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寧市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水域灘涂養殖證發證登記工作,保障養殖戶合法權益,加強我市水域、灘涂漁業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水產養殖業的綠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海南省實施辦法》、農業部《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辦法》(農業部令 2010 年第 9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第 1408 號公告、《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規定》、《海南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定》、《海南省陸域水產養殖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試行)》、《萬寧市養殖用海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域灘涂,是指萬寧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或者經報市政府同意可以用於發展水產養殖業的水域、灘涂。
本辦法所稱水域灘涂養殖權,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權利。
第三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的,應當向市農業農村局申請辦理水域灘涂養殖證。使用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水域、灘涂的單位和個人,按本辦法向市農業農村局申請辦理養殖證。
第四條 申請享受國家、省、市有關水產養殖扶持政策的養殖權人,須持有水域灘涂養殖證。
第五條 養殖證的發放堅持合理規劃、生態優先、尊重歷史、合法生產、保持穩定、促進發展的原則,應當滿足防洪、生活及生產用水等各項功能,服從防洪、生活及生產用水調度。
第六條 市農業農村局負責編制和修訂全市養殖水域灘涂規劃。
第七條 符合《萬寧市養殖水域灘涂規劃(2016-2030 年)》,且不在《萬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萬寧市 2019 年禁養區水產養殖退出實施方案的通知》(萬府辦〔2019〕14 號)印發後領取政府補償資金退出的整口池塘四至範圍內,且完善環評手續的水域、灘涂,可以直接確定給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養殖活動。
第八條 不能直接確定給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養殖活動,但在《萬寧市養殖水域灘涂規劃(2016-2030 年)》出台前已經從事養殖的水域、灘涂,如果不在禁養區和限養區規劃區域範圍內,可由市農業農村局在徵求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市政府批准,確定給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養殖活動。
第九條 水產養殖項目建設業主是環境保護第一責任人,海水養殖用海面積 300 畝及以上的和涉及環境敏感區的養殖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陸域水產養殖建設項目執行《海南省陸域水產養殖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試行)》管理,連片聚集區養殖廢水實行統一收集、集中處理、設置統一排放口,在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及完善環保基礎設施後,聚集區內單個項目可簡化環評手續,由業主按規定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聚集區外養殖項目按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或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陸域海岸帶水產養殖建設項目取水設施的設置要合法、合規,不得破壞岸灘原貌,影響生態環境。
第十條 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由萬寧市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確認水域灘涂養殖權。
市農業農村局負責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具體工作,並建立登記簿,記載養殖證載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養殖證申請人確定
(一)屬於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由使用權人按本辦法向市農業農村局申請辦理養殖證。
(二)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水域、灘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於養殖生產的,由發包方將水域、灘涂承包方案及承包水域、灘涂的詳細情況、承包合同等材料統一報送市農業農村局,再由承包方申請辦理養殖證。
(三)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水域、灘涂,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用於養殖生產的,由承包方按本辦法向市農業農村局申請辦理養殖證。
第十二條 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農業農村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灘涂養殖證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公民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三)從事海域灘涂增養殖的,需提供海域使用權證書;從事水庫水域增養殖的,需提供市水務部門等管理單位的承包合同書;從事陸域養殖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協議書(合同書)。
(四)從事海域灘涂增養殖的,需提供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從事陸域養殖的,需提供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
(五)申請養殖的水域、灘涂界至圖三份。
(六)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市農業農村局應當在受理後 15 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和實地核查。符合規定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在水域、灘涂所在地的村委會進行公示,公示期為 10 日;不符合規定的,應在書面審查和實地核查工作結束後 5 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公示期滿無異議,符合下列條件的,市農業農村局組織材料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依法核發養殖證,並將養殖證載明事項載入登記簿:
(一)水域、灘涂依法可以用於養殖生產;
(二)證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無權屬爭議。登記簿應當準確記載養殖證載明的全部事項。
第十五條 《水域灘涂養殖證》核准的水域灘涂養殖權期限不應超過土地合同承包期限或海域使用權期限,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廠化及設施漁業養殖不超過 15 年;
(二)水庫養殖不超過 5 年;
(三)海、淡水池塘養殖不超過 5 年;
(四)淺海灘涂養殖不超過 5 年。
第十六條 敏感區、爭議區的發證工作,在相關問題解決之後再審核發放養殖證。
第十七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應當優先用於下列當地漁業生產者從事養殖生產:
(一)以水域、灘涂養殖生產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二)因漁業產業結構調整,由捕撈業轉產從事養殖業的;
(三)因養殖水域灘涂規劃調整,需要另行安排養殖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
第十八條 養殖權轉讓和登記
(一)屬於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依法轉讓養殖權的,應當持原養殖證,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辦發證登記。
(二)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水域、灘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於養殖生產的,在承包期內採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水域灘涂養殖權的,不需要重新辦理髮證登記。
採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水域灘涂養殖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辦理髮證登記。申請重新辦理髮證登記的,應當提交原養殖證和水域灘涂養殖權流轉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因轉讓、互換以外的其他方式導致水域灘涂養殖權分立、合併的,應當持原養殖證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原發證登記機關申報重新辦理髮證登記。
第十九條 水域灘涂養殖權人、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複製登記簿,市農業農村局應當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絕。
水域灘涂養殖權人、利害關係人認為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市農業農村局應當予以更正。
第二十條 養殖權人姓名或名稱、住所等事項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養殖證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原發證登記機關申請變更。
第二十一條 因被依法收回、徵收等原因造成水域灘涂養殖權滅失的,由發證機關依法收回、註銷養殖證。
實行家庭承包的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水域、灘涂,在承包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灘涂的,由發證機關收回、註銷養殖證: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放棄全部承包水域、灘涂的;
(二)其他依法應當收回養殖證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域灘涂養殖權人拒絕交回養殖證的,市農業農村局調查核實後,報請發證機關依法註銷養殖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水域灘涂養殖權期限屆滿,水域灘涂養殖權人依法繼續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在期限屆滿 60日前,持養殖證向原發證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延展手續,並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因海洋功能區劃或水域灘涂養殖規劃調整不得從事養殖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限屆滿後不再辦理延展手續。
(一)在養殖過程中使用違禁用藥物的;
(二)生產記錄、用藥記錄、銷售記錄未建立或記錄內容不規範,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三)在養殖項目建設、生產過程中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體的;
(四)在養殖設施建設中影響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
(五)被執法監督機構立案查處或下達整改通知書,未整改或逾期整改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按養殖證的有關規定,合理利用水域、灘涂資源,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用藥,並自覺接受和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執法機構的檢查和監測。
第二十五條 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海南省陸域水產養殖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試行)》有關規定,建設尾水處理設施並完善環評手續。
第二十六條 市農業農村局負責指導養殖取水設施和尾水處理設施建設;屬地鎮(區)政府和市自然資源規劃局要加強檢查,分別對陸域、海域水產養殖項目進排水設施建設和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情況進行全面排查,建立台帳同時報市農業農村局和市生態環境局;市生態環境局要落實環境監管職責,嚴格環評審批和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水產養殖生產有關規定的,由市漁業執法機構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養殖證。
第二十八條 對虛報、閒置環評設施,或者不按規定、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生態環境局出具環評結論,市綜合行政執法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情節嚴重的,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養殖證。
第二十九條 頒發《水域灘涂養殖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萬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監製:潘李智 陳明思
▍編輯:何子儀 彭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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