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網訊 案情簡介:2019年5月份,原、被告通過電話溝通,原告向被告購進一批鋼材,價格商定後通過傳真簽訂了購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轉款後,被告即向原告發貨。原告依約向被告公司帳戶轉帳貨款5550元,但原告未在約定期限收到貨物,隨即多次聯繫被告,電話要麼關機,要麼無人接聽,一直未收到被告鋼材。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於2019年5月份簽訂的買賣合同;(2)判令被告退還原告全部貨款5550元;(3)本案產生的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被告經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判決確認案涉合同於載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起訴狀副本公告送達期滿之日解除,支持了原告退回貨款的訴訟請求。
案例註解:本案例事實並不複雜,但涉及到合同違約方下落不明時,合同守約方如何依法解除合同的現實問題。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文義解釋進路,本案原告需要在起訴前先行履行通知義務。但該案被告存在下落不明、無法有效聯繫的實際情況,因而無法通知相對人,這會出現即使確實存有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約定情形,卻因無法通知相對人而不能及時解除合同的情形,進而導致「問題合同」效力長期處於一種無法確定的狀態,並將合同解除權人置於進退兩難的尷尬境地,如其不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將可能面臨違約風險,若其繼續履行本應解除的合同,則可能擴大其權益損害。這與合同解除制度設計的價值定位不符,更不利於糾紛的及時與實質解決。從解釋論視角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進行解讀,當事人履行合同解除通知義務的形式應包含有通過法院送達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訴狀副本而轉告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