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非法拘禁罪辦案手冊最新整理

2019-11-21     法度筆錄

非法拘禁罪刑法規範總整理

【現行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目 錄

【相關規範】

一、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01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年)


02 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2000年)

03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2002年)

04 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6年)


05 關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2014年)


06 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2015年)

07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2017年)


08 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108年)


09 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年)


10 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年)

11 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年)


二、失效的刑法規範

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


02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86年)

03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1989年)

04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2010年)

【權威案例要旨】

1. 誤解共同犯罪性質參與他人犯罪行為的應以實際認識的行為性質定罪處罰

2. 以綁架他人的方式索取債務,不管債務是否合法,都只構成非法拘禁罪

正 文

【相關規範】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16日發布施行,高檢發研字(1999)10號]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條)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1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13日公布,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法釋(2000)19號]

為了正確適用刑法,現就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解釋如下:

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92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高檢發(2001)13號]

三十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傷或者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一個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檢發釋字(2006)2號]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

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並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關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2014年4月22日,法發〔2014〕5號]

二、嚴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

(三)以不准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構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5年3月2日印發,法發〔2015〕4號]

3.尊重被害人意願。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嚴格依法進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願。在立案、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提起公訴、判處刑罰、減刑、假釋時,應當充分聽取被害人意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作出合情、合理的處理。對法律規定可以調解、和解的案件,應當在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和解。

16.依法準確定罪處罰。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強姦、猥褻兒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遺棄等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家庭暴力犯罪,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嚴格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對於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18.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於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原則,兼顧維護家庭穩定、尊重被害人意願等因素綜合考慮,寬嚴並用,區別對待。根據司法實踐,對於實施家庭暴力手段殘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出於惡意侵占財產等卑劣動機實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賭博等惡習而長期或者多次實施家庭暴力;曾因實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形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對於實施家庭暴力犯罪情節較輕,或者被告人真誠悔罪,獲得被害人諒解,從輕處罰有利於被扶養人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於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起訴,人民法院可以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對於實施家庭暴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充分運用訓誡,責令施暴人保證不再實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非刑罰處罰措施,加強對施暴人的教育與懲戒。

19.準確認定對家庭暴力的正當防衛。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對正在進行的家庭暴力採取制止行為,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條件,就應當依法認定為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防衛行為造成施暴人重傷、死亡,且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認定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以足以制止並使防衛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為標準,根據施暴人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手段的殘忍程度,防衛人所處的環境、面臨的危險程度、採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損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等進行綜合判斷。

20.充分考慮案件中的防衛因素和過錯責任。對於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後,在激憤、恐懼狀態下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為了擺脫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傷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防衛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顯過錯或者直接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對於因遭受嚴重家庭暴力,身體、精神受到重大損害而故意殺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長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施暴人,犯罪情節不是特別惡劣,手段不是特別殘忍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情節較輕」。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根據其家庭情況,依法放寬減刑的幅度,縮短減刑的起始時間與間隔時間;符合假釋條件的,應當假釋。被殺害施暴人的近親屬表示諒解的,在量刑、減刑、假釋時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四、其他措施

21.充分運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被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為了確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實施家庭暴力,侵擾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進行酗酒、賭博等活動;經被害人申請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2.告知申請撤銷施暴人的監護資格。(略)

23.充分運用人身安全保護措施。人民法院為了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根據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被害人、遷出被害人的住所等內容的裁定。對於施暴人違反裁定的行為,如對被害人進行威脅、恐嚇、毆打、傷害、殺害,或者未經被害人同意拒不遷出住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4.充分運用社區矯正措施。社區矯正機構對因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應當依法開展家庭暴力行為矯治,通過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和幫助措施,矯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為惡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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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16日印發,法發〔2018〕1號)

14.具有下列情形的組織,應當認定為「惡勢力」: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惡勢力一般為三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

在相關法律文書中的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可使用「惡勢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15.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徵表現為: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

16.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惡勢力犯罪案件時,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區別於普通刑事案件,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的規定,依法從嚴懲處。

18.黑惡勢力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印發)

4.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

5.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或者因本人及近親屬的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法債務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

