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築幕牆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幕牆建設和使用管理,保障幕牆設計和施工質量,加強使用期間維護管理,確保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物業管理條例》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標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築幕牆,是指由支承結構體系與面板組成的、可相對主體結構有一定位移能力、不分擔主體結構所受作用的建築外圍護結構或裝飾性結構。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築幕牆的採用、設計、施工(以下統稱為幕牆工程建設)和已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建築幕牆(以下統稱既有建築幕牆)的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按照職責分工,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建築幕牆工程的規劃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幕牆工程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及施工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房屋建築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城市房屋建築工程中的既有建築幕牆使用維護監督管理。
第五條 鼓勵建築幕牆相關維護責任主體投保建築幕牆的相關商業保險。
第二章 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控制
第六條 建築幕牆設計單位應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設計資質,嚴格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確保建築幕牆選型科學合理、安全可靠。
第七條 設計方案或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新建住宅、黨政機關辦公樓、醫院門診急診樓和病房樓、中小學校、託兒所、幼兒園、老年人建築,二層及以上禁止採用玻璃幕牆,石材幕牆應採用花崗岩面板。
花崗岩幕牆
(二)人員密集、流動性大的商業中心,交通樞紐,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等場所,臨近道路、廣場及下部為出入口、人員通道的建築,禁止採用全隱框玻璃幕牆。以上建築二層以上建築幕牆採用玻璃、石材、陶瓷、陶土等較重面板時,應當採取有效防墜落措施,並在幕牆下方周邊區域合理設置綠化帶或裙房等緩衝區域,或採用挑檐、防衝擊雨篷等防護設施。
(三)在T形路口等正對道路的建築幕牆,禁止採用反射率大於30%的玻璃面板。
(四)建築玻璃幕牆宜採用夾層玻璃、均質鋼化玻璃或超白玻璃,當採用鋼化玻璃時,其質量應符合國家現行標準《建築門窗幕牆用鋼化玻璃》(JG/T455)的要求;本條第二款所列工程玻璃幕牆所用玻璃應採用超白玻璃或夾層玻璃,不得採用普通鋼化玻璃,並按照相關技術標準要求設置具有明顯標識的應急擊碎玻璃;玻璃幕牆外開啟扇應有防玻璃及開啟扇脫落的構造措施。
(五)建築石材幕牆干掛石材不得採用無豎龍骨方式,水平倒掛部位和外傾部位不得採用石材面板,幕牆的檐口部位石材面板掛裝不得採用L型挑件掛裝方案。
(六)建築幕牆應與周邊環境、建築風格相協調。
(七)有關建築幕牆的其它規定。
第八條 幕牆工程設計文件應與工程主體結構施工圖設計文件一併完成,幕牆施工圖設計宜由工程建築主體設計單位完成。
第九條 建築幕牆設計單位與工程建築主體設計單位不一致的,建築幕牆設計單位應將幕牆設計計算書與施工圖設計文件交工程建築主體設計單位覆核主體結構安全和建築節能、防火、防雷等是否滿足規範要求,出具書面覆核意見並加蓋公章。
未經工程建築主體設計單位覆核確認的幕牆圖紙,嚴禁用於幕牆施工。
第十條 嚴禁有資質的幕牆設計單位出藉資質,嚴禁幕牆施工單位將自行編制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加蓋幕牆設計單位圖章後以幕牆設計單位名義出具。
第十一條 建築幕牆設計單位應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標準規範和相關規定,對設計方案或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安全技術論證。
對採用玻璃、石材、陶瓷、陶土等較重面板且高度超過50m的建築幕牆工程及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的建築幕牆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組織專家對設計方案進行安全技術論證。
第十二條 建築幕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嚴格按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及相關規定,對建築幕牆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審查人員應重點審查建築幕牆設計文件是否滿足結構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及本辦法有關條款規定。
第十三條 經審查合格的幕牆設計文件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幕牆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變更文件送原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三章 施工過程控制
第十四條 幕牆工程採用的建築材料和構配件應符合工程設計及相關技術標準要求。
對按照規定應當取得強制產品認證或者生產許可的幕牆建築材料和構配件,供應單位應當提供相應的強制產品認證或者生產許可等證書。
對按照規定應當進行檢測、檢驗的幕牆建築材料和構配件,供應單位應當提供產品質量的檢測、檢驗報告,對鋁合金型材、玻璃、矽酮結構密封膠,還應提供不低於十年的質量保證書。
第十五條 施工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和技術標準要求,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幕牆建築材料和構配件進行進場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嚴禁使用。
建築幕牆施工前,宜先對建築幕牆的氣密性、水密性、抗風壓性能及設計要求的平面內變形性能、保溫隔熱性能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後,再組織施工。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組織設計及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幕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編制幕牆專項施工方案,當建築幕牆超過一定高度時,還應按相關規定組織專家論證。
