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與人之間存在各種各樣糾紛,公民內部較為輕微僅涉及到權利侵犯的屬於民事糾紛,如果擴大化對整個社會產生了一定威脅那麼就會上升到刑事範疇。
如果從個人利益小於集體利益這一點來看,民事糾紛的迫切性、重要性是遠小於刑事糾紛的。
所以民事糾紛的處理方式,是自訴以後法律支持誰的主張,然後得出對於該事件的責任分配,而刑事案件是對一個人定罪處罰。
前者給予的所謂「懲罰」,其嚴重性遠不如後者。
這樣一來,在各方面程序上面,民事和刑事雖然相差無幾,卻又有許多的不同,其中一點就是在「證據」上。
和刑事案件中要求「證據確鑿」不一樣的是,民事上對於證據的態度在於「高度蓋然」。
何為證據確鑿?何為高度蓋然?
證據確鑿從字面意義上理解,即證據真實充分、無法反駁,在法律中則指的是,所有案件事實都有相應證據證明,其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為屬實,最終得出的結論是排除所有合理懷疑後的答案。
高度蓋然從字面意義上理解,就是指極致的蓋然性,所謂蓋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質」,所以高度蓋然在法律中的含義就是當雙方主張相佐,證據相反,卻又無法否定對方證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對某一方證明力度更大的證據予以確認,並認定證據代表的事實為最終事實。
簡單而言,刑事上的證據確鑿,要求每一環節都有絕對的證據,才可以對一個人定罪處罰,而民事只要求能大機率證明事實存在的證據,就可以給出一個最終答案。
因此會出現一個人因為證據不足未被判刑,但依然需要因為高度蓋然賠償的情況。
案例:
2006年5月4日,陶先生騎著自行車過馬路時與某大客車刮擦,陶先生當場被帶飛,但大客車頭也不回地離開了,而陶先生隨後被送往醫院,手術後被鑑定為九級傷殘。
雖然當時交警第一時間趕到現場,問題卻仍然棘手,因為事發突然,陶先生當時並未看清與他擦碰的車輛是哪一輛,只記得車後擋風玻璃處有個「4」字。
由於事發路段沒有監控,根據前後監控下對車流的梳理後,交警部門認定肇事車輛是4路公交車,然而那條路上存在2輛公交車同時往同一方向行駛的情況,真正是哪一輛4路公共汽車與陶先生擦碰根本無法確定。
4輛公交車的師傅也對此表示無辜,稱根本就不曾感覺到發生交通事故,現場也沒有找到目擊證人,案件由此僵持。
原本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交通事故後逃逸,構成犯罪的,會被判刑,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和重大財產損失會被以交通肇事罪處置,尚不構成的犯罪,也會由交警處以罰款或者拘留。
但由於不知道是哪一輛車,自然無法判斷是哪位公交司機需要被定罪處罰。
那難道陶先生就白白流一次血?白白進一次醫院?白白花費一筆錢?陶先生直接將兩輛汽車所在的總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總公司承擔他的醫藥費並進行賠償。
儘管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是4路公交車,也無法知道是4路公交車裡的哪一輛,但基本證據已經可以證明,陶先生與該公司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要大於未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因此法院一審以高度蓋然原則認定雙方發生了碰撞,判決公交車所在總公司賠償陶先生經濟損失1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其後陶先生順利拿到了這筆賠償。
意義:
可能有人會覺得,要是真的冤枉了總公司,那該如何?
這正是刑事需要證據確鑿,而民事則需要高度蓋然的意義所在。
牢獄之災的嚴重性是任何人都可以想像得到的,蹲一次監獄可以說人生就此打開了困難模式,所以對一個人定罪處罰,必須特別特別嚴謹、慎重。
可在民事案件中,大部分人申訴的理由都是個人的權利受到了侵犯,急需要一筆賠償來分擔其帶來的後果,在結果已經很明確,只是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強行要求一個確切甚至於完美的證據這是不現實的,否則民事判決的依據也不會是「過錯」,而非證據。
所以無論證據確鑿,還是高度蓋然,都是從保護個人權利的角度出發。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以高度蓋然來進行判決,仍然不能違背法定的證據規則,也不能以主觀臆斷進行,也同樣需要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而非微弱的證據優勢。
假如日後總公司有了可以辯駁陶先生的證據,也可以提起上訴要求改判,將當初的賠償一一索回。
(注1:以上內容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法規;)
(注2:《普法:關於「證據確鑿」和「高度蓋然」》一文中名字皆為化名,圖片來源網絡僅配合敘事,與文章實質內容無關,侵刪,謝絕轉載。)