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委任製法定代表人與其任職公司勞動關係的認定——吉安中院判決周某訴某光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委任製法定代表人無公司股權且對公司不起支配作用,不能通過召集股東會等公司自治途徑解決勞資問題,其與公司的勞資糾紛屬勞動爭議,法院應立案受理。委任製法定代表人與任職公司的勞動關係認定,應綜合入職方式、考勤記錄、工資支付、社保繳納、勞動行為等因素,以勞動者是否具有主體資格、勞動者是否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用人單位是否發放工資、勞動者的工作是否為單位業務組成部分等作為判定標準。
2017年12月,周某與某公司簽訂勞動期限從2017年12月至2021年11月的勞動合同,約定每天工作8小時,周某任副總經理。2015年2月,某公司(占股65%)和張某共同出資500萬元設立某光電公司,某公司委派周某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長。2018年1月,周某與某光電公司簽訂勞動期限從2018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勞動合同,亦約定每天工作8小時。2019年12月,周某與某公司達成協議,雙方勞動合同2020年2月28日解除,某公司支付周某經濟損失27萬元及2020年1月、2月的工資。2021年1月,周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某光電公司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等。某勞動仲裁委以周某系某光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體不適格為由不予受理。周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爭點為周某與某光電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周某對「其與某光電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主張負舉證責任,但周某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遂判決,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周某不服,提起上訴。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周某無公司股權,非實際控制人,對公司不起支配作用,我國未將含法定代表人在內的高管排除在勞動法適用範圍,周某起訴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光電公司主體適格,一審受理合法有據。與某公司已在履行勞動關係的周某不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周某未提供考勤記錄、薪資流水、社保記錄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接受某光電公司管理且領取報酬;周某未提供召集主持辦公會議、簽署日常行政文件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提供屬某光電公司業務組成部分的勞動。綜合某公司為周某繳納2017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社保、發放工資及周某以副總身份接受某公司的考勤等情形,周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與某光電公司所簽的勞動合同已實際履行,不能認定存在勞動關係。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委任製法定代表人與任職公司的勞資糾紛能否以勞動爭議案件受理以及能否認定為勞動關係。
1.委任製法定代表人起訴任職公司勞資糾紛屬於勞動爭議受案範圍。實踐中,此類案件多被裁定駁回起訴,主要理由是法定代表人作為原告起訴公司,同時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被告應訴,原被告身份發生人格混同。法定代表人多為公司的管理者、決策者,身份獨立,控制公司而非受控於公司,不具備勞動關係的典型特徵。但法定代表人與法人仍會存在利益衝突,若過於強調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人格混同,忽視了法定代表人作為自然人自身利益的獨立性,一律駁回起訴無疑剝奪了法定代表人作為自然人的勞動待遇請求權。應從法定代表人的股權構成、職權範圍、領導地位等因素對法定代表人加以區分,以法定代表人與任職公司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隸屬性作為主要標準,區分情形駁回起訴或立案受理。本案中,周某無公司股權,亦非實際控制人,不能通過召開股東會等公司自治途徑救濟權益,其對公司仍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隸屬性,身份並非完全獨立,可認定是勞動者,本案糾紛屬於勞動爭議受案範圍。
2.委任製法定代表人的勞動關係認定。委任制入職是指控股公司按照管理權限直接委派員工到關聯公司任職,對受委任的公司進行管理的任用方式。委任製法定代表人入職後,同時與兩個單位簽署勞動合同的,其與受委任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應從勞動關係確認的要件入手。即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從雙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即勞動關係的主體要件;勞動者適用於用人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並接受勞動管理、領取報酬即勞動關係的內容要件;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即勞動關係的客體要件等三要件判斷。本案中,綜合上述要件,周某與受委任單位某光電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
3.認定雙重勞動關係的弊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傳統勞動法理論及現行立法現狀均對雙重勞動關係持否認態度。從社會管理角度上看,若肯定雙重勞動關係,每天八小時工作制如何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如何適用、兩家用人單位如何繳納社會保險等均是必然會引發的問題,亦容易引發勞動關係的混亂。
本案案號:(2021)贛0826民初495號,(2021)贛08民終826號
案例編寫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羅良華 王 拯
文章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