設計要求應與主體結構同步埋設預埋件的,施工單位應按設計要求埋設,不得漏埋。預埋件的補埋和糾偏方案,應由設計人員簽字同意,並經施工圖文件審查機構審查通過。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編制幕牆專項監理實施細則,確保其充分性、適宜性。
監理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和監理合同約定對建築幕牆材料實行平行檢驗,並對建築幕牆工程的重點部位、關鍵工序實施旁站監理。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發現施工不符合規範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專項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約定時,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監理單位發現存在質量和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停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築幕牆工程的隱蔽工程、檢驗批、分項工程和子分部工程進行驗收,竣工驗收前,向建設單位提供幕牆子分部質量評估報告,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應及時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項目負責人對幕牆工程進行專項驗收。
第四章 使用維護
第二十條 採用建築幕牆的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時,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建設單位應將《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及建築幕牆質量責任主體、使用維護責任單位及項目負責人信息檔案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當工程業主與建設單位不一致時,建設單位應向業主或代為管理的物業服務單位移交《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採用建築幕牆的房屋建築轉讓時,轉讓人應當向受讓人移交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
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建築幕牆的設計依據,主要性能參數,設計使用年限;
(二)施工單位的保修責任,維護、檢修要求,易損部位結構、易損零部件更換方式以及使用注意事項等內容;環境條件變化對幕牆工程的影響;
(三)使用注意事項,日常與定期的維護、保養要求;幕牆的主要結構特點及易損零部件更換方法;備品、備件清單及主要易損件的名稱、規格;承包商的保修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以及合同約定在建築幕牆保修期內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建築幕牆防滲漏最低保修期為5年,其它最低保修期為2年。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保修期內應按相關規定對幕牆進行檢查。建築幕牆工程竣工驗收滿1年時,施工單位應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對採用拉杆或者拉索的建築幕牆工程,在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時,必須進行一次全面的預拉力檢查和調整。
施工單位對檢查發現的幕牆質量安全隱患,應及時予以維修。
第二十三條 工程合同約定的保修期滿後,既有建築玻璃幕牆的安全使用維護責任由建築物的業主承擔。建築幕牆的安全使用維護建築物為單一業主所有的,該業主為幕牆安全維護責任人;建築物為多個業主共同所有的,全體業主為建築玻璃幕牆的安全使用維護責任人。建築物為多個業主共有的,業主可以協商確定一個業主牽頭組織建築玻璃幕牆的安全使用維護。
建築物所有權人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維護建築幕牆;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維護建築幕牆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維護的具體內容、方式以及雙方的權力、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建築幕牆的維護責任主體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應當承擔下列安全使用維護責任:
(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以及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進行使用和安排人員進行日常巡查、維護、檢修;並留存記錄;每年12月20日前將本年度建築幕牆檢查及維修情況報送所在地主管部門,並按要求將相關信息錄入資料庫。
(二)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性鑑定及大修;
(三)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對因既有建築玻璃幕牆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承擔日常巡查、維護、檢修、安全性鑑定及大修等費用;
(五)不得隨意拆卸幕牆上的材料,不得添加影響幕牆安全性能的構件,不得增加幕牆的附件荷載。
(六)建立管理檔案,包括日常巡查、維護、檢修、安全性鑑定及大修、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記錄資料。
第二十五條 當採用建築幕牆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業主或者安全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年限委託具有鑑定單位進行安全性鑑定。
第二十六條 維護責任主體應當委託鑑定單位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的要求進行定期檢查,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幕牆工程竣工驗收滿1年時,施工單位應進行一次全面檢查。此後每5年全面檢查一次。
(二)對採用拉杆或者拉索的建築幕牆工程,在工程竣工驗收後滿6個月時,對採用拉杆或者拉索部位必須進行一次全面的預拉力檢查和調整。此後每3年對預拉力檢查和調整一次。
