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時代,網絡遊戲不僅是
一種新興娛樂方式
更具有極大的商業價值
在巨大利潤的驅使下,模仿遊戲介面
抄襲遊戲規則等版權糾紛日益增多
裁判規則
1.詳細的遊戲規則構成作品表達的,屬於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太極熊貓》訴《花千骨》手游"換皮抄襲"案
本案要旨:涉案遊戲運行動態畫面整體構成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遊戲介面設計體現的詳細遊戲規則,構成對遊戲玩法規則的特定呈現方式,是一種被充分描述的結構,構成作品的表達,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
被訴侵權遊戲在遊戲玩法規則的特定呈現方式及其選擇、安排、組合上整體利用了權利人遊戲的基本表達,並在此基礎上進行美術、音樂、動畫、文字等一定內容的再創作,侵害了著作權人享有的改編權,應當承擔停止改編、消除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
案號:(2015)蘇中知民初字第00201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2018年中國十大最具研究價值智慧財產權裁判案例
2.網絡遊戲整體畫面可作為類電影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上海壯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訴廣州碩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侵權、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本案要旨:遊戲畫面的定性,以不超出遊戲開發者的預設為準,遊戲玩家的互動性操作產生不同的連續動態畫面,對遊戲畫面的定性影響不大。對構成要素極多的集合性作品,應堅持堅持整體比對原則,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通過比對情節、角色、地圖、場景、武器裝備、怪物等遊戲素材的方式,來查看兩款遊戲畫面的相似度,並判斷兩款遊戲是否會構成混淆和侵權。網絡遊戲整體畫面的表現形式、創作方法均與電影作品較為相似,當網絡遊戲整體畫面具有獨創性時,可以將其定義為"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在著作權法上進行保護。
案號:(2016)滬73民終190號
審理法院: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7年第12輯(總第118輯)
3.對網絡遊戲規則、介面、標識進行全面模仿的,構成整體抄襲,屬於不正當競爭——暴雪娛樂有限公司、上海網之易網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訴上海游易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本案要旨:遊戲的開發和設計要滿足娛樂性並獲得市場競爭的優勢,其實現方式並不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而需要極大的創造性勞動。涉案權利人的遊戲作為一種特殊的智力創作成果,需要開發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凝聚了很高的商業價值。被訴侵權人作為遊戲產品的同行業競爭者,對網絡遊戲規則、介面、標識進行全面模仿,構成整體抄襲,這種通過不正當手段將權利人的智力成果占為己有,並且以此為推廣遊戲的賣點的行為背離了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超出了遊戲行業競爭者之間正當的借鑑和模仿,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號:(2014)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2014年上海智慧財產權十大典型案件
司法觀點
網絡遊戲的著作權保護
網絡遊戲是指以個人電腦、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為遊戲平台,以遊戲運營商伺服器為處理器,以網際網路為數據傳輸媒介,通過廣域網網絡傳輸方式來實現多用戶同時參與的遊戲,是通過對遊戲人物角色或場景的操作以娛樂、休閒、交流與取得虛擬成就為目的的遊戲方式,是具有可持續性的個體性多人在線遊戲。
網絡遊戲由軟體程序、遊戲名稱、商標標誌、遊戲規則、故事情節、場景地圖、人物形象、文字介紹、對話旁白、背景音樂等元素組合而成。遊戲規則將各遊戲元素串聯起來,指引玩家一步一步通關。
網絡遊戲是將美術作品、音樂作品、文字作品、視聽類作品以及軟體作品等多種作品以一定手段集合起來的多媒體作品。因此,在審理涉及網絡遊戲的案件中,首先需要明確網絡遊戲的組成要素中哪些能夠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網絡遊戲可否在整體上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1)遊戲中可單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元素
可作為美術作品保護的元素。具有獨創性的遊戲介面、遊戲角色的造型和武器裝備設計構成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可作為音樂作品保護的元素。涉網絡遊戲侵犯著作權案件中,主張音樂作品侵權的案例較為少見。遊戲中的背景音樂和插曲系相對獨立的構成元素,可以單獨主張著作權。
可作為文字作品保護的元素。遊戲中篇幅較長的背景介紹、角色簡介、任務介紹則可能構成文字作品。對短小詞語構成的角色或者道具的名稱,因其文字過短、不符合文字作品的創作性要求,不宜認定為作品。
可作為計算機軟體保護的元素。網絡遊戲是一種計算機軟體,一款網絡遊戲中的各個遊戲元素都要憑藉代碼得以實現。因此,遊戲的原始碼和目標代碼構成計算機軟體而落入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
