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民主是什麼?這個問題我回答不了。但是,從鄉村的基層情況來看,村民自治的民主有時成為了激化矛盾的導火索,特別是村集體以集體名義、民主名義侵犯集體成員某一個或某幾個的合法利益。民主的形式淪為多數人的暴力,一方面打著法律的保護傘,另一方面披著多數人意志的外衣,隱藏的是自私、自利、欺辱和壓榨。
對於個體而言,我見過懦弱的,被欺負得不得不離開世代生存的村子;也有剛勇的,四處奔走尋求權利。兩種人,不能評判哪一種更好,但是我知道,每個人都需要公平、正義,這兩種東西也深植於每一個人的靈魂深處,每一個權利人的合法權利都需要守護。
【正文】以書面決議的形式,村集體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利屢見不鮮。被侵犯權利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想要維權卻步履艱難,長途漫漫。這些文件常常被冠以「村規民約」的名號,體現出一種村集體「灰型社會」的欺辱與壓榨。鄉鎮政府的置若罔聞,司法審查的迴避,仿佛將「村規民約」推入了一片法外之地,那裡充滿了無助的蒼涼與失望。
那麼什麼是村規民約?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下文簡稱「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同條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從法條我們不難看出,制定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的主體是村民會議,村民會議的組成是本村十八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與。村規民約是全體村民的合意,一般富有道德屬性,依靠輿論進行彼此約束,是針對本村村民可以反覆適用的規定,屬於一種針對本村不特定群體的抽象行為。
就司法經驗來看,例如:河南鄭州張某某案等,法院多以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以村規民約為政府管轄事項,駁回被侵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訴求。從每一個案件的實際情況來看,多數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決定都是由村民代表會議、村委會、村小組代表會議等作出的。
回到組織法的規定來看,這些主體與村民會議主體並不一致,而且作出的決定多為針對某一具體事件,針對被侵害群體的決定。這明顯與村規民約、自治章程的法律條件不符。村規民約成了司法迴避的一種藉口。
緊接著,在組織法第三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從文意表述,非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決定,是歸人民法院管轄的,退一步說,單一的村組織決定,侵犯特定村經濟組織成員權利也算是侵權行為,屬於民事領域範圍。
對於村規民約的擴大解釋,其實是對於法定職權的迴避,對於當事人合法利益的一種忽視。就筆者目前來看,此類案件還沒有上升到最高法院的,證明很多人在二審終審就放棄了維權,在一種不正確的事情面前妥協,就是一种放縱和忽視。
我們再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司法是法律的守門人,應該具有終局性。在日常的糾紛中,當事人多會請求政府履行監督職責,但是政府的流於形式,不重實際,往往不能解決相應的問題。此時,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問題,需要司法機關進行事實審理,並進行糾紛解決。否則就是堵死合法維權渠道,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
維權是一個漫長的過程,我們拋開法律不談,當人民意識到自己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感覺委屈、難過的時候,其實大家是對的,面對不公平我們不是0-100的機率,而是有或者無的選擇。一往無前,需要勇氣、耐心、耐力,我們作為專業人員,願意陪著所有面對不公平當時不屈服的人們,走到法律的終點,窮盡法律的程序,為的是能依靠沒意思希望,改變現狀,推進法律進程,讓法律能像我們心中該有的樣子。(尹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