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商標權侵權與救濟?

2019-08-05     建築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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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行為

第三人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也沒有任何法定事由,在商業活動中使用註冊人的註冊商標,就可能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或簡稱商標侵權。

商標侵權行為構成的要件:行為人使用了註冊人的註冊商標(或類似商標);行為人是在商業活動中使用該註冊商標,尤其是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行為人沒有經過註冊人許可,也沒有其他任何商標法規定或認可<微:建築圖書著作權網>的事由;行為人對該註冊商標的使用,侵犯了註冊人的合法權益,如割裂或淡化了註冊人與其註冊商標之間的聯繫、損己註冊人商譽,或在商業來源的意義上造成了消費者混淆。

《商標法》第57條明確列舉了6種侵犯商標權的行為,並附有開放式條款,可把它們均視為廣義的商標禁止權範疇。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五)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七)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關於第二項侵權行為,有文獻也把此種行為稱為商標「假冒」行為或者「商標仿冒」。例如,有加油站使用「中圍石油」商標,其中「圍」字與「國」字及其相近,或將「椰樹」改成「椰汁」,這就屬於典型的商標仿冒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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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判斷

判斷一種商標使用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商標權,一個基本原則就是看其是否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即看是否有「混淆的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或稱「混淆之虞」。如果行為人在其商品經營活動中使用了某商標,而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於使用某註冊商標的經營者,就稱有混淆的可能。

一般地,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需要注意: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對商標進行整體比對,又對商標主要部分進行比對,比對應當在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的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概念詮釋:

「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註冊商標相比較,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

「商標近似」,是指指兩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著色、外觀近似,或者文字和圖形組合後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外觀近似,或者其三維標誌的形狀和外觀近似,或者其顏色或者顏色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

「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一般認為:兩種商品在用途、原料等方面有某種共同之處,如皮鞋與布鞋、餅乾與糕點、毛巾與毛巾被等,消費者一般會認為是周一個企業生產的。這兩種商品即為類似商品。

「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係的其他經營者。包括但不以下列情形為限:(1)商標所標識的商品的生產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2)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服務的消費者;(3)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服務在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經營者和相關人員等。

問題:為什麼需要隔離狀態下分別進行對比?

這是因為,在市場中,不同商標的商品一般也不是同時擺放在同一個櫃檯中。

在消費者的思維中,多數情況下不是兩種要比對的商標同時存在,而是存在以前見到過在頭腦中記憶的商標,與當前見到的商標比較。尤其是在商標侵權判定中,按照消費者的此種思維模式採用隔離觀察比對的方法,更能夠真實地反映出被控商標所造成的可能性和程度。

[1]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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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抗辯: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屬於對商標權人權利的一種限制,屬於一種侵權的例外。這種侵權例外不僅包括為非商業性目的之使用,也包括為商業目的之使用。為商業目的之使用包括比較廣告、促銷等提名或描述性使用。非商業目的之使用可包括戲仿、批評、諷刺、評論、新聞報道或作品創作等形式。例如,獲2009年奧斯卡最佳動畫短片獎的「Logorama」就基本是利用世界知名商標創作完成,具有相當高的藝術創造性。

《商標法》第三次修正案規定了三種侵權例外:

1.公有元素排除,即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這些元素本身無顯著性,理應處於公有領域。

2.功能排除,即三維標誌註冊商標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3.在先使用人排除,商標註冊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註冊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fBK1YWwBUcHTFCnfAw5l.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