遊戲規則不宜作為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在2012年美國法院審理的俄羅斯方塊案中,Xio開發的遊戲Mino被公眾認為是明顯抄襲著名遊戲Tetris(俄羅斯方塊),然而Xio辯稱俄羅斯方塊中的每一個方塊的設計都是為了實現讓方塊堆積起來的遊戲規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因此,遊戲規則和玩法、題材能否成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成為司法判斷的難題。一般認為,遊戲規則和玩法屬於創意,創意在著作權法上屬於思想範疇。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保護的是對思想的表達。因此,在判斷遊戲是否構成侵權的過程中,要將思想表達二分法與獨創性標準相結合,從一款網絡遊戲中梳理出不受保護的思想和規則以及可受保護的表達,注意區分"規則"和"對規則的表達"。但有關遊戲規則的說明書,不應簡單認為屬於遊戲規則,而應認為屬於與遊戲規則有關的表達,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2)網絡遊戲整體應如何定性
關於網絡遊戲整體的著作權保護模式,目前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將網絡遊戲整體作為視聽類作品進行保護。網絡遊戲的設計開發者類似於視聽類作品的導演,首先需要創作或改編出一個由角色參與的劇本,之後對劇本進行具體的表達創作,設計角色人物名稱和形象、設計對話和旁白、設計故事發生的場景、引入音樂,還有呈現在玩家眼前的視角選擇、明暗選擇、分鏡頭設計、特效設計等,這些都使得網絡遊戲與視聽類作品具有相似之處。
第二種觀點認為,將遊戲作品作為獨立的作品類型進行保護。網絡遊戲雖然與視聽類作品有類似之處,但兩者的區別在於是否有公眾的主動參與。視聽類作品完全不需要觀眾對創作有參與,作品的創作和最終結局是按照導演的構思進行設計。而網絡遊戲依靠的是玩家的參與,不同的玩家有不同的遊戲經驗和策略,不同玩家呈現出來的最終遊戲結果不會完全一樣。因此,將遊戲作品歸入視聽類作品難以完全體現其特點。
第三種觀點認為,不對網絡遊戲整體的作品性質予以定性。著作權法第三條的兜底性條款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雖然目前我國的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對網絡遊戲作品作出特殊的規定,但根據《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2條的概括性條款,不論遊戲作品的表現方式或形式如何,只要其符合作品的構成條件,就可得到司法保護。網絡遊戲作為法律所保護的民事權益,在對網絡遊戲整體的作品性質難以認定的情況下,可以對其中的文字、美術、音樂、計算機軟體等組成元素單獨進行認定,也可以達到對權利人保護的目的。
我們認為,隨著技術的發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有關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攝製"的外延已經擴展,該"攝製"並不局限於傳統的製作方式,因此對視聽類作品概念中有關攝製設備的限制已不存在。在創作過程中,網絡遊戲的表達是遊戲設計者事先設計完成,不管網絡遊戲設計的環節和對玩家來說可選擇的路徑有多少,遊戲玩家都是在遊戲設計者事先開發的內容和規則內進行選擇,遊戲玩家可做的僅是觸發多種玩法可能性的選擇,終歸沒有脫離遊戲設計者對遊戲的表達。
因此,從藝術形式上看,具有一定故事情節、人物角色或場景設置的網絡遊戲與視聽類作品相似,均系一種綜合的藝術形式,即通過電腦程式將文字、音樂、美術等多種作品類型進行結合。在現有著作權法對網絡遊戲作品類型沒有予以明確時,其性質更符合視聽類作品的相關特徵。
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主張涉案遊戲構成侵權時,通常都會把兩個遊戲從遊戲介面、角色造型和裝備設計、背景音樂和插曲、作品名稱、人物關係、故事情節、關卡的設置、文字介紹等方面進行逐一比對。當事人主張的上述內容可劃分到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具體作品類型之中,按照可單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元素來主張權利的,可按照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予以保護。
(摘自陶凱元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編:《智慧財產權審判指導》2017年第1輯(總第29輯),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62~164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2013修訂)
第二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
第四條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下列作品的含義: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興的演說、授課、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作品;
(三)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
(四)戲劇作品,是指話劇、歌劇、地方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藝作品,是指相聲、快書、大鼓、評書等以說唱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等表現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雜技藝術作品,是指雜技、魔術、馬戲等通過形體動作和技巧表現的作品;
(八)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九)建築作品,是指以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
(十)攝影作品,是指藉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
(十一)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製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藉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
(十二)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製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為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製成的立體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