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家族信託如何實現家族傳承

2023-08-09   漢正家族辦公室

原標題:股權家族信託如何實現家族傳承

股權是家族企業最重要的資產,將股權妥善地通過信託架構加以安排,不僅僅是信託主體合法性的保障,還能夠對公司控制權安排、稅務籌劃以及利潤分配等諸多方面起到正向積極的作用。

第一,規避遺產稅。目前中國一些企業家的公司經營主體雖然在境內,但實際控制人已經是美國等高稅國家的國籍,因此,雖然中國目前還沒有遺產稅,但這些企業家仍面臨著未來高額遺產稅的問題。通過家族信託的持股架構,財產被打包入信託,這意味著實際控制人在法律上將所有權轉移到信託,在離世時,信託財產可以不被納入遺產範圍,因此無須繳納高昂的遺產稅。

第二,財產分配保密。一般情況下,企業上市需要公開披露股東及相關持股信息,但如果通過信託架構持股,則只需要披露信託的成立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且當受益人不是公司董事或高管時,受益人信息無須披露,這保障了家族財富分配的私密性。

第三,股權集中。在超高凈值家族中,家族企業的股權在經歷多次代際傳承後,往往面臨持股架構及決策權過於分散的問題,家族信託的持股架構恰恰解決了這一難題,這對於多子家庭和多代傳承後的家族尤為重要。

第四,資產保護。當實際控制人出現債務糾紛或破產風波時,裝入家族信託中的資產不會被波及,進而可以在繼續保持企業控制權的基礎上,保證信託資產的免追溯。

在實踐中,我們可以區分上市公司股權的家族信託和未上市公司股權的家族信託,我們先從相對簡單的未上市公司股權的家族信託說起。

SPV(特殊目的實體)實際參與目標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委託人可以通過擔任有限合伙人的大股東來直接管理目標公司。並且SPV的工商登記也比較方便,委託人可以掌管公司的公章,制定法律文書,便於統一管理。

家族信託僅做利潤分配,免除了要到公司設董事、參與企業經營的種種監管要求——委託人不願意信託公司干預太多,信託公司也不具備深度參與的能力和意願。受託人基本上沒有什麼管理義務,因為受託人在這裡擔任的實際是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公司經營。

根據《合夥企業法》,有限合夥企業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的,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這是兩種不同的責任分配方式。有限合夥企業雖然擁有營業執照,但它是一個非法人組織,其實際參與經營和對外承擔債務的實體其實是各個合伙人,而不是有限合夥企業本身。

從稅務上看,因為有限合夥企業不是納稅主體,目標公司進行利潤分配的時候,可以避免雙重賦稅。

但在信託設立環節,如果委託人向家族企業信託轉讓營銷企業份額,那麼也會涉及個人所得稅問題。所以,這種架構多應用於新設立公司的股權,直接裝入信託而不存在增值部分帶來的稅費。境內的地產公司常常是做一個樓盤就新設一家公司,直接加上信託架構,是非常方便的。

如果是上市公司的股權家族信託,那麼還涉及更多的監管和披露事項。最新的實踐案例是,2020年9月30日,上交所科創板上市委發布2020年第82次審議會議結果公告,同意盛美半導體設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盛美股份)發行上市(首發)。成功實現了實際控制人以在境外設立的家族信託作為頂層架構,進而實現家族企業的首發上市。盛美股份的實際控制人持股結構(截至2019年年底)如下圖所示。

根據盛美股份披露的招股說明書,公司由實際控制人Hui Wang(王暉)及其配偶Jing Chen、兒子Brian Wang、女兒Sophia Wang等家族成員通過家族信託和控股公司(美國ACMR)持有。

在這個股權架構中有兩個家族信託。

一個是David Hui Wang&Jing Chen Family Living Trust,屬於生前信託,持有ACMR(盛美股份的母公司)1.28%的A類普通股。

另一個是David Hui Wang&Jing Chen Irrevocable Trust,屬於不可撤銷家族信託,持有ACMR 0.37%的A類普通股和0.39%的B類普通股。

實際控制人的兩個家族信託通過持有ACMR股份,進而實現持有盛美股份。

企業上市前要清退三類股東(契約型私募基金、資管計劃、信託計劃)的規則給境內股權家族信託的設立造成了一定的障礙。但其實這種規則不是一概而論的。如果是新三板掛牌期間形成的三類股東,現在不要求清理,按要求核查和披露就可以了。一般三類股東只要不是實際控制人控制且不構成主要股東,即使不是掛牌期間形成的,其實也不要求清理,只要備案即可。主要由中介機構,比如律師、券商做核查,然後發表意見就可以了,溝通達成理解之後其實都不要求清理。

相關的規則主要出現在科創板的上市審核問答上,創業板也是對標適用。證監會發布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2020年)也明確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而《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政許可有關問題的審核指引》也明確了股份公司股權結構中若存在工會代持、職工持股會代持、信託持股等關係,或存在通過「持股平台」間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實際股東超過200人的,應將代持股份還原至實際股東。

說到底,監管對「三類股東」的限制主要考慮到信託計劃(尤其是集合資金信託)中投資者人數較多,很難滿足擬上市企業「股權結構清晰」以及對200名股東人數限制的要求,而家族信託關係中的利益劃分、關聯關係等很難進行實際認定,若出現信託計劃取消等情況,則可能會導致實控人發生變化等問題,影響到發審委對股權結構是否穩定的判斷,同樣也不利於企業上市後對股票限售股轉讓的監管。

而在科創板設立後,審核規定略有放鬆,不再明確要求穿透,因此,陸續有了西部超導(新三板轉科創板,含18名三類股東,合計持股1.07%)、芯源股份(無實際控制人但含有家族信託持股架構)、盛美股份(實際控制人通過股權持有和家族信託實現上市公司控股)等一系列帶有信託持股架構的IPO案例。

從這些案例,尤其是對盛美股份的處理中可以看出,監管機構明確接受了在一定條件下,實際控制人可以通過家族信託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頂層架構。

在境內公司赴境外上市的過程中,是不太涉及這些問題的,通過信託持股,以及在員工持股計劃下股東在上市過程中通過家族信託持股是常規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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