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該如何認定?

2022-08-09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執法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該如何認定?

導讀:家住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的徐女士,自家房屋所在範圍被納入徵收範圍,由於補償問題未能與行政機關達成一致,遂一直居住在徵收範圍內的房屋之中。

2020年9月某一天早上,外出回來的徐女士發現,有大量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徵收範圍內,周圍還存在該片區未達成協議的被徵收人。當徐女士上前查看情況之際,發現自己被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設置的警戒線圍在範圍內,現場情況混亂之際,徐女士被三名身著執法工作服的男性工作人員強行在地上拖拽近十米。感覺身體不適就醫後發現,除多處損傷和腦震盪外,右橈骨小頭骨折,住院治療兩個月,事後得知,事發當天,行政機關正在準備拆除徵收範圍內的公共設施。

因自己在行政機關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損害的問題未能得到妥善解決,徐女士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確認行政機關侵害自己健康權的行為違法。

經雲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法院認為徐女士並非當天被拆除的房屋的所有權人,與當天行政機關拆除房屋的行為沒有利害關係,且訴請要求確認行政機關侵害健康權的行為也並非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裁定駁回徐女士的起訴。

在拿到一審裁定後,經分析不難發現,一審法院明顯對徐女士訴訟請求的方向理解錯誤。徐女士起訴的是行政機關執行職務過程中對本人造成健康權損害的行為,而人民法院審查的卻是行政機關當天要完成的拆除房屋的行為。並且,人體本身的生命健康權作為人格權的一部分,屬於人身權範疇,健康權被侵犯屬於人民法院審理的範圍,這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也是明確規定的。

經過反覆推敲,徐女士提出上訴。最終,雲南省大理州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後正視了徐女士起訴的行為指向,同時判定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和結果不當,撤銷了一審裁判。

通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行政機關在執行任何職務過程中,不是簡單的只會出現一種行為,而是一系列行為,一系列行為的結合體引發最終行政目的的完成。行政目的實現過程中往往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和狀況,在完成最終任務的時間線上,其中任何一個環節、一個行為都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甚至侵犯到與最初執法目的無關的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如果有侵害行為發生,那麼該行為就應當單獨摘出,由司法機關進行評判。

任何一個行政任務的完成,絕不可能細化到每一分、每一秒、每一步,執法者不是機器人,只要是自然人去完成行為,勢必會多樣化,但這種多樣化同樣也要受到法律的約束。

目前在我國的行政法律體系之下,行政機關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將執法人員自身的人格權吸收,以行政機關的行政責任替代實施者、執法者的個人責任。雖然法律有例外規定,如果執法者是出於自身思考實施的個人行為除外,但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更多的還是在完成行政機關的管理目的,完成行政機關安排的工作任務,一旦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手段、行為等不當,造成其他人員權益減損,那麼實施本次行為的行政機關就要為此承擔責任,同時該行為也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侯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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