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再次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草案二審稿修正收購被拐兒童可免追刑責景象的規則。對嬰幼兒採納欺騙、威逼等手法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許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則的「盜竊嬰幼兒」。這意味著往後收購被拐兒童的行為擬一概被追刑責。
(一)法律規定的是拐賣婦女兒童罪,全國人大常委再次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草案二審稿修正收購被拐兒童可免追刑責景象的規則,改為滿意必定條件可從輕處分。這意味著往後收購被拐兒童的行為擬一概被追刑責。
(二)現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則:收購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依照被買婦女的志願,不阻止其回來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優待行為,不阻止對其進行解救的,能夠不追查刑事職責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初審稿將對上述行為的處分修正為「能夠從輕、減輕或許革除處分」。
全國人大法令委員會主任委員喬曉陽在就修正案草案修正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說明時表明,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部分和當地提出,收購被拐賣的婦女和收購被拐賣的兒童狀況有所不同,在刑事政策的把握和處分上應有所區別,對後一種狀況減輕或許革除處分應當慎重。
201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詳細運用法令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明確規則,對嬰幼兒採納欺騙、威逼等手法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許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則的「盜竊嬰幼兒」。
(一)客體要件
誘騙兒童罪侵略的客體,是別人的家庭關係和兒童的合法權益。誘騙的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客觀要件
1、誘騙兒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採用欺騙、威逼或許其他辦法,使兒童脫離自己的家庭或許監護人的行為。
2、所謂誘騙,可能是直接對兒童施行,也可能是對兒童的家長或許監護人施行。誘騙的手法是多種多樣。
比如,給兒童愛吃的食物、喜愛的玩具、美觀的衣服以及帶去玩耍等,騙得兒童的好感後將其拐走。對兒童的家長或許監護人,則往往是以獻殷勤、假意幫助照看孩子、表明喜愛兒童等手法騙得信任後,尋找機會將兒童騙走或許將嬰兒偷偷抱走。
總歸,運用各種手法誘騙兒童脫離家庭或許監護人,是誘騙兒童罪在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徵。
3、所謂誘騙兒童脫離家庭,是指派兒童脫離與爸爸媽媽或許其他親屬共同日子的場所。
脫離監護人,則是指派兒童脫離依法對其人身、產業及其他合法權益擔任監督和維護的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則,未成年人的爸爸媽媽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爸爸媽媽現已逝世或許沒有監護才能的,由祖爸爸媽媽、外祖爸爸媽媽、兄、姐或許經未成年人的爸爸媽媽的所在單位或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贊同的願意承當監護職責的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與朋友。
(三)主體要件
誘騙兒童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到達刑事職責年紀且具備刑事職責才能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誘騙兒童罪。另:單位不能構成誘騙兒童罪的主體。
(四)片面要件
誘騙兒童罪在片面方面表現為成心。其目的大多是為了將誘騙的兒童收養為自己的子女;也不排除有的是為了供其使喚、役使;也有的是因為十分喜愛兒童而施行誘騙的。
從實踐看,誘騙兒童的除了為獲取不義之財的犯罪分子,還有一些是沒有子女的人,想把拐來的兒童收養為自已的子女。這樣的人片面上並不是想摧殘兒童,但是,他們這種極點自私自利的行為,使上當兒童的心靈遭受嚴峻創傷,給兒童的爸爸媽媽和其他親人造成極大的精神痛苦,也給大眾的正常生活造成極大的影響。
因此,關於誘騙兒童的犯罪行為,不論其動機、目的怎麼,都不該忽視其社會危害性,有必要處以應得的懲罰。
對於拐賣婦女兒童這種行為,國家一直嚴抓嚴打,現在法律條例也是一再修改,以嚴懲該行為。婦女兒童是社會中相對的弱勢群體,我們應該嚴加愛護。兒童是一個國家未來,我們更應該好好呵護。這種有害國家公共秩序的行為必須要嚴厲打擊。
來源:律師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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