6.惡勢力一般為3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糾集者,是指在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違法犯罪分子。成員較為固定且符合惡勢力其他認定條件,但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由不同的成員組織、策劃、指揮,也可以認定為惡勢力,有前述行為的成員均可以認定為糾集者。

惡勢力的其他成員,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與他人經常糾集在一起是為了共同實施違法犯罪,仍按照糾集者的組織、策劃、指揮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違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但尚未歸案的人員,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責任,或者因參與實施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已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的人員。僅因臨時僱傭或被僱傭、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參與少量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成員。

7.「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於2年之內,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且包括糾集者在內,至少應有2名相同的成員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對於「糾集在一起」時間明顯較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剛剛達到「多次」標準,且尚不足以造成較為惡劣影響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8.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但也包括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主要以暴力、威脅為手段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惡勢力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違法犯罪活動,但僅有前述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且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9.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至少應包括1次犯罪活動。對於反覆實施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單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單次情節、數額尚不構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累加後應作為犯罪處理的,在認定是否屬於「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可將已用於累加的違法行為計為1次犯罪活動,其他違法行為單獨計算違法活動的次數。

已被處理或者已作為民間糾紛調處,後經查證確屬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均可以作為認定惡勢力的事實依據,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責任。

10.認定「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結合侵害對象及其數量、違法犯罪次數、手段、規模、人身損害後果、經濟損失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引起社會秩序混亂的程度以及對人民群眾安全感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綜合把握。

11.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指符合惡勢力全部認定條件,同時又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

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惡勢力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仍接受首要分子領導、管理、指揮,並參與該組織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

惡勢力犯罪集團應當有組織地實施多次犯罪活動,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違法活動。惡勢力犯罪集團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參照《指導意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

12.全部成員或者首要分子、糾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員均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時應當特別慎重。

13.對於惡勢力的糾集者、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以及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共同犯罪中罪責嚴重的主犯,要正確運用法律規定加大懲處力度,對依法應當判處重刑或死刑的,堅決判處重刑或死刑。同時要嚴格掌握取保候審,嚴格掌握不起訴,嚴格掌握緩刑、減刑、假釋,嚴格掌握保外就醫適用條件,充分利用資格刑、財產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從嚴懲處。對於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其從事相關職業。

對於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相對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認罪認罰或者僅參與實施少量的犯罪活動且只起次要、輔助作用,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14.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檢舉揭發與該犯罪集團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其他犯罪線索,如果在認定立功的問題上存在事實、證據或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議,應當嚴格把握。依法應認定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決定是否從寬處罰、如何從寬處罰時,應當根據罪責刑相一致原則從嚴掌握。可能導致全案量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寬處罰。

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如果能夠配合司法機關查辦案件,有提供線索、幫助收集證據或者其他協助行為,並在偵破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件、查處「保護傘」等方面起到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認定立功,一般也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1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量刑時要根據所犯具體罪行的嚴重程度,結合被告人在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中的地位、作用、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整體把握。對於惡勢力的糾集者、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量刑時要體現總體從嚴。對於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相對不大,且能夠真誠認罪悔罪的其他成員,量刑時要體現總體從寬。

16.惡勢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於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手段殘忍、社會危害嚴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認罪認罰,但不足以從輕處罰的,不適用該制度。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發布,2014年1月1日起實施;2017年3月9日印發修訂稿並於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法發〔2017〕7號)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四)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非法拘禁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印發)

一、「軟暴力」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對他人或者在有關場所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違法犯罪手段。

二、「軟暴力」違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現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於跟蹤貼靠、揚言傳播疾病、揭發隱私、惡意舉報、誣告陷害、破壞、霸占財物等;

(二)擾亂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壞生活設施、設置生活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門阻工,以及通過驅趕從業人員、派駐人員據守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廠房、辦公區、經營場所等;

(三)擾亂社會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於擺場架勢示威、聚眾哄鬧滋擾、攔路鬧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軟暴力」手段。

通過信息網絡或者通訊工具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違法犯罪手段,應當認定為「軟暴力」。

三、行為人實施「軟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

(一)黑惡勢力實施的;

(二)以黑惡勢力名義實施的;

(三)曾因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惡勢力以及因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後又實施的;

