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當事人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即意味著其同意將該帳戶出借給他人。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作為銀行帳戶的出借人,其應列為共同訴訟人。匯入上述帳戶的借款,作為帳戶的出借人,也同時系該借款受益者的,應對該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5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洋,男,漢族。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享維,陝西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欣悅,陝西睿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岳桂珍,女,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郭翠萍,女,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志國,男,漢族。
再審申請人劉洋因與被申請人岳桂珍、劉志國、郭翠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陝民終6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洋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首先,劉洋與郭翠萍系母子關係,案涉銀行帳戶系郭翠萍用劉洋身份證辦理使用,帳戶內款項與劉洋無關,劉洋不具備出借銀行帳戶的前提條件及主觀故意。劉洋與郭翠萍無出借銀行帳戶的合意,不能認定劉洋出借銀行帳戶。其次,本案借貸關係的主體為岳桂珍與郭翠萍,雙方借貸款項均存在指定第三方銀行帳戶收款的情形,借款過程中的指示交付是雙方合意一致後的履行方式之一,符合雙方及當地的交易習慣,不影響基礎借貸關係的形成及認定。岳桂珍不能證明劉洋通過案涉帳戶款項獲利及實際支配借款。郭翠萍在二審庭審中多次明確陳述借款投資煤礦經營生意系個人行為,並不能證明劉志國、劉洋實際參與郭翠萍的煤礦投資經營,且本案借款1100餘萬元嚴重超過家庭日常支出,故二審法院在無證據證明劉洋參與共同經營的情形下,以家庭成員身份推定其參與家庭生意經營並以此作為承擔責任的事實依據,明顯證據不足。二、二審判決劉洋對518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出借銀行帳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覆》系針對個案做出的答覆,且對民事責任類型及形式並沒有明確規定,缺乏普適性和明確性,二審以該批覆為判決的法律依據錯誤。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應適用民間借貸及擔保法律規定。即使認定劉洋出借銀行帳戶,現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並未規定出借銀行帳戶者需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劉洋並無共同負債或承擔連帶責任的意思表示及約定,不具備承擔連帶責任的約定或法律情形。三、二審程序違法。首先,劉洋未出借銀行帳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並非本案的共同訴訟人和適格被告。其次,二審判決對岳桂珍違法獲取高息、高息轉本等借貸事實未依法進行全面審理,對案涉借款合同效力未依法審查認定。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系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劉洋申請再審的事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本案中,劉洋認可案涉銀行帳戶由其母親郭翠萍長期持有使用,無論該帳戶系其自行開戶還是郭翠萍代為開戶,均為劉洋個人銀行結算帳戶,劉洋將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著同意將該帳戶出借給郭翠萍使用。作為銀行帳戶出借人,二審法院將其列為共同訴訟人,符合前述規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出借銀行帳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覆》規定:「出借銀行帳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帳戶的非法所得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案涉借款用於郭翠萍家庭煤礦生產經營,劉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資購買的住房,劉洋系其家庭煤礦生產經營的參與者和受益者。二審判決劉洋對以其個人銀行帳戶接收的用於家庭煤礦生產經營的借款518萬元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不當。
綜上,劉洋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洋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胡 瑜
審 判 員 丁廣宇
審 判 員 何 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蓋維張
書 記 員 馮宇博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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