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的法律規定及其後果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同時,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故「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即我們通常所稱的無權代理,無權代理人所作出代理行為的後果應當由代理人與相對人分擔。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故代理人在「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能做出一些特定的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便構成了「表見代理」,代理行為有效。在這樣的情況下,表見代理人所作出代理行為的後果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
筆者認為,從文義解釋而言,表見代理本屬於無權代理,但因被代理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的關係具有外觀授權的特徵,致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賦予其與有權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見代理的制度意義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誠信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
二. 實際施工人對外簽訂合同的主體認定問題
在當前經濟形勢下,建設工程項目掛靠、轉包、違法分包屢見不鮮。在建設工程項目中,實際施工人經常以總包單位「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或者個人的名義,對外簽訂建設工程所需的材料供應、借款、租賃等合同。在實際施工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其一般會使用放棄項目潛逃的方式避債,而債權人則將訴訟矛頭指向總包單位。此類案件的核心問題是,在總包單位沒有向實際施工人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對外簽訂的合同主體如何認定。
在審判實務中,各地法院對此把握標準不一。一種觀點認為,「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在外觀上已經具備獲得總包單位概括性授權的外部特徵,與其交易的相對方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總包單位對外締約,應當認定「工程項目經理」的行為為職務行為,其責任應當由該建設工程的總包單位承擔。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根據當事人以何種名義簽署合同或者條據來確定合同責任主體,實際施工人以「項目經理」或者「工程項目部」名義對外締約的,應當認定總包單位為合同主體,而以個人名義對外締約的,應當認定個人為合同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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