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鄭女士的房屋位於江蘇省南京市某區,並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2019年9月3日,因該區棚戶區改造項目需要,區政府作出9號國有土地徵收決定及相應徵收補償實施方案,鄭女士的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
因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未能與鄭女士達成徵收補償協議,區政府於2021年4月1日作出2號《徵收補償決定書》,決定:一、以產權調換方式補償被徵收人,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地址為南京市某小區;二、支付被徵收人房屋的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設備拆除補助費、裝飾裝修補償金額共計若干萬元。
因安置小區距被徵收房屋位置較遠,且在徵收補償決定的補償標準遠遠低於周邊房地產的市場價值,這樣的補償決定鄭女士顯然無法接受,於是鄭女士決定委託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張琨律師團隊解決其在房屋徵收補償安置過程中所遇到的實際問題。
接受鄭女士委託後,代理律師經過與鄭女士進行細緻溝通及對房屋情況詳細了解後,立即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2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2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是否具有合法性
【律師說法】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督導律師張琨律師經過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在案證據進行全面分析,結合現行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認為本案當中被訴補償決定存在的最大的違法點就是產權調換房屋違反法律規定,未能充分保障被徵收人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選擇權。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首先,本案被訴2號《徵收補償決定》中載明的安置房源並不是案涉徵收決定的徵收補償實施方案中的確定的安置小區的房屋,徵收決定的徵收補償實施方案中載明的安置房源尚在建設中,還未交付,並不符合作為案涉徵收補償決定的產權調換房源的條件,而補償決定中所確定的安置房屋即更無事實即法律依據。
其次,案涉2號補償決定中所安置給鄭女士的房屋與鄭女士的案涉房屋相距約22公里。案涉房屋徵收項目為棚戶區改造項目屬舊城區改建的性質和範疇,應當適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先暫且不論「改造地段」和「就近地段」是否應考慮城市規模、交通狀況、安置房源數量和戶型面積等實際因素,安置房屋與原房屋相差22公里的距離,根據普通人的常識即遠遠超出「原址」或「就近」的範圍和要求。
再次,「原址」或「就近」雖然不是明確的定法律概念,法律也並未以數據形式具體量化如何界定就近地段,但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案例能夠確定「就近地段」的範圍,一般指徵收部門結合被徵收房屋套型、面積和價值、被徵收房屋與安置房屋匹配程度、當地大多數被徵收人對安置房屋接受度等具體因素,選擇確定更有利於保障被徵收人居住權的安置房屋。具體到本案中,僅以距離遠近即可判斷補償決定中的安置房屋並不屬於「就近地段」及「周邊小區」的安置地點,更不用進一步考慮其他實際因素。
最後,一審法院採納了張琨律師的觀點,撤銷了被訴2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
【律師提示】
本案中,被訴補償決定撤銷理由看似系因未保障被徵收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安置選擇權,但實質上是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有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的核心規定和基本理念。在行政徵收程序中被徵收人未能與徵收部門達成補償安置協議,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結合被徵收房屋實際狀況,保障被徵收人及其家庭成員居住權,並且不能降低被徵收人原有的生活居住條件。被徵收人在收到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後,如認為存在相關法律問題建議及時諮詢專業律師,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趙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