(三)建築玻璃幕牆工程採用矽酮結構密封膠進行結構粘接裝配的,應當在竣工驗收滿10年時,對採用矽酮結構密封膠的工程部位進行粘連性能抽樣檢查,此後每3年對粘連性能檢查一次。
(四)對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繼續使用的建築幕牆,每年進行一次檢查。
施工單位對檢查發現的幕牆質量安全隱患,應及時予以維修。
第二十七條 既有建築玻璃幕牆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或者安全維護單位應當及時委託鑑定單位進行安全性鑑定,並出具鑑定結論:
(一)面板、連接構件、局部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二)遭受強風襲擊、地震、火災、爆炸等災害或者事故造成損壞的;
(三)相關建築主體結構經檢測、鑑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需要進行安全性鑑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受委託的鑑定單位應當具有既有建築幕牆檢測與設計能力。鑑定單位應當出具鑑定報告。經鑑定建築幕牆存在安全隱患的,鑑定單位鑑定單位宜提出適修性意見,並協助制定或審核維修加固方案,還應當自出具鑑定報告之日起3日內報告所在地的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築幕牆進行定期檢查、維修的鑑定單位,應當將建築幕牆定期檢查、維修的相關技術資料,移交給業主。
第二十九條 經檢查、安全性鑑定發現建築幕牆存在安全隱患的,業主應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及時委託原施工單位或者其它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築幕牆施工單位進行維修加固,消除安全隱患後方可解除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條 建築幕牆維修加固單位應按相關規範、技術標準進行維修加固,實施結構性維修加固時,不得擅自改變幕牆的結構構件,結構驗算及加固方案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要求,超出技術標準規定的,應進行安全性技術論證。
建築幕牆結構性維修加固工程完成後,業主、安全維護責任單位或者承擔日常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組織驗收。
第三十一條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實際使用人應當按照建築玻璃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的要求使用建築玻璃幕牆,使用過程中發現建築幕牆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二條 既有建築幕牆發生爆裂、嚴重變形、脫落等緊急情形的,業主或者安全維護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設置警戒範圍,引導疏散人流,並同時向所在地房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房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到現場查勘處置,並上報當地人民政府,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三條 既有建築幕牆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使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尚未建立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以及不能使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費用,由業主承擔。涉及多個業主的,按照各自擁有的房屋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進行分攤。業主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各級房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築幕牆使用維護情況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並對符合下列情形的既有建築幕牆實施重點檢查:
(一)位於醫院、學校、車站、商業中心、交通樞紐、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等人員密集、流動性大的區域的;
(二)臨近道路、廣場以及下部為出入口、人員通道的建築;
(三)建築幕牆爆裂、脫落等問題發生頻率較高或者投訴較多的;
(四)經過安全性鑑定認為需要更換改造但尚未更換改造的。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市)房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糾正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定期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房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房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邀請相關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參加。
第三十七條 經監督檢查發現既有建築幕牆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所在地的房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業主或者安全維護單位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險;業主或者安全維護單位拒不採取有效措施的,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緊急搶修排險。
第三十八條 各級房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於行政區域內使用中的既有建築幕牆要進行全面的安全性普查,健全安全監管機,建立既有建築幕牆信息資料庫,並負責對資料庫的維護更新。建築幕牆信息數據應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地址、建築高度、幕牆結構形式和面積、面板材料及生產廠家、竣工時間、設計使用年限、幕牆目前使用狀況、安全維護情況等相關信息。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既有建築玻璃幕牆的規劃、建設管理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