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主體負責情況下起訴期限及強拆主體的認定

2023-04-03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無主體負責情況下起訴期限及強拆主體的認定

科美公司訴振安區政府及第三人華益公司等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及行政賠償案件

關鍵詞:行政強拆 起訴期限 主體適格 行政行為內容 實施主體

案由: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糾紛

案號:(2019)遼行終1157號

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由於始終沒有行政機關及相關單位承認對科美公司實施了強拆行為,導致科美公司無法確定明確的被告,及時行使訴權。

科美公司在此期間始終向振安區政府、公安機關及政府相關部門主張權利,並試圖通過信息公開等方式找出拆遷的實施主體,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科美公司超期起訴符合「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法定情形,故一審法院認定科美公司的起訴未超過法定期限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此外,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規定,振安區政府作為案涉房屋徵收責任主體,負有對案涉房屋進行徵收及補償的法定職責。

科美公司作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機器設備被強制搬遷,房屋及附屬設施被強制拆除,導致科美公司停產停業。振安區政府作為案涉房屋的徵收人及案涉強遷行為受益者,與案涉強遷行為有利害關係。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31日,振安區政府與丹東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簽訂《委託徵收補償協議書》,約定丹東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委託振安區政府徵收丹東市振安區珍珠街北側60900平方米土地。

2013年12月1日,振安區政府未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依法履行相關徵收程序對涉案房屋及土地進行徵收,而是直接與第三人華益公司簽訂《徵收補償協議書》,「收購」第三人華益公司土地及房屋8棟,其中包含科美公司當時正租賃使用的涉案房屋。振安區政府在此次「收購」涉案房屋過程中未對科美公司進行補償。

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間,在科美公司未從涉案房屋中遷出的情況下,振安區政府強行將涉案房屋拆除,造成科美公司機器設備等財產損失。涉案房屋被拆除期間,科美公司多次報警,公安機關出警到現場調查並對相關施工人員製作詢問筆錄,但至今未查清拆除行為實施主體是誰。

律師評析

關於起訴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問題:本案起訴期限是從行政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開始計算,並行政行為的內容應當不僅僅包括直接影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本身,還應當包括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也即雖然被訴強拆行為發生於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間,但科美公司並不明確知道實施強拆行為的主體,不視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本案強拆行為起訴期限的起算點應當自科美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實施主體之日起開始計算。

關於科美公司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問題:本案的審查客體是強制拆除房屋及強制搬遷機器設備造成停產停業的事實行為,科美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用於生產經營的機器設備及原材料等生產物資被從廠房中強制搬離並拆除廠房,造成科美公司機器設備損毀等物資損失,科美公司與案涉強制拆除房屋及強制搬離機器設備等生產物資的行為存在利害關係,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關於被告是否適格的問題: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拆除時科美公司就已經多次報警,公安機關對相關人員調查詢問始終無法確定強拆責任主體的情況下,同時結合振安區政府未提供證據證明拆除行為系其他民事主體所為,本案應推定振安區政府為強拆行為的實施責任主體,振安區政府對科美公司的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柯瓊蕊/文)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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