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假冒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應承擔什麼責任?是否構成合同詐騙

2019-08-26     法律常識講堂

合同有效的條件之一系意思表示真實,而實踐中一些人出於利益考量,故意違背當事人意志,冒名與他人簽訂合同。那麼被冒名的人是否需承擔合同義務?冒名人需承擔什麼責任?本文的裁判觀點對這類問題進行了闡述。 請看:

裁判要旨

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義簽訂,相關當事人依法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當事人不請求撤銷或宣告無效的,冒用人應當自行承擔因相關合同簽訂與履行引發的法律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1年3月15日,協信房地產公司(發包方)與中建三局二公司(承包方)簽訂《總承包施工合同》,雙方就天驕名城項目(一期)Ⅱ標段總承包工程協商一致,訂立總包施工合同。

二、2011年4月9日,旨新公司(供方)與武漢新華夏公司(需方)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就甲方天驕名城一期Ⅱ標段項目大約8000噸的鋼材供應達成協議。合同上加蓋的印章為「福建新華夏建工有限公司協信•天驕名城項目經理部」。

三、2011年6月29日,福建新華夏公司(分包人)與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將天驕名城(一期)Ⅱ標段工程勞務作業分包給福建新華夏公司。合同上分包人加蓋的公章為福建新華夏公司印章。

四、2013年5月20日,旨新公司簽訂的《付款協議》載明合同對方為福建新華夏公司。該協議對欠付貨款、還款期限等問題作出核對確認。協議書加蓋了福建新華夏公司印章。

五、2013年7月12日,林仁興、林金海、胡家偉、郭明全簽署《協議書》記載,武漢新華夏公司註冊至今,公司經營、資金的使用支配實際均由胡家偉運作,所有債權債務均由胡家偉承擔。胡家偉於2014年12月9日出具《承諾書》稱,胡家偉、林金海、林仁興三人合作承辦涉案工程項目,私刻福建新華夏公司公章用於簽訂與中建三局二公司勞務合同。武漢新華夏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雖然為福建新華夏公司、林金海和林仁興,但福建新華夏公司系林仁興等偽造其公章進行工商登記,其不是武漢新華夏公司的出資人及股東。

六、旨新公司向長沙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福建新華夏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10179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林金海、胡家偉、林仁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福建新華夏公司答辯稱,《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所蓋福建新華夏公司公章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私章,均系偽造的假章。

七、長沙中院判決: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旨新公司支付鋼材貨款9399475元及逾期利息;胡家偉、林仁興、林金海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八、旨新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林金海、林仁興不服,上訴至湖南高院。湖南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九、中建三局二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改判胡家偉、林仁興、林金海向旨新公司支付鋼材貨款9399475元及逾期利息。

裁判要點

第一,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義簽訂,相關當事人依法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當事人不請求撤銷或宣告無效的,冒用人應當自行承擔因相關合同簽訂與履行引發的法律責任。本案事實足以表明,武漢新華夏公司及胡家偉等人冒用福建新華夏公司名義簽訂並實際履行涉案合同文件。在對方當事人未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涉案合同或宣告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武漢新華夏公司及胡家偉等人作為冒用人應當自行承擔合同相關責任。

