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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2012年6月2日,原告物業公司(乙方)與房地產開發(甲方)簽訂《二期小區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由原告物業公司對二期小區提供物業服務。該合同簽訂後,原告物業公司入駐二期小區進行物業管理服務。2018年9月1日,原告物業公司(乙方)與二期委員會(甲方)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雙方在服務合同中繼續約定由原告物業公司在二期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2013年10月3日,被告何某收房後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全部物業費的義務,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何某尚欠物業管理費7223元(167.2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36月=7223元)。
法院判決
二期小區開發商房地產與原告物業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二期業主委員會與原告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均系簽訂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對包括被告何某在內的所有業主均具有約束力,原告物業公司與被告何某已經建立了物業服務合同關係。本案中,原告依法履行了其管理服務義務;但被告何某自2015年10月10日起拒絕向原告物業公司交納物業服務費,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被告何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物業服務不到位,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故被告何某應當向原告物業公司交納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物業費總額為7223元。
綜上所述,原告物業公司要求被告何某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物業費722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師說法
物業服務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據合同履行義務,行使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業主以物業公司提供物業服務質量差,管理混亂為由拒絕繳納物業費,沒有法律依據。因為,物業公司的服務具有公共性,收取物業費是用於整體物業設施的維護保養、正常秩序維護所必需的費用,個別業主拒交物業費的行為,不僅損害了物業公司的利益,也損害了其他正常交費業主的利益,不利於物業整體管理。物業服務需要雙方共同努力,營造更好小區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