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來諮詢我問題的朋友都曾表示,他們其實很想學習一下《勞動合同法》中可以保障他們權益的一些條款,然而巨大的工作壓力讓他們根本無法將心思放在學習上。
為了幫助這些想要知道自身職場權益,卻苦於沒有時間學習的朋友,今天我打算來說說,職場中最常見的5大關於「辭退」問題,希望能幫助到所有人。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中明確表示,當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然而實際上公司想根據這條規定辭退試用期員工卻不是那麼的容易。
很多人看到這條規定,都會認為內試用期是公司對員工考察的一個過程,如果公司不滿意員工在試用期的表現,那麼就可以隨時要求員工走人。
然而事情卻沒有那麼簡單,如果公司以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將其辭退,那麼需要提供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如果沒有任何證據的話,那就屬於違法辭退的行為。
如果公司沒能事先以書面文件確認錄用條件的話,那麼即便辭退了處於試用期的員工,也需要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很多財大氣粗的公司會覺得,只要他們願意支付經濟補償金,那麼就可以隨意的將員工辭退,其實這個想法是錯誤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8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
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得出來,如果公司沒有任何理由就將員工辭退的話,即便肯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員工也可以拒絕並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當然,很少人會拒絕公司支付賠償金,反過來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
其實這也是很多人經常陷入的一個誤區,很多朋友一聽到身邊有人被公司辭退了,就覺得他們可以要求公司支付N+1的經濟補償,其實這種情況並不符合每個人的情況。
需要解釋的是,這裡的N指的是我們的工作年限,後面的+1是指待通知金,實際操作中N+1僅適用於以下三種情況,而且是在公司沒有提前30天通知的情況下。
除了以上這3種情況,我國相關法律並沒有要求公司一定要支付N+1,除非公司自願給。
相信絕大多數的朋友對「末位淘汰制」都不陌生,這裡必須要糾正的一個思想誤區就是,即便員工的考核排在最後一位,那也不代表該員工不能勝任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18號指導案例中判決要求明確,員工在公司等級考核中居於末位等次,不等同於「不能勝任工作」,不符合公司單方面辭退員工的法定條件,所以公司不能因為末位淘汰制度就將員工辭退。
如果你的公司採取了「末位淘汰制」,那麼這種行為就是違法辭退的行為。
其實這是個很錯誤的思想,雖然《勞動合同法》第47條明確規定了,經濟補償金是按照員工在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員工支付。
然而,如果員工每個月的平均工資高於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話,那麼單位向該員工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則按照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
簡單的來說就是,如果你的工資已經高於當地上年度平均工資3倍的話,那麼即便你的工資再高,經濟補償金的數額也不會增加。
當然,很少有人的工資能高於單位所在地上年度平均工資3倍,所以這裡指的是少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