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致施工合同無效的五個方面十一種情形

2019-07-21     法律常識講堂

由於建設工程的專業性和複雜性,為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頒布了不同領域的多部法律、行政法規對其進行規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而在其中作出了大量的強制性規定。若合同當事人違反前述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可能導致合同無效。

但是,慎用合同無效的原則,維護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穩定,是建設法治社會的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強調的觀點。因此,本文擬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建設工程領域中導致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進行梳理和分析,供大家參考。

1

因違反招標投標領域法律、行政法規導致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

在招投標領域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明確規定了招標的範圍、招標的程序、招標人和投標人的一些禁止性行為。因此,根據前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違反前述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導致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如下。

(一)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的

1.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1)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3)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上述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詳見《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6號)和《必須招標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範圍規定》(發改法規規〔2018〕843號),在此不再贅述。

2.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的,據此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因此,若建設工程屬於依法必須進行招標投標的項目,未進行招標的,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二)必須進行招標而中標無效的

1.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相關條款規定,中標無效的情形有以下六種: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並且該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並且該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並且該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後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無效。

2.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中標無效的,據此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因此,若建設工程屬於依法必須進行招標投標的項目,而中標無效的,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三)低於成本價中標的

1.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均明確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投標或競標,具體如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主席令第21號)第三十三條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

其次,《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十條規定:「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2.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第24條規定,對按照「最低價中標」等違規招標形式,以低於工程建設成本的工程項目標底訂立的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因此,承包人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投標或競標,發包人與承包人據此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此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具體分析詳見另一文《建設工程中投標人以「低於成本價」競標的效力認定及其法律責任》。

(四)訂立背離招投標文件「實質性內容」合同的

1.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一致。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2.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第23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改變工期、工程價款、工程項目性質等中標結果的約定,應當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中標人作出的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方捐款等承諾,亦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最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2016年11月30日發布)第31條再次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改變工期、工程價款、工程項目性質等影響中標結果實質性內容的協議,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實質性內容享有的權利義務發生較大變化的,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

因此,發包人與承包人訂立背離招投標文件「實質性內容」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上述規定而部分無效。此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無效的具體分析詳見另一文《訂立背離招投標文件「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效力認定及其結算依據》。

2

因違反建築領域資質管理規定而無效的情形

由於建設工程的專業性和複雜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事工程建設的施工企業必須取得相應的資質。若施工企業違反資質管理規定的,將導致合同無效,具體情形如下。

(五)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1.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承攬工程。

其次,《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承攬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據此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因此,若承包人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建設工程的,據此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上述規定而無效。

(六)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1.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其次,《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禁止施工單位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據此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因此,若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借用其他建築企業資質承攬建設工程的,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掛靠」,據此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上述規定而無效。

3

因非法轉包或肢解發包、違法分包而無效的情形

按照建築工程資質管理的要求和合同相對性的原則,承包人承攬工程後,應當自行完成工程建設或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的分包和勞務分包,但不得任意轉包、肢解發包及違法分包。

(七)轉包或肢解發包的

1.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不得轉包工程。

最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

2.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的行為無效。

因此,若承包人承攬工程後非法轉包或肢解後分包工程的,承包人與分包人據此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八)違法分包

1.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

其次,《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不得違法分包工程。

最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

(1)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2)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3)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4)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2.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行為無效。

因此,若承包人承攬工程後存在上述違法分包工程情形的承包人與分包人據此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4

因違反工程建設審批手續而無效的情形

在我國進行工程建設,必須辦理相應的手續,如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1.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2.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的規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 年 12 月 24 日)第六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審批手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當依法認定無效。

其次,《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2 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粵高法(2012)240 號)第18條規定,建設工程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屬於違法建築,就該違法建築所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應當認定該施工合同有效。

第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18年6月28日)第3條規定,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規劃部門認可的,可以認定有效。

最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號)第1條規定,發包人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兩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可以認定有效。

因此,若發包人與承包人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起訴至法院並經法院審理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未簽訂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5

因違反工程強制性標準而無效的情形

建設工程的質量關係到公共安全,為了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我國制定了大量的工程強制性標準,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標準執行,不得降低相關標準。

(十)違反工程質量標準和壓縮合理工期的

1.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主席令12屆第78號)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國家鼓勵採用推薦性標準。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最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2.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第24條第二款規定,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有關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任意壓縮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約定內容,應認定為無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2016年11月30日發布)第30條再次規定,當事人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任意壓縮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約定,應認定無效。

因此,若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關約定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任意壓縮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該約定因違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十一)工程保修期

1.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築工程的保修範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築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

其次,《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1)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3)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

(4)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2.各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

首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12]245號第31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正常使用條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最低期限的,該約定無效。

其次,《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08 年 12 月 21 日)第六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正常使用條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最低期限,當事人要求確認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2012)第四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正常使用條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最低期限的,該約定應認定無效。

最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號)第10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正常使用條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於國家和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最低期限的,該約定應認定無效。

因此,若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關約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最低期限的的,該約定因違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綜上所述,在民商事領域,合同作為明確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關係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而只有有效的合同才能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若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將導致雙方無法依據合同的約定來保護各自的合法權益,並容易導致工程糾紛或損失,甚至使發包人或承包人受到行政處罰。

因此,為更好的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避免或減少糾紛,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E-8aGWwBmyVoG_1ZnK-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