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大律師網
導讀: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那麼多次取走名下存款後訴離婚,是否為轉移夫妻共同財產?
【案情介紹】
原告黃某與被告吳某原系夫妻關係。2009年8月,黃某和吳某因感情不和離婚,雙方訴至法院後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財產。經查,雙方於2003年2月2日登記結婚,婚後長年在外打工,家中並未購置房產及其他貴重財產。在共同生活期間,夫妻雙方商定吳某的工資(月收入2000元)收入作為日常家庭開支,黃某的收入(月收入5000元)則作為家庭儲蓄。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法院經過查證,黃某名下的多個帳戶上僅留有36.96元,但從2008年9月起至2009年4月,黃某曾先後從多家銀行提出存款共計28.2萬元。在庭審中,法院要示黃某說明這筆錢的去向,黃某稱這些款項都已用於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已經不存在了。
【法院判決】
原告黃某存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原告黃某在雙方離婚前期,多次取走名下存款共計28.2萬元,並稱該筆錢款均已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然而,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八個月內花費28.2萬元(加上被告1.6萬元收入,合計為29.8萬元),顯然不符常理,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錢款的合理取向,因此應認定原告存在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
【小編解析】
原告黃某是否存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黃某不存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原告黃某2009年8月份起訴離婚,但從2008年9月便開始並多次提取存款,而不是在離婚期間提取的,不能認定為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況且所提存款全部用於平時家庭日常生活開支,因生活開支繁瑣性,故難以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及確認具體金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黃某存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原告黃某在雙方離婚前期,多次取走名下存款共計28.2萬元,並稱該筆錢款均已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然而,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八個月內花費28.2萬元(加上被告1.6萬元收入,合計為29.8萬元),顯然不符常理,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錢款的合理取向,因此應認定原告存在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在起訴離婚前八個月,多次提取銀行存款合計28.2萬元,等到存款已基本提出後,遂向法院起訴離婚,顯而易見原告是有計劃有蓄謀的轉移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原告提取28.2萬元存款後,聲稱該筆錢款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開支,已經全部花掉了。但是從常理角度講,一個家庭在無購置汽車、房產等重大支出的情況下,八個月花費28.2萬元,另加上被告八個月的收入1.6萬餘元,合計29.8萬元,顯然是不正常的,因此可認定被告存在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