第二,涉案《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與《鋼材購銷合同》屬於相互獨立的合同。合同當事人依法應當就其各自訂立的合同行使相應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旨新公司對於依約供應鋼材後未獲清償的貨款,依法應向實際購買方武漢新華夏公司及胡家偉等人提出主張。而旨新公司明確表示放棄對武漢新華夏公司的主張。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切勿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冒名行為不僅將導致自行承擔民事責任,而且還存有刑事犯罪風險(見延伸閱讀裁判規則一)。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本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一、武漢新華夏公司、胡家偉等人是否冒用福建新華夏公司名義簽訂涉案相關合同文件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2011年4月9日,旨新公司作為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中,載明合同甲方為武漢新華夏公司,合同上加蓋的印章為「福建新華夏建工有限公司協信•天驕名城項目經理部」。甲方指定的驗收貨物人員為蘭德快和胡斌。2011年6月29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將涉案天驕名城項目工程勞務作業分包給福建新華夏公司。合同對方加蓋的印章為福建新華夏公司印章及江年宗的私章,合同對方開戶銀行情況為武漢新華夏公司在中國銀行湖北省分行所開帳戶。2013年5月20日,旨新公司簽訂的《付款協議》載明合同對方為福建新華夏公司。該協議簡述了雙方簽訂涉案購銷合同及履行情況,並對欠付貨款、還款期限等問題作出核對確認。協議書加蓋了福建新華夏公司印章,胡家偉分別作為福建新華夏公司代表和保證人在協議上簽名。2013年7月12日,林仁興、林金海、胡家偉、郭明全簽署《協議書》記載,武漢新華夏公司註冊至今,公司經營、資金的使用支配實際均由胡家偉運作,所有債權債務均由胡家偉承擔。胡家偉於2014年12月9日出具《承諾書》稱,胡家偉、林金海、林仁興三人合作承辦涉案工程項目,私刻福建新華夏公司公章用於簽訂與中建三局二公司勞務合同。以上事實足以表明,武漢新華夏公司及胡家偉等人冒用福建新華夏公司名義簽訂並實際履行涉案合同文件。原審判決認定福建新華夏公司並未簽訂涉案相關合同文件,是正確的。

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義簽訂,相關當事人依法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當事人不請求撤銷或宣告無效的,冒用人應當自行承擔因相關合同簽訂與履行引發的法律責任。就本案而言,在對方當事人未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涉案合同或宣告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武漢新華夏公司及胡家偉等人作為冒用人應當自行承擔合同相關責任。

二、中建三局二公司應否承擔旨新公司鋼材貨款的清償責任

涉案《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與《鋼材購銷合同》屬於相互獨立的合同。合同當事人依法應當就其各自訂立的合同行使相應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旨新公司對於依約供應鋼材後未獲清償的貨款,依法應向實際購買方武漢新華夏公司及胡家偉等人提出主張。原審期間,旨新公司明確表示放棄對武漢新華夏公司的主張,本院不持異議。

在旨新公司所簽涉案《鋼材購銷合同》中,對方指定蘭德快為驗收貨物人員。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亦指定蘭德快為材料員,蘭德快因而具有雙重身份。但旨新公司在其依約所供鋼材已由合同指定驗收人員蘭德快簽收的情況下,依法應向合同相對方提出貨款清償請求,而不能基於蘭德快亦為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指定的材料員而向其提出清償主張。原審判決依據蘭德快系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指定的材料員而認定其系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驗收涉案鋼材,依據顯然不足。從在案支付款項證據情況看,協信房地產公司開出匯票票面記載的收款人為中建三局二公司。按照匯票流轉規範,即使匯票最後轉給了旨新公司,但如無證據證明匯票系由中建三局二公司直接背書讓與旨新公司,亦不能證明其直接向旨新公司支付貨款的事實。2012年8月28日、9月11日,中建三局二公司雖曾將150萬元、100萬元分別支付至長沙市雨花區銘東建材經營部的帳戶,但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此款項確係屬於受旨新公司指示而支付的涉案鋼材貨款。原審判決關於中建三局二公司曾向旨新公司直接支付鋼材貨款的認定,缺乏足夠證據證明。在當事人之間缺乏合同關係的情況下,鋼材是否實際用於涉案工程,不能成為旨新公司向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貨款清償主張的當然依據。另外,中建三局二公司對於他人冒用福建新華夏公司訂立《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雖然未盡足夠審查義務,但與旨新公司基於其他合同所售鋼材貨款不能及時獲償之間,沒有必然關聯。原審判決以中建三局二公司訂立分包合同轉包工程存在過錯為由,判令其對旨新公司涉案鋼材貨款承擔清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實際上,涉案工程結算過程中,中建三局二公司已經按照分包合同約定多次向武漢新華夏公司支付工程款項,武漢新華夏公司亦已向旨新公司實際支付多達3000餘萬元的鋼材貨款。原審法院在已查明涉案《鋼材購銷合同》系旨新公司與武漢新華夏公司及胡家偉等人實際訂立並履行的情況下,卻又認定旨新公司與中建三局二公司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係,並進而判令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擔欠付貨款的清償責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