(四)攜帶兇器實施的;

(五)有組織地實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認為暴力、威脅具有現實可能性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情形。

由多人實施的,編造或明示暴力違法犯罪經歷進行恐嚇的,或者以自報組織、頭目名號、統一著裝、顯露紋身、特殊標識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關行為的有組織性的,應當認定為「以黑惡勢力名義實施」。

由多人實施的,只要有部分行為人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情形的,該項即成立。

雖然具體實施「軟暴力」的行為人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但僱傭者、指使者或者糾集者符合的,該項成立。

六、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九、採用「軟暴力」手段,同時構成兩種以上犯罪的,依法按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根據本意見第五條、第八條規定,對已受行政處罰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處罰應當折抵刑期,罰款應當抵扣罰金。

十一、僱傭、指使他人採用「軟暴力」手段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構成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的,對僱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

為強索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僱傭、指使他人採用「軟暴力」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構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尋釁滋事,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尋釁滋事罪的,對僱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因本人及近親屬合法債務、婚戀、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而僱傭、指使,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仍繼續實施的除外。

十二、本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印發)

4.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採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徵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於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多種手段並用,構成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數罪併罰或者擇一重處。

失效的刑法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79年7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五號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三條 嚴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四條 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1986年3月24日,〔86〕高檢發〔2〕字第4號)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地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侮辱等情節的;

2.非法拘禁他人時間較長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造成極壞影響的;

4.出於個人的動機和目的,藉故非法拘禁他人的;

5.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

6.非法拘禁,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

7.非法拘禁,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

非法管制罪,是指無權管制他人的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個人,以強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非法搜查罪,是指無權進行搜查的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個人,或者雖有權進行搜查,但濫用職權,擅自決定非法對他人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的行為。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或經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管制他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一定後果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手段惡劣的;

3.多次或對多家非法搜查,影響很壞的;

4.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自殺或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

5.非法搜查,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6.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一些問題的說明

五、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經司法機關的批准或決定,擅自採取關押、捆綁、審訊、私設公堂、遊街示眾等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該條所說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過程中,由於暴力摧殘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間自殺的,非法拘禁解除後被害人自殺的,要根據具體情節分析認定,一般不宜定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七屆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89年11月30日印發,〔89〕高檢發(法)字第41號)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拘禁無辜群眾,造成惡劣影響的;

2.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時間較長的;

4.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殺的;

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以強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節嚴重的,應予立案。

無權進行搜查的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個人,或者雖有權進行搜查,但濫用職權,擅自非法對他人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情節嚴重的;

2.多次或對多家非法搜查,影響很壞的;

3.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自殺或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

4.非法搜查,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經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2.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毀損、污損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

3.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屍鬧事,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

4.非法強行侵入並封閉他人住宅,致使他人無法居住的;

5.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嚴重後果的。

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一些問題的說明

四、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經司法機關的批准或決定,擅自採取關押、捆綁、審訊、私設公堂、遊街示眾等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該條所說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過程中,由於暴力摧殘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印發,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法發(2010)36號]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四)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未造成傷害後果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次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權威案例要旨】

誤解共同犯罪性質參與他人犯罪行為的應以實際認識的行為性質定罪處罰[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訴李彬、袁南京、胡海珍、東輝、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綁架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8期)]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行為人被他人矇騙或者出於自己的錯誤認識,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圖,不清楚他人所實施犯罪行為的性質,在誤解犯罪性質的情況下參與他人實施的犯罪,不能認定該行為人與他人實施了共同犯罪,應當依據該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情況,按照主客觀一致的原則定罪處罰。本案中,部分被告人並未與其他被告人合謀實施綁架犯罪,誤認為是幫助他人索取債務而實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為,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以綁架他人的方式索取債務,不管債務是否合法,都只構成非法拘禁罪[黃永柱非法拘禁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第6期)]行為人出於索要債務的目的,以強制的方法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論處。是否存在債務是區別非法拘禁他人勒索財物時構成綁架罪還是非法拘禁罪的重要界限,該債務是否合法不影響行為性質的認定。

來源:辦案人那些事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XOCRjG4BMH2_cNUgKLf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