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家族信託風險隔離功能實務探索!

2023-08-15   漢正家族辦公室

原標題:股權家族信託風險隔離功能實務探索!

編者按:股權家族信託業務拓展中,經常會有客戶提出如下問題:股權家族信託通常由有限合夥企業充當「特殊目的載體(SPV)」直接持有客戶股權,而執行有限合夥企業事務的普通合伙人(GP)為委託人本人、其家庭成員或者委託人可施加控制力的其他主體,如委託人控股、參股的有限責任公司等等,那麼會不會存在因委託人以GP身份對其財產進行了實質控制,導致家族信託被擊穿進而喪失風險隔離功能的風險?對此,筆者略述個人思考如下,供同道指正、探討:

一、股權家族信託的經典結構與風險隔離功能

實務中,國內股權家族信託的經典結構一般是:委託人設立資金家族信託認購合夥企業LP份額,並親自或指定其控制的有限責任公司擔任有限合夥企業GP執行合夥事務;由有限合夥企業通過交易性過戶方式受讓委託人或其家族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實現將其股權裝入家族信託的目的。結構如下圖示:

國內股權家族信託之所以採取以上這種結構,原因在於:

1、股權變更需要進行工商登記公示,而股權裝入家族信託不同於贈予、繼承等可辦理非交易過戶情形,需要進行交易過戶,所以需要先設立資金家族信託並通過認購LP份額方式為受讓股權的有限合夥企業提供資金;

2、信託公司為持牌的非銀金融機構,如由信託公司作為家族信託受託人直接通過交易過戶持有委託人或其家族公司股權,在工商登記公示中將顯示信託公司為委託人或其家族公司股東,對信託公司而言,存在金融機構品牌出借等聲譽風險,所以需要搭建中間架構,由有限合夥企業充當「特殊目的載體(SPV)」直接持有客戶股權;

3、委託人有控制標的公司經營管理權需求。委託人或其家族標的公司多為實體企業,如由家族信託直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可能會因家族信託受託人不具備必需的知識、經驗而對標的公司經營產生不利影響,所以需要利用合夥企業這一平台進行角色分工,由家族信託擔任LP負責提供資金,委託人或其控制的其他主體擔任GP,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保持委託人對標的公司經營管理權的控制。

那麼,委託人或其控制的主體通過擔任有限合夥企業GP保持對標的公司經營管理權的控制,是否會導致家族信託風險隔離功能喪失呢?這就需要分析家族信託具有風險隔離功能的法理基礎和原因。

家族信託設立後,原本屬於委託人的財產所有權完整轉移給了家族信託,成為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獨立信託財產。即使委託人在因轉讓而喪失財產所有權的前提下,仍可通過接受授權委託或擔任合夥企業GP等方式對該財產進行管理處分,但管理處分的法律後果無需委託人承擔,根本區別於委託人作為所有權人需承擔管理運用其財產的法律後果。

股權家族信託中,委託人雖可通過擔任有限合夥企業GP執行合夥事務,但主要代表合夥企業以股東身份對標的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表決權,並不能隨心所欲處置有限合夥份額或由合夥企業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其執行合夥事務的後果由合夥企業承擔。

所以,委託人或其控制的主體通過擔任有限合夥企業GP保持對標的公司經營管理權的控制,根本區別於保留已委託給信託的財產所有權,應不會導致家族信託因委託人留權太多而被擊穿的法律後果。

二、增強股權家族信託風險隔離功能要點

如上分析,即使由委託人或其控制主體做合夥企業GP不會導致家族信託被擊穿,但為避免誤解,增強股權家族信託風險隔離功能,可以採取如下完善措施:

1、委託人在合夥企業中擔任GP,僅代表合夥企業作為標的公司股東行使表決權,原則上不能處置、運用合夥企業財產,如涉及合夥企業財產處置運用的,應召開合伙人大會,由作為合夥企業LP的家族信託參與審議表決;

2、合夥企業僅可作為家族信託持有委託人股權的持股平台,不能用於投資經營及擔保負債,合夥企業取得收益應向家族信託進行分紅,由擔任家族信託受託人的信託公司進行資管產品投資或者按照信託文件約定向受益人分配信託利益;

3、委託人不宜直接擔任合夥企業GP,而應由委託人組建或指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擔任,一則避免委託人作為合夥企業GP需對合夥企業未清償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風險,二則進一步避免委託人通過轉換身份對信託財產進行控制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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