案件來源

中建三局第二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福建新華夏建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3號]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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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屬於合同詐騙罪的犯罪行為。

案例1

郭北運輸毒品罪、合同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刑終字第00182號]認為,「上訴人郭北受人指使,運輸甲基苯丙胺片劑565.75克,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郭北發布虛假的計程車租賃信息,假冒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被害人408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郭北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

案例2

吳光財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26刑終43號]認為,「上訴人吳光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判基於上訴人假冒他人名義簽訂車輛租賃合同,並將租賃車輛私自抵押給他人騙取他人款項8萬元的犯罪事實是清楚的,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對本人犯罪事實是認可的,其本人不知道自己所犯何罪系認識上問題,不影響原判對罪名的認定。同時原判對涉案車輛的價格評估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上訴人主觀認為評估價格過高不影響評估的認證結果。原判基於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作出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5000元的判決適當,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二審期間,本院考慮到上訴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社會危害性已降低的客觀實際,委託上訴人住所地司法局對其進行判前評估,該局意見為同意進行社區矯正,故對上訴人可適用緩刑。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

案例3

賈峰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二終字第00086號]認為,「上訴人賈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11名被害人錢財180.38萬元,合同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上訴人賈峰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5.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又構成詐騙罪。上訴人賈峰一人犯兩罪,依法應予數罪併罰。」

案例4

龍來富、劉本南合同詐騙罪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9)州刑二終字第35號]認為,「上訴人黃遠生、原審被告人龍來富、劉本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他人名義簽訂銅礦購銷合同,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用低品位銅礦冒充高品位銅礦騙取對方當事人人民幣77.36萬元的貨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2

裁判規則二:當事人無消防設施施工資質而冒用他人名義簽訂消防設施安裝工程合同的,合同應認定無效。

案例5

曹忠平與王安生、黃章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1304號]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至本案二審審理終結,涉案消防工程未經消防部門驗收合格,屬於不合格工程;申請人無消防設施施工資質而冒用他人名義簽訂了消防設施安裝工程合同,致該合同無效,申請人未按合同要求向被申請人提供經消防部門驗收合格的消防工程,亦未對該工程進行修復,一、二審法院在修復費用無法鑑定的情況下,依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工程量的實際履行情況判決申請人按比例返還被申請人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並無不當。」

3

裁判規則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且達到詐騙犯罪的程度的,訂立的合同依法不能認定為有效合同。

案例6

遼寧煤炭工業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與阜新礦業集團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阜新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機電設備租賃分公司、阜新市永鴻經貿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遼民再331號]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經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金家寧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私刻公章,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亦直接認定金家寧騙取永鴻公司340萬元,受害人為永鴻公司。因此,金家寧通過詐騙手段,且達到詐騙犯罪的程度,其訂立的合同,依法不能認定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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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四: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勞動合同,屬於以欺詐手段建立勞動關係,勞動合同應認定無效。

案例7

再審申請人武索霞與被申請人河北海川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鹽山縣海川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天津開發區分公司、佳興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勞動爭議再審民事裁定書[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700號]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為三被申請人是否應支付武索霞2011年3、4、5月的工資差額及2011年6月之後的工資。鑒於武索霞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勞動合同,屬於以欺詐手段建立勞動關係,故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勞動合同無效是正確的。武索霞因自身行為導致合同無效,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應按照雙方所形成的事實勞動關係予以保護。武索霞自2011年5月28日離職,事實勞動關係即行終止,故其主張2011年6月之後的工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確的。關於武索霞主張2011年3、4、5月的工資差額問題,經核實,被申請人按照武索霞的實際出勤情況,支付各月工資不低於天津市同期最低工資標準。武索霞主張按其工資組成中的基本工資項與天津市同期最低工資標準進行對比,支付工資差額,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確的。」

來源·法客帝國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vTrt8mwBJleJMoPMog_z.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