在明提示您:
1、注意起訴期限 :行政相對人明知道知道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2年內未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2、在強拆的任何時間節點,都不要暴力抗拆,以免增加不必要的傷害和損失。
3、 面臨強拆前,應當做好房屋狀況的證據固定,對房屋的狀況和房屋內的財產進行拍照及錄像,並且最好留存原件進行佐證,作為之後主張賠償的依據。
4、及時報警,通過報警,讓警察對現場進行調查,固定房屋被非法強拆的事實證據,明確房屋拆除的行為主體。(張菁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