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1日,衡水市安平縣人民法院幹警在對孫某與丁某某、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王某某住所地送達應訴手續過程中,丁某某在醉酒狀態下對法院幹警趙某某、張某某進行辱罵,阻礙法院執行公務。後丁某某被帶到法院仍不知悔改,面對法官的思想說教,在言語上對法官進行威脅。當法警對其進行控制時,丁某某還企圖衝撞離開。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衡水市安平縣人民法院認為,丁某某妨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擾亂了訴訟秩序,造成了不良影響,於2019年11月21日依法對丁某某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處罰決定。
典型意義
法院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受法律保護,司法權威不容挑戰。對法院工作人員的執法活動,公民有義務協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對於干擾司法活動,恐嚇威脅、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法院幹警及其近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將依法從嚴追究刑事責任。
2016年7月28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以及201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都明確規定,對干擾阻礙司法活動,威脅、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傷害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的行為,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本案中,丁某某在法院幹警執行公務時對法院幹警進行辱罵,屬於典型的妨礙人民法院執行公務的行為,應當對其依法處罰。
來源:安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