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雖被認定為違建,但簽訂行政協議後政府反悔,如何救濟?

2023-05-09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房屋雖被認定為違建,但簽訂行政協議後政府反悔,如何救濟?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行政相對人和政府簽訂了行政協議以後,行政相對人同意政府拆除房屋,但是政府拆除房屋以後反悔,不再履行協議,如何處理?

一般的律師訴訟思路都是要求政府繼續履行行政協議,但政府可能會提出要求確認協議的效力。

在針對定義為違章建築的房屋而簽訂的徵收補償協議是否能順利地認定協議有效,這本身是一個巨大的難題,也給法院支持被徵收人提供了巨大的障礙。最好的方式,就是弱化協議的效力問題,不要將其放在訴訟請求當中去,不要給予法官莫大的壓力。

針對行政協議的效力問題,比如,原告主張協議無效,法院的通常做法基本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在筆者親自辦理的一起案件中,我們檢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裁判文書網》案例找出在當地法院親自主審的法官審判的案例。對於案涉地塊是否屬於違章建築,原被告以及一審法院均認可這一事實,但是法官仍然認為沒有無效的事由,駁回了原告主張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這就是很好的一個切入點。案涉地塊是否屬於違法建築,不是行政協議有效的前提。

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所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9〕17號)》第136頁,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氏兄弟訴南通市通州區張芝山鎮政府不履行行政協議案((2016)蘇06行終622號),雖然政府已經做出了違章建築的認定,但是行政協議並不因此無效。如果說,行政相對人和政府達成了協議,政府願意履行合同,那麼這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依然認可協議的效力,政府應當繼續履行協議。

可見,衡量一個行政協議的效力,違章建築與否,並不是前提條件。也就是說,即便屬於違章建築,也是行政機關在違章建築的基礎上同意賠償的,應當認為行政機關認可違章建築的事實,並同意賠償。基於禁反言的原則,行政機關也不應當反悔,做一個沒有誠信的政府。

行政協議不同於民事協議,行政協議除了有民事協議的性質以外,還有行政的管理性。基於它的外部性,行政相對人已經產生了信賴利益。信賴保護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對自己作出的行為或者承諾應當守信用,不得隨意變更,不得反覆無常。

行政相對人基於對政府的信賴,相信政府會給予賠償,才同意房屋拆除的,其目的就在於獲得預期的履行利益,相對人因行政允諾被變更而產生的損失,所得到的補償應不低於政府最初向其承諾的利益(參考案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行終3876號行政判決書)。否則,政府承諾的事項將無法達成,有悖信賴保護原則和法治政府建設。

在簽訂安置補償協議之前,政府亦有義務調查被徵收人的房屋的現實狀況,進行實地勘測,查找相關審批、登記等。如果沒有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不是原告的過失,應當屬於政府的過失。那麼即便認為協議無效,也應當適用雙方返還的規則,返還不能的情況下,政府應當承擔賠償的責任。賠償的標準,應當不低於原協議中給予的補償數額。如果簽訂協議後政府反悔,應積極尋找律師,進行訴訟,鞏固自己的利益。(李鵬霞/文)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8e2c7465970421ec30317ae